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辖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神保町一丁目105番地。
法定代表人:小堀秀毅,代表取缔役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恒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石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培朝,,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审被告:王焕哲,,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旭化成株式会社因与上诉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培朝、原审被告王焕哲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旭化成株式会社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旭化成株式会社所诉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赵培朝、王焕哲实施的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石家庄市××区。本案起诉状所称赵培朝、王焕哲的侵权行为是违反保密约定,离职时擅自带走载有旭化成株式会社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并将其披露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行为。对员工实施的盗窃原任职单位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通常认为其侵权行为实施地为该商业秘密的保管地。涉案商业秘密《技术许可基础涉及协议》保管于石家庄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培朝、王焕哲盗窃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势必位于商业××保管地××辖区。因此石家庄市为侵权行为地。二、本案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赵培朝、王焕哲的侵权行为作为本案管辖的连接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旭化成株式会社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培朝、王焕哲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石家庄市。旭化成株式会社不存在虚构案件管辖连接点,恶意规避案件管辖的行为。三、被上诉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管辖权异议中援引的判例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参考依据。其和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否定本案管辖的理由及抗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旭化成株式会社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冀01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旭化成株式会社又对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三个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己受理三案,为便于系列案件公正和高效的审理,本案应一并移送至天辰公司所在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贵任。”此处的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即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应为各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侵权的合意。但是本案中,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共同实施侵权,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旭化成株式会社将不同案件的被告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不应移送至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而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以维护案件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应有的程序正义。
旭化成株式会社答辩称:一、旭化成株式会社所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五被告存在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应作为共同诉讼处理。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等关于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及不属于共同侵权的主张均属于实体抗辩的理由,在管辖阶段不应予以审查。二、本案与旭化成株式会社另案起诉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法律性质、诉讼请求、被告及基本事实、审查范围均存在较大差异,在旭化成株式会社依据侵权行为实施地向一审法院起诉且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明事实、符合两便原则的主张,不属于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定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旭化成株式会社将赵培朝、王焕哲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的主要理由,是两人在石家庄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盗取了其商业秘密,并在离职后受聘于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石家庄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旭化成株式会社仅是推断赵培朝、王焕哲在石家庄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以非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并没有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将赵培朝、王焕哲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的主要理由缺乏基础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由被告住所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另外,方便诉讼的前提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但天津市不符合该条中“由侵权行为地”管辖的法定条件,旭化成株式会社也未选择在天津市的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至于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属于实体审理中应当审理的问题,在管辖阶段不应涉及。因此,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旭化成株式会社、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梅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