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陆英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展览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该所副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中船路5号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要依据,是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及2006年3月10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技术鉴定报告书》以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说明》为鉴定材料,结论为相关图纸中记载的(包含“上分配器”、“下分配器”、“吸附塔”、“过滤器”、“消音器”和“控制系统”)结构、尺寸以及技术要求构成的整体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所生产设备的图纸与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图纸中含有的“吸附塔”、“控制系统”具有同一性。

本案的问题在于,虽然图纸中记载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根据该图纸加工生产的制氧设备在公开销售后,能否导致其结构、尺寸中的部分信息丧失秘密性。法院应当就此问题向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释明,要求其明确说明通过上述途径仍未失密的具体技术信息。由于鉴定报告对于结构、尺寸及技术要求未作出具体限定,原审法院又未要求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明确技术秘密点的具体内容,导致本院要求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明确秘密点时,其所称的结构(七个阀门、程序控制器、程序控制模块、整套设备自动化控制技术)及“吸附塔”(气体分配器)秘密点,与《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不吻合。

在本院庭审时,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形成于上述鉴定报告之前、公开发行的刊物中记载的18份技术资料,用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公知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这些证据应当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已对《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提出了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法院应当通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等鉴定机构出庭作证,以便于法院查明上述18份证据是否对其鉴定结果产生影响。

上述两个问题,属于一审程序应当审理的范围,二审法院如果审理将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故本案由原审法院重审较为稳妥。

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鉴定报告系邯郸市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其委托程序与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委托程序并无实质差异。鉴定机构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其鉴定结论不能当然推定具有真实性,还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新陆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收费60800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收费30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守军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