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美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6-1号20号(101)。
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
被告:王琳,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童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景星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号二层F.D-10、F.D-10-1。
负责人:魏晓旭,校长。
被告:沈阳童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76号8门。
法定代表人:魏晓旭,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沈阳美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公司)与被告王琳、沈阳童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景星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童乐景星街分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原告美盈公司申请,追加沈阳童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虎、被告王琳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原告损失47,141元(暂计,以最终实际损失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7,880元,同时主张被告童乐公司应对其所设分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王琳至原告处担任教师工作,合同期限2年。合同到期前被告一王琳同意与原告续签合同,双方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但自2019年1月1日开始,王琳实际并未到原告处工作,并且利用其了解的授课对象的信息,将生源引入到与原告同业经营者被告二处。原告发函给王琳和被告二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但二被告不予理会。根据原告与王琳签订的合同约定,王琳负有对原告包括客户名单、报价体系、教学内容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王琳利用先与原告达成续签合同的虚假现象,使得原告没有时间另行配备接替老师,然后又利用其掌握的授课对象信息及缺失授课老师的现状将原告客户带走,使得其与被告二自行受益。王琳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并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导致原告客户流失并形成退费情况。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在明知的情况下,接收了王琳利用违反保密义务的侵权行为提供的客户获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琳辩称,1.王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就职于原告处,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其于2019年1月至今就职于本案被告二处。其在上述两个公司工作期间,均与该两个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职务均为教师,故其系以劳动者的身份向上述两个公司提供劳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够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为经营者。王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王琳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2018年9月,其应原告要求与其提前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此时该合同尚未达到生效条件,其并不受该合同约束。2018年11月28日,其告知当时原告的校长解姗姗其将在第一份合同到期后离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已依法提出离职申请,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其是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之后才提出离职的,故从2019年1月1日起,其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继续向原告提供劳动,不存在其未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3.其没有将生源引入第二被告处,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首先,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应原告要求签订的,而非其主动要求的,故不存在其假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次,其从未实施过将原告客户引入被告二处的行为,其作为劳动者有权选择向谁提供劳动;再次,缺少师资是原告公司的内部事务,原告将其自身师资储备不足导致客户流失的后果归咎于王琳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琳的答辩意见。同时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成立时间在前,从时间上否定了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意图。2.双方的经营范围相近,均有教育信息咨询这一项,同行业之间各自经营,难免存在竞争,这是符合常理的。3.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并不存在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原告客户信息并撬取其客户的行为。因王琳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明知王琳侵权的情况下接收生源获利的情形,被告一贯依法经营,获取的是正当的、合法的利益。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次要证明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还要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童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保密合同、王琳朋友圈截图、学员退费单,接报案回执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入学协议、专业教室授权合同、合作协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三份证据相结合可以印证入学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视频、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语音截图、工资表、邮箱截图、照片,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盈公司与被告王琳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琳受聘于原告美盈公司担任教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被告王琳对原告美盈公司所有的包括学员名册在内的营业秘密在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负有保密义务。后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未实际履行。2019年1月王琳到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处工作。原告美盈公司有学员陆续要求退费,并至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处上课,原告美盈公司认为系王琳将原告美盈公司学员信息泄露给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导致其学员流失,被告童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19名授课对象的学员名单,具体包括家长及学员姓名、家长联系电话、学习课程、学员年龄等学员基本信息。
另查明,原告美盈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莹,注册资本为500万,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魏晓旭,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儿童智力开发、教育软件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被告童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魏晓旭,注册资本为100万,经营范围与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本案所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被告王琳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美盈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据此,经营信息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才能构成经营秘密。原告美盈公司主张含有学员名单、年龄、家长联系方式、所学课程等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美盈公司应当对其拥有的经营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经营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经营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经营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经营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原告美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营秘密的载体即入学协议并明确了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本院认为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未能同时具备经营秘密的三个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由19个学员的姓名、年龄、联系方式、学习的课程内容等信息组成。该名单能够体现出交易意向及内容,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由多个个性化的信息组成,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其次,《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美盈公司通过组织活动等方式获得客户名单,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该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能够体现出学员在培训方面的需求,能够形成一定竞争优势。涉案客户名单能够为原告美盈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
再次,经营秘密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权利人应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足以防止信息泄露。《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美盈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分别记载于各学员的入学协议,整体放置于前台。前台是人员流动频繁的区域,往来的客户、员工较多,一般难于控制和管理。其将入学协议放置于前台,使包括被告王琳在内的其他人员可以随意接触,其主观上不具有保密的意愿。另外,保密措施应当是针对可能接触、知晓经营信息的人采取的防范措施。本案被告王琳职务为教师,没有参与入学协议的签署,也不负责保管入学协议。原告美盈公司仅通过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不足以阻止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轻易获得涉案信息。因此,原告美盈公司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经营秘密的保密性要件。
综上,原告美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经营秘密的全部法定要件,故其主张的载有19名学员信息的客户名单,不构成经营秘密。另外,原告美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王琳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经营信息及知悉该信息后违反保密协议,向他人披露经营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童乐景星街分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获取、使用涉案经营信息。故对原告美盈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美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沈阳美盈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白 晶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王敦
裁判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