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美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童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景星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魏晓旭,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童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76号8门。

法定代表人:魏晓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上诉人沈阳美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琳、沈阳童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景星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童乐景星街分公司)、沈阳童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莹、被上诉人王琳,被上诉人王琳、童乐景星街分公司、童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美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对案件事实错误的认定,认为上诉人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判决书第8页):“上诉人将载有各学员信息的入学协议整体放置于前台,使包括被告王琳在内的其他人员可以随意接触”的情况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将上述资料放置于柜内并加锁,同时有专人掌管此柜的钥匙。如有人需要借阅需经允许后方可借阅。也就是说包括被告王琳在内的任何人员均是不可能、也不可以随意接触到这些资料。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通过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不足以阻止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轻易获得涉案信息。此种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知基于什么断定他人可以通过正当方式轻易获得涉案信息。被告王琳是在上诉方工作的教师,其身份具有特定性,其凭借此身份决定了其可以通过正当方式轻易获取涉案信息,所以上诉人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其进行约束。如果不凭此《保密协议》约束其行为,上诉人将无法约束被告王琳在内的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教师。应需指出,在原审审理时,被告王琳已经自认确实有将19名学员带到另外二被上诉人处去的事实,此事实足以认定各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保密意愿,如果上诉人不具备保密意愿,上诉人就不会与包括被上诉人王琳在内的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教师签订《保密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院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经营秘密。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自认其将记载各学员的入学协议整体放置于前台,并非其上诉状中所谓的放置于柜内并加锁这一情况,原审期间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诉状中主张的这一事实,可见上诉人前后陈述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是上诉人有目的的虚假陈述,不可采信。同时,一审期间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是否能起到防范他人接触经营信息的作用,故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缺乏法定构成要件,不具备保密性,不属于经营秘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可以约束王琳本人,但不能约束其他人,不足以阻止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取涉案信息。上诉人经营的是教育行业,该行业中学员流动性较大,学员们根据个人需求及对教育机构的教学体验和评价,可以任意选择教育机构接受相关服务。上诉人公司所在的星摩尔广场中有几十家经营同类或类似教育培训项目的公司,各公司基本上都采取了线上、线下等方式进行教学宣传,在宣传期间经常会留下不特定客户的信息,以便后续跟进推广,期间也不乏学员间相互推荐介绍,因此经营同类或类似教育项目的各个商家很容易获取学员的相关信息,其获得信息的方式均是正当的,故该类教育行业之间存在信息交叉的情况在所难免。上诉人认为其掌握的学员信息不能为他人所知,一旦他人的信息与其信息重合就是侵权行为的排他观点显然是不现实,不符合行业规则及公平竞争原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王琳已经自认确实有将19民学员带到另二被上诉人处去的事实。此处需明确,被上诉人王琳在原审中仅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童乐公司存在学员交叉的情况,涉及人数为19人,但从未承认是其个人将学员带至童乐公司的,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完全是虚构的,肆意编造的,被上诉人认为通过查阅原庭审笔录便可见分晓。4.即使上诉人所谓的学员名册属于经营秘密,那么其仍有责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琳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经营信息及知悉信息后违反保密协议、向他人披露信息的行为,若对此无法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信息不属于经营秘密,被上诉人王琳不存在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童乐景星街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王琳的答辩意见。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管理学员名单时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经营秘密,缺少法定构成要件。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琳签订的《保密协议》仅在其双方间产生效力,但该协议并不能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取涉案信息的权利,我公司通过正规途径获取学员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在此,原审期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琳存在采取不正当行为获取涉案经营信息及知悉该信息后违反保密协议、向他人披露信息的行为,亦未证明我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获取、使用了涉案经营信息。故上诉人主张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我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侵害经营信息。综上,涉案信息不属于经营秘密,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上诉人经营秘密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童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琳、童乐景星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信息不属于经营秘密,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上诉人经营秘密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美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原告损失47,141元(暂计,以最终实际损失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7,880元,同时主张被告童乐公司应对其所设分公司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美盈公司与被告王琳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琳受聘于原告美盈公司担任教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被告王琳对原告美盈公司所有的包括学员名册在内的营业秘密在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负有保密义务。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未实际履行。2019年1月王琳到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处工作。原告美盈公司有学员陆续要求退费,并至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处上课,原告美盈公司认为系王琳将原告美盈公司学员信息泄露给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导致其学员流失,被告童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19名授课对象的学员名单,具体包括家长及学员姓名、家长联系电话、学习课程、学员年龄等学员基本信息。