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6民初字第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赛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40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VIAUXAlexandreBernard.Edgard,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游琳,男,汉族,1984年1月9日生,住深圳市龙华区。

案件概述:

原告南京赛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泰公司)与被告游琳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侵犯原告经营信息秘密造成的损失212838.28元;3.被告赔偿低价销售原告产品造成的损失5239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主要负责客户的发展与产品销售,双方约定保密条款,被告有义务和责任对有关公司商业活动、技术装置和文件、销售和管理事务的全部信息以及在其为公司雇佣期间得知的任何其他信息保密。2018年3月5日,被告提交辞职信离职。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电脑中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资源,将原告的客户发展成为自己控股或者关联公司的客户,致原告的销售量急剧下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2838.28元。被告还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批准,将原告的产品低于正常销售价格销售给自己控股的深圳市华易微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自己关联的深圳市华谊微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原告损失52398.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游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华区,在原告任职期间的工作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游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