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10号22幢2单元2层3号。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师某侵害经营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邱某、被上诉人山西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上诉人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查阅原一审庭审笔录,审判人员问:“邮件(客户名单)是所有人能看到,还是按公司层级能看到?”被上诉人师某答:“邮件和OA是每个员工都有的,认可权限分级…”即被上诉人师某自认客户名单设定了访问权限,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师某自认的事实并未作出认定,该事实涉及到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4(被上诉人师某给上诉人潘主任的短信截图),即被上诉人师某已认可自己在晋城做的三个项目是为其市场布局铺路,已认识到其做法本质上是错误的。该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起更未评议,这涉及到被上诉人师某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行为的问题。
师某为山西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持股95%的大股东,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也未提起。本院庭审中,审判人员问师某:“在上海中信公司担任什么职务?”师某答:“华北地区的销售,实际上是山西晋城。”审判人员问:“有无其他销售?”师某答:“签字和办理都是一个人,都是单线负责的。”这可以认定师某在上海中信公司并不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而是山西晋城的销售负责人,原审判决认定师某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太准确。被上诉人山西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师某在上诉人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职期间设立的公司,涉案三个招标项目师某代表山西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而没有代表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标,被上诉人师某就是为了避嫌,也应当在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弃标的情况下,才可以代表山西可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明确弃标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并未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92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文 劼
审判员 门 华
审判员 孙成宇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