另查明,原告美盈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莹,注册资本为500万,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魏晓旭,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儿童智力开发、教育软件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被告童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魏晓旭,注册资本为100万,经营范围与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本案所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被告王琳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美盈公司的经营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据此,经营信息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才能构成经营秘密。原告美盈公司主张含有学员名单、年龄、家长联系方式、所学课程等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美盈公司应当对其拥有的经营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经营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经营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经营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经营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原告美盈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经营秘密的载体即入学协议并明确了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法院认为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未能同时具备经营秘密的三个要件,理由如下:首先,《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由19个学员的姓名、年龄、联系方式、学习的课程内容等信息组成。该名单能够体现出交易意向及内容,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由多个个性化的信息组成,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其次,《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美盈公司通过组织活动等方式获得客户名单,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该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能够体现出学员在培训方面的需求,能够形成一定竞争优势。涉案客户名单能够为原告美盈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再次,经营秘密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权利人应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足以防止信息泄露。《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分别记载于各学员的入学协议,整体放置于前台。前台是人员流动频繁的区域,往来的客户、员工较多,一般难于控制和管理。其将入学协议放置于前台,使包括被告王琳在内的其他人员可以随意接触,其主观上不具有保密的意愿。另外,保密措施应当是针对可能接触、知晓经营信息的人采取的防范措施。本案被告王琳职务为教师,没有参与入学协议的签署,也不负责保管入学协议。原告美盈公司仅通过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不足以阻止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轻易获得涉案信息。因此,原告美盈公司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经营秘密的保密性要件。综上,原告美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经营秘密的全部法定要件,故其主张的载有19名学员信息的客户名单,不构成经营秘密。另外,原告美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王琳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经营信息及知悉该信息后违反保密协议,向他人披露经营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获取、使用涉案经营信息。故对原告美盈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美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三份前台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及其中两位前台员工的证人证言;2.校区行政工作流程及办公室公示图片;3.前台及销售办公室柜子上锁图片。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审判决第八页载明的上诉人将载有各学员信息的入学协议放至前台使包括王琳在内的其他人员可以随意接触情况不是事实,事实是柜子上锁,由专人掌握钥匙,借阅需要签字,学员资料具有保密措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对于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因为该证人在上诉人处是2019年4月份入职,无法证明之前保存相关材料的柜子是否上锁。第二位证人韩某的证言关于被上诉人称柜子没有上锁证明内容是听上诉人所称,其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琳曾接触过上诉人所谓经营信息,也无法证明王琳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泄露经营信息;2.对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份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照片中无法确认箱柜是否上锁、是否存放在上诉人公司内及柜内保存的是否是上诉人所谓的经营信息。其中柜子上锁照片、员工工作流程可以随意制作并张贴在公司内部,无法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焦点在于案涉经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要件,即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一方是否采取了防止信息泄漏且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以及被上诉人王琳是否掌握了案涉经营信息并将其泄露给本案被上诉人童乐景星街分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美盈公司自认客户名单整体都放在前台,被上诉人王琳有机会接触。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美盈公司解释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客户名单只是签到的客户名单,档案资料与签到名单不同,签到名单被上诉人王琳可以接触,因为被上诉人王琳每天要对上课的家长进行核对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学员档案资料已经装柜且加锁,有专人保管钥匙。查阅学员档案需要经过校长或负责人同意后到前台登记才能查阅。上诉人同时称没有批准过被上诉人王琳查阅过学员档案,同时被上诉人王琳称未查阅过学员档案。上诉人美盈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琳是通过上课时成立家长群接触到家长信息。上诉人美盈公司在无充足证据能够推翻前述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了不同的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该项事实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美盈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琳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学员信息。上诉人认为王琳是通过上课群获取到学员家长等信息后违反保密协议的规定,将案涉19名学员带到被上诉人童乐景星街分公司处学习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成立需具备侵权行为要件、过错要件、损害后果要件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件。上诉人美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琳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事实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美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沈阳美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葛 钧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孙爱博

裁判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