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终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弘锋,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邵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公司职员。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4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当是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以本案属于侵犯技术秘密,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应当具有选择纠纷案由的权利,因案由选择不同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也是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进行释明,给予上诉人更改案由的机会。
被上诉人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不清楚案情。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暂计1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已预交),退还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秘密纠纷。2018年6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大连地区技术秘密一审案件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西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裁定驳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季震宇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