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克江,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苑1号。

法定代表人:朱靖博,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2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季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何克江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迈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主张:

何克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不在被上诉人博迈公司任职;与本案同案审理六个案件,其中案号(2018)辽02民初324号案件由于涉及的专利申请时间晚于《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时间,被原审法院裁定移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原审法院逻辑,如果《协议书》的实际终止时间早于各案涉及的专利申请时间,则各案均应当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被指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诉人已经离开大连并在苏州居住,原审时已提交人口信息表佐证。无论是被指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还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与大连无关,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6月20日,系在《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的期间之内,即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被指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何克江的任职地辽宁省大连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主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害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案涉的《协议书》载明博迈公司对何克江的聘用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2)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公布号CN106122522A)载明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0日,据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何克江受聘于博迈公司期间。尽管上诉人提出,暂不论《协议书》是否有效,其于2016年4月已离开被上诉人处,“流动人口信息”表所记载的内容也能够证实其本人于2016年7月份已在苏州常住,并不在大连博迈公司工作等主张,但在二审程序中并未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明确意见,也没有提供与博迈公司提前解除协议的直接证据。仅根据何克江离开大连的时间以及在苏州的居住情况并不能认定《协议书》已经提前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何克江在博迈公司任职期间符合立案审查的形式要件,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确定为何克江任职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尽管何克江的经常居住地和麦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原告选择了向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何克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