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神保町一丁目105番地。
法定代表人小堀秀毅,代表取缔役社长。
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恒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石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培朝,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王焕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河南路26号院413号。
案件概述:
本院在受理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诉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赵培朝、王焕哲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管辖权异议判例两份〔(2013)民提字第16号、(2014)民提字第30号〕认为:本案中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所诉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家庄市,不属于贵院的管辖范围,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石家庄市。原告认为本案应由贵院管辖的主要连接点为侵权行为地,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前提应该是涉嫌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石家庄市辖区范围内,但是从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而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石家庄市辖区。故,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人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异议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本案原告旭化成株式会社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嫌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石家庄市,故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磊
代审判员 杨 晋
代审判员 高纲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