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终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滨海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烟台街23号3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女,1995年7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华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4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应由其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华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秘密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6日发布《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大连地区技术秘密一审案件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西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裁定驳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六〇研究所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