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3民辖终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康海龙轩视光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山西中视瞳视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诗怡,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上诉人张海龙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康海龙轩视光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中视瞳视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2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明确指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同时发生。”因此,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或根据客观事实可确定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一致,不能仅因受害人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不属于名誉权、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也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分离,故二者应视为在同一地点。综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是被告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侵权结果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等同于原告住所地,但也并不排除有的案件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窃取其经营秘密并在第三人店面、官网使用传播的行为,使其在经济和商誉上均遭受了巨大损失,故受害人住所地就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级别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有误,二审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2民初8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林英
审 判 员 魏增玲
审 判 员 李泉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文雁
书 记 员 赵世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