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市金盾报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18层。
法定代表人:尚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党晶,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鑫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0号8门。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经理。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金盾报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党晶、第三人辽宁鑫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沈阳市金盾报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8)辽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申请再审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在一审中被认定。1.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签订了《保密协议》的证据没有认定。2.被申请人离职前拷走申请再审人的全部客户名单的事实没有认定。3.第三人的职工用欺诈手段抢夺申请再审人的客户的事实没有认定。(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同时也是被申请人侵占申请再审人的客户中的一小部分客户,其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三)申请再审人现有新证据证明,为被申请人提供证明的客户并非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因此该部分证明文件不具备证明力。(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两审终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情形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沈阳市金盾报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同意一审判决无错误或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对生效判决不享有再审利益。沈阳市金盾报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提出申请再审与其诉讼行为相悖,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沈阳市金盾报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阳市金盾报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