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轻工苑1号。
法定代表人:朱靖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克江,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B2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季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博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主张:
博迈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8)辽02民初324号裁定,驳回何克江与麦可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申请放弃一审起诉时“确认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博迈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何克江签署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聘用何克江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条款。何克江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向麦可公司披露及允许其使用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并以麦可公司的名义将上诉人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上诉人依据《员工保密协议》规定的管辖条款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权属、确认侵犯商业秘密。现上诉人已经放弃“确认被告何克江、麦可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应该确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博迈公司起诉状内容,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害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协议书》载明博迈公司对何克江的聘用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2)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号CN107185273A)载明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5日,据此可认定本案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何克江与博迈公司解除聘用关系之后。故侵权行为地不应当认定为何克江的任职地辽宁省大连市。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依据《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因该协议系由上诉人与何克江签署,对协议之外的麦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应以该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大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何克江的经常居住地、原审被告麦可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已经放弃确认被告何克江、麦可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应该确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放弃确认被告何克江、麦可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一审裁定之后,且该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博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