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建设车用空调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建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学钏,董事长。
被告:冉平,男,土家族,1959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罗方清,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张冶,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常州康普瑞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牛塘镇工业园区东宝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炳新,董事长。
被告:重庆渝贤三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州一路2号附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静,总经理。
被告:重庆东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重庆建设车用空调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冉平、罗方清、张冶、常州康普瑞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重庆渝贤三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东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重庆建设车用空调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商业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进行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立即销毁存储原告商业秘密信息、文档的载体,并不得对外泄露或私自留存;二、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以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为主要产品,通过与日本CK公司的前期合作,引进该项技术并经过多年来的自主消化、发展、创新,成为国内拥有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和工艺技术的独家厂商。原告对转子、叶片等核心部件,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并通过亿赛通软件对图纸商业秘密、保密资料等进行加密处理,防止技术外泄。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冉平、张冶、罗方清等人利用曾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条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图纸等商业秘密,并非法提供给被告常州康普瑞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康普瑞公司)使用,并在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担任重要技术职位。近年来,受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侵权产品影响,公司线下市场(维修备件市场)销量逐年大幅度下滑;而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通过其非法获取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技术,获取了巨额不法收益。2016年8月,原告通过对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销售的压缩机拆解后发现,其产品从外观设计到内在布局完全比照原告技术图纸设计生产,零配件的公差(允许误差变动量)系数均与原告图纸设计公差相符。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重庆东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电公司)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相关产品销售发货单等材料。同时,原告还在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官方网站中发现了其在重庆市存在销售网点,该网点简称为重庆渝贤有限公司,联系人曾贤X,联系电话XXXXXXXXXXX。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到,重庆渝贤有限公司实际名为重庆渝贤三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贤三机公司),而该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并且该公司监事正是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官网中公示的联系人曾贤X。通过被告重庆渝贤三机公司作为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官方推荐的销售点以及被告重庆东电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来看,三方之间存在共同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信息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共同意思和一致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冉平、罗方清、张冶等人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获取原告自主研发的产品核心商业秘密,而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上述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聘任三被告作为技术人员并且使用其提供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侵权产品,被告重庆渝贤三机公司、重庆东电公司在明知常州康普瑞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下降,产品生产销售遭受重大打击,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冉平、被告罗方清、被告张冶、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与被告重庆渝贤三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重庆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依据侵权行为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1.被告冉平、罗方清、张冶系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按规定程序接触、获得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技术资料,合法合规,不构成侵权,并未在重庆市实施过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被诉侵权的商业秘密使用行为发生在其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3.被告重庆渝贤三机公司、重庆东电公司销售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冉平、罗方清、张冶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且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在重庆无办事机构。三、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被告重庆渝贤三机公司、重庆东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接点。四、原告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以达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目的。五、本案被告冉平、罗方清、张冶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的住所地,及上述四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发生在常州市的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重庆东电公司认为,其不清楚商业秘密范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列入本案诉讼,如果要参加诉讼,因其住所地在重庆,则重庆五中院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系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诉讼,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避免当事人规避管辖的行为,法院应适度审查实质法律关系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程序性审查。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冉平、被告罗方清、被告张冶住所地的确定,涉嫌侵犯技术秘密行为实施地的确定,以及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销售者住所地是否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结合案件审查事实及当事人的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冉平、被告罗方清、被告张冶住所地的确定。
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该公民住所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冉平、被告张冶分别提交的居住证、居委会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被告罗方清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物业缴费记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冉平、罗方清、张冶等三人在原告重庆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离开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在江苏省常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冉平、罗方清、张冶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可以作为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本院不能依据被告冉平、罗方清、张冶的户籍所在地取得管辖权。
二、关于涉嫌侵犯技术秘密行为地的确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准确界定侵犯技术秘密行为地关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原告重庆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被告冉平、罗方清、张冶等人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获取原告自主研发的产品核心商业秘密,而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上述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聘任三被告作为技术人员并且使用其提供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侵权产品,被告重庆渝贤三机公司、重庆东电公司明知常州康普瑞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听证中,重庆建设公司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被告冉平、罗方清、张冶的行为属于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制行为,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在制造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其行为属于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三款的规制行为,重庆渝贤三机公司、重庆东电公司系与常州康普瑞公司共同制造并进行了销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涉及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若干询问笔录等证据并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曾于2017年12月11日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园区乐宝路6号常州康普瑞公司冉平办公室的台式计算机进行现场勘验,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州康普瑞公司生产的空调压缩机与重庆建设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所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比对进行了鉴定。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能够确定带有“重庆建设公司”字样的产品设计图纸等在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冉平办公室电脑里存储,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生产制造空调压缩机的行为亦发生在江苏常州。因此,江苏常州系侵权行为实施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限于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销售使用技术秘密生产产品(以下简称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技术秘密行为。原告指控重庆渝贤三机公司、重庆东电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技术秘密行为。重庆建设公司认为冉平、罗方清、张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系在重庆建设公司任职期间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本院司法辖区,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取得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江苏常州可以作为确认管辖权的侵权行为地。
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销售者住所地是否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应当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后果发生地,而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技术秘密一旦被非法获取、违法披露及非法使用,侵害后果也同时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常州康普瑞公司生产制造被控侵权的空调压缩机的过程就是使用技术秘密的过程,侵权产品制造完成,侵权结果也同时发生,而重庆渝贤三机公司、重庆东电公司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则属于使用技术秘密的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侵权产品销售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侵权产品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侵犯技术秘密行为,侵权产品销售地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后果发生地,侵权产品销售地及销售商住所地不宜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告指控重庆渝贤三机公司、重庆东电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虽发生在本院司法辖区,但本院据此具有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被告冉平、被告罗方清、被告张冶等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其被诉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地,被告常州康普瑞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未能提供充分说明所指控的其他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司法辖区或其他本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常州市辖区内的技术秘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冉平、被告罗方清、被告张冶、被告常州市康普瑞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重庆渝贤三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华
审 判 员 黄键
审 判 员 彭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洁
书 记 员 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