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亚夫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xX3。
法定代表人:张x会董事长
被告:马x先,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案件概述:
原告河北千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力公司)与被告马亚先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会、被告马亚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千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予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损失赔偿金65000元,共计1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在原告公司任销售职务,并于2018年10月8日签署了保密协议一份,原告于2019年发现被告泄露公司客户信息,并将订单转移到衡水惠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程启进出口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已经查实的订单收款金额达384119元,隐瞒未查实的暂不确定。经原告核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5000元。被告每月底薪两千元,提成为利润的30%,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的提成已超八万元人民币。故被告每年的报酬已远超十万元。保密协议规定如被告违反保密协议,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将商业机密泄露给第三人或者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被告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业保密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马亚先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叙述事由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保密协议不成立。被答辩人出具的保密协议并非在公开、公平、自愿的条件下签订,事实上此协议是答辩人在入职半年后即2018年10月8日被答辩人单方拟定并要求答辩人空白签署的。答辩人在协议上签名后,被答辩人并未当即签章,协议只保留了对答辩人有利的条款,而故意删减了对答辩人作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条款,此协议有失公正公平。即使答辩人在此协议上签字也是被答辩人以其公司的强权压制答辩人签署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竞业限制期间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条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而并非被答辩人单方拟定称其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的条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其劳动关系随时可解除,而劳动合同到期或解除后的竞业禁止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此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敬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无效。2、被答辩人所称的经营秘密不存在,依法也不属于商业秘密。被答辩人所称的经营秘密即客户信息,其内容仅是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没有包含其交易习惯、成交要素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具有独特商业价值的信息,其所称的经营秘密即客户的询价是进入公众领域的信息,他人也可获取并回复跟进。二、答辩人没有侵犯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完全是合法的方式取得、使用。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工作期间是在得到被答辩人的许可与授意后才使用相关邮箱与客户往来信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形成许可和同意后才使用相关信息的。2018年10月1日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会就与答辩人约定在衡水高新区以衡水程启公司的名义设立办公场地,被答辩人的8名销售人员(包含答辩人)同时兼任程启公司职员,在高新区蓝火计划场地办公,程启公司财税记账人员及费用也由其指派和支付,因程启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享受退税补贴,自2018年11月起被答辩人即要求其销售人员将一些订单通过程启公司出口,以争取更多的利润。被答辩人提交的前四笔订单是被答辩人知悉并指示以程启公司的名义来完成的。被答辩人所列的后四笔订单,出口时间均在2019年7月之后。这些客户均是基于对答辩人个人信赖与答辩人联系并交易的。三、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论是65000元的直接损失还是1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千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且被告负有保密义务;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会与被告马亚先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马亚先私自走单窃取原告公司客户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马亚先与国外客户的邮件往来记录及订单成交记录,证明马亚先私自走单的事实。证据四、马亚先2018年与2019年的销售明细以及千力员工工资表,证明马亚先在千力公司的获得的工资报酬情况。同时证明马亚先与千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被告马亚先与原告千力公司员工冯美美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修改的API证书;证据六、被告马亚先与原告公司姜永慧的聊天记录,证明我公司邮箱具有唯一性并设有密码,进入该邮箱的商业秘密不会进入公众领域。证据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与国外客户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私自走单的事实,且因为被告的原因使国外客户造成损失,从而导致原告公司客户流失。
被告马亚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保密协议,这个协议是原告要求我们销售人员签订的。关于证据二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的书面材料不是完整的,且该记录不能证明这笔业务是由那个公司出口,以及是否属于原告所称的私单。关于证据三订单成交记录,前四笔订单是原告千力公司知悉并指示以程启公司的名义来完成的。后四笔订单,出口时间均在2019年7月之后。这些客户均是基于对我个人信赖与我联系并交易的。关于证据四工资表及销售明细,该工资表证明我在职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此后原告未向我支付公司。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2019年7月我与原告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9年7月之后的四笔订单与原告无关。关于证据五聊天记录,我认可其真实性。关于证据六的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实际上该笔货物按时发到客户手里,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关于证据七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马亚先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邮箱截屏,证明原告邮箱在2018年4月之前为其他多个公司所有,其他公司同样能获取客户的信息,并且国外客户发送信息通常是群发,相关信息进入公众领域,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质。证据二、我与原告法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我在蓝火计划以程启公司名义设立办事处的事实以及原告自己委托会计记账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三、我与多个国外客户的聊天记录,证明国外客户基于对我个人的信赖才与我合作的事实。证据四、API证书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伪造其他公司的国际认证证书;证据五、被告与阿塞拜疆客户的聊天记录,证实我与该客户交易,收款单位是原告千力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被告马亚先所用的邮箱之前确实由其他公司使用过,但我修改了邮箱密码,其他公司就无法登陆。邮箱具有唯一性、安全性和私密性、邮箱内的信息并未进入公众领域。关于证据二、我公司确有部分员工在蓝火计划办公室办公,程启公司确实代替我公司出口过两三笔业务,但账目已经结清。关于证据三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四、修改API证书是被告要求被告为了开展业务,被告要求我公司工作人员为其修改的。关于证据五、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马亚先私自让客户把款项打到程启公司客户,款项并未给原告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亚先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担任原告千力公司的外贸业务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月薪2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内容。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所称的商业秘密包括:合伙伙伴信息、客户信息、经营信息和甲方列为绝密、机密的各项文件。乙方对此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第六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乙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争议将提交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9年3月至8月期间,马亚先通过衡水惠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或衡水程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阿塞拜疆、越南、巴基斯坦、苏丹、伊拉克、新加坡等国家的公司共计发生8笔交易。
另查明,马亚先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信息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原告千力公司主张被告马亚先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原告千力公司应明确指出构成经营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千力公司其被侵害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原告回答“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该“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商业秘密过于笼统,本院就其被侵害的商业秘密认定为与被告马亚先交易的客户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的个人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资源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包括保密协议以及马亚先与国外客户的8笔交易的报关单及聊天记录。被告马亚先未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千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千力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马亚先也进行了相关的交易,但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判断要件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价值性的构成要件。
关于客户名单的秘密性问题。首先,从原告千力公司提交的马亚先与国外客户交易的报关单及聊天记录来看,案涉8笔交易的国外公司仅有公司名称、指运港、抵运国,而没有联系方式、联系人姓名、交易习惯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次,从客户名单的客户数量上来看,千力公司主张的客户数量较少,不符合客户众多的特点。第三,从客户名单中与客户的交易情况来看。在马亚先离职之前,原告千力公司仅与阿塞拜疆客户有三笔交易,与其他客户没有交易,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千力公司与案涉国外企业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综上,原告千力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
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虽然本案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争议交仲裁委员会,但被告马亚先在本案首次开庭之前未提交管辖异议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仲裁条款。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衡水千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河北千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天杲
人民陪审员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杨凤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