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xx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学子街2号。
法定代表人:阎x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xx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五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那x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那x辉,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顾x奇,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案件概述:
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裕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那广辉、顾跃奇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律师费用15万元、公证费6000元,以上合计2156000元;相关鉴定费用,待鉴定结果出具确定具体金额后另行主张;3.本次诉讼所有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技术资料《料把设备装置安装专用图》系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原告对于技术资料采取了对应的保密措施,所有技术人员的电脑均加装加密软件,需要职位在技术部长及以上才能解密。在原告涉及该技术资料的生产经营中,也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对应的保护。被告那广辉(同时也是被告大连裕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7月至2016年12月在原告公司任职,于2017年3月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在职期间曾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技术部、生产部、质量检验中心。被告顾跃奇(同时也是被告大连裕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于2010年3月至2017年3月在原告公司任职,任职期间曾担任技术部副部长、部长职务。原告同那广辉、顾跃奇都签订了商业保密协议。被告那广辉于2016年12月27日携带其在原告处获知的全部商业秘密与他人在外成立了大连裕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顾跃奇随即加入,成为该公司员工。被告那广辉和顾跃奇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原告公司技术等相关商业秘密,并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被告那广辉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授权,擅自将制造交易网(中交网)、八方资源网、阿士伯网、顺企网等网站中原告公司的联系人、联系方式更改为其私人联系方式,窃取原告客户资源。原告于去年从第三方设备安装公司处得知三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与原告产品设计图纸相似度高度一致的图纸,与河南焦作千业水泥冇限公司签订料耙吊挂装置改造合同,合同履行时间约为2019年1月。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惜况下,擅自使用作为原告商业机密的技术资料,追求商业盈利,违反保密协议,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使得原告的技术、经济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那广辉、顾跃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二人曾是原告员工,签署过《保密协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该《保密协议》,拟证明那广辉、顾跃奇在保密协议中承诺保守原告公司商业机密并对相关违约、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以那广辉、顾跃奇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根据《保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案涉纠纷应由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而大连市只有大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明确选择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那广辉、顾跃奇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为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案件。案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选择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择其一理由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以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所以,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大连裕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有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申请方所提出的仲裁条款系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保密协议》。管辖权异议申请方与原告均确认该《保密协议》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协议的第六条为“争议解决方法”,约定: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或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争议将提交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可确认原告与那广辉、顾跃奇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仲裁条款的范围。
首先,关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是因执行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关于选定的仲裁机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原告住所地大连仅有大连仲裁委员会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可确认原告与被告那广辉、顾跃奇在仲裁条款中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大连仲裁委员会。在各方未提出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其次,关于本案涉及仲裁条款范围的认定,即请求权竞合的审查问题。原告陈述案涉请求权存在竞合,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三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事实和理由,其所主张的案涉侵权行为主要是被告那广辉、顾跃奇违反《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即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原告诉请侵权行为的审查,离不开案涉《保密协议》项下保密义务及违约行为的审查。可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仍属于《保密协议》项下的纠纷,理应依照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处理案涉纠纷。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应受到《保密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另,虽本案还涉及未签订《保密协议》的被告大连裕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被诉的侵权行为亦与被告那广辉、顾跃奇的竞合性侵权行为密不可分,视为被吸纳到那广辉、顾跃奇与原告的侵权纠纷中,亦不影响案涉仲裁条款的适用。
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大连世达重工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4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崔耀天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任建芳
裁判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