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仲红娟,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佳胤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

被告:张洪,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张成生,男,194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第三人:江阴市海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工业园(经营场所:江阴市横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生。

案件概述:

原告仲红娟与被告江阴市佳胤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胤公司)、被告张洪、被告张成生、第三人江阴市海宏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于2019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明,被告张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第三人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胤公司、被告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仲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佳胤公司、张洪立即停止对海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佳胤公司、张洪、张成生赔偿海宏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3、佳胤公司、张洪、张成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24日,海宏公司由张成生、朱榴芳、仲红娟、张洪四人共同出资设立,张成生、朱榴芳系张洪的父母,张洪原系仲红娟配偶,2015年12月23日,经江阴法院判决准许张洪与仲红娟离婚。2016年5月31日,张洪按离婚时双方商定的要求,将其原持有的海宏公司股份暂无偿转让至张成生名下,代张洪、仲红娟婚生子张佳乐持有。仲红娟自海宏公司设立至今,一直占股22%,并担任海宏公司监事一职。2017年3月7日,张洪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佳胤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海宏公司经营范围高度一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佳胤公司、张洪对海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体现在:1、佳胤公司自设立以来,生产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均为原海宏公司工作人员,甚至存在工作人员上午在海宏公司上班,下午到佳胤公司上班的情况;2、海宏公司自设立以来,至2018年5月张洪第一次离开海宏公司,张洪一直担任海宏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宏公司销售业务(含招投标业务)、技术生产和售后服务等,张洪掌握全部海宏公司的经营信息并通过和利用海宏公司邮箱jyh×××@163.com、海宏公司资质和技术销售人员为佳胤公司进行销售营利,与海宏公司众多客户如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公司)、江苏新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韩通公司)、江苏大洋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大连金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江苏省镇江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船厂公司)、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关公司)等老客户发生业务往来。3、目前诸如江苏新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等海宏公司客户已经全部成为佳胤公司的现有客户,与海宏公司中断交易。张成生作为海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佳胤公司、张洪的共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明知且纵容,并配合张洪侵害海宏公司利益,允许海宏公司员工至佳胤公司上班等构成对海宏公司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2018年12月至今张洪又实际担任海宏公司总经理,继续在海宏公司销售和技术平台上,为佳胤公司谋取不当利益。2018年11月29日,仲红娟致函张成生、朱榴芳要求召开股东会,商讨张洪及佳胤公司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解决方法,未获回应。故在此仲红娟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之规定,以股东身份代表海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佳胤公司、张洪辩称:1、佳胤公司、张洪从未从海宏公司处获取其商业秘密。2、仲红娟所谓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三进公司、京鲁公司、新韩通公司、大洋公司、金翔公司、镇江船厂公司、山海关公司的客户名称、电子邮箱、联系人、联系电话、产品定做的技术要求、产品价格、产品型号中,客户名称、电子邮箱、联系人、联系方式均可通过网络查询获悉;产品定做的技术要求、产品价格、产品型号等信息是客户有具体需求时,发给各供货商的询价函中会载明的信息,这些信息具有时效性,之前的信息没有利用价值,且这些信息不是海宏公司所独有,也不会给海宏公司带来任何竞争优势,不具有商业价值;海宏公司也未对这些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邮箱的账号、密码是每个邮箱必备的,不能因为有邮箱密码就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且海宏公司的邮箱密码并未特别保密,很多员工均知道密码,可以自由登录邮箱。仲红娟作为公司财务,并没有接触邮箱的必要,却也知晓密码,且在仲红娟离职后仍然可以登录邮箱就可以看出,海宏公司未对邮箱中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3、仲红娟主张的20万元损害赔偿未明确计算方式,也未提供任何损失的依据,不予认可。4、仲红娟不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仲红娟应当以股东身份书面请求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宏公司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仲红娟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仲红娟没有书面请求公司起诉,其不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应当驳回仲红娟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仲红娟的起诉。

被告张成生辩称:1、仲红娟系依据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但本案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仲红娟并未在起诉前依照法律规定发送书面的诉讼请求,就径行起诉,仲红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仲张娟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秘密,佳胤公司、张洪不存在侵犯海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张成生作为海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有侵害海宏公司权益的行为,海宏公司也不存在仲红娟所谓的损失,仲红娟要求张成生赔偿所谓的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仲红娟的起诉。

第三人海宏公司述称:同张成生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仲红娟主张其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2003年2月24日,海宏公司由张成生、朱榴芳、仲红娟、张洪四人共同出资设立,张成生、朱榴芳系张洪的父母,张洪原系仲红娟配偶。2016年5月25日,张洪将其持有的海宏公司股份28%转让给张成生,股东会选举仲红娟为监事,免去张洪监事职务。海宏公司现股东为张成生(持股比例58%)、仲红娟(持股比例22%)、朱榴芳(持股比例20%)。张成生为海宏公司总负责人。海宏公司的经营范围:船舶设备、化工机械的制造、加工、销售;金属材料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18年4月张洪离开海宏公司。2018年12月张成生返聘张洪至海宏公司任职。对于张洪的工作内容,张成生及张洪认为仅负责销售工作,仲红娟认为除了负责销售还负责技术、船检等工作内容。仲红娟在海宏公司担任出纳,除此之外,仲红娟认为还负责新时代船厂的销售,张成生认为仲红娟只是参与新时代船厂的业务。

2018年11月29日,仲红娟以海宏公司股东、监事名义向股东张成生、朱榴芳发函,主要内容如下:目前接公司名义函告《股东会通知》,本股东将参加2018年12月10日上午8点30分在公司三楼董事长办公室的股东会。为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兹建议增加讨论下列事项:1、张洪及佳胤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公司权益的维权事项;2、敦促股东停止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行为;3、保障公司持续经营的措施。

2018年11月27日,仲红娟向本院起诉被告海宏公司、第三人张成生、朱榴芳公司解散纠纷,本院认为仲红娟要求解散海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足,对于仲红娟认为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生及案外人张洪存在损害海宏公司利益的情况,仲红娟作为海宏公司的股东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综上,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苏0281民初第17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仲红娟的诉讼请求。

二、仲红娟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的事实

诉讼中,仲红娟明确其主张的经营秘密点:三进公司、京鲁公司、新韩通公司、大洋公司、金翔公司、镇江船厂公司、山海关公司的客户名称、电子邮箱、联系人、联系电话、产品定做的技术要求(包括资质条件)、产品价格、产品型号。

海宏公司通过jyh×××@163.com邮箱对外进行业务交易,上述七家公司均系海宏公司的老业务单位,交易模式是由上述七家单位通过邮箱向包括海宏公司在内的几家客户进行询价,海宏公司再进行报价。双方一致认可,海宏公司jyh×××@163.com邮箱的密码除张成生、张洪、仲红娟外,海宏公司销售人员、技术人员、质检人员也掌握。

仲红娟向本院提交了三进公司、京鲁公司、大洋公司、新韩通公司四家公司与海宏公司jyh×××@163.com邮箱的往来邮件。其中,(1)张洪通过涉案海宏邮箱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7日、3月1日、3月6日向三进公司发送5份邮件,附件为采购合同、报价单,包含设备名称、规格、单价、金额、技术要求等;(2)张洪通过涉案海宏公司邮箱于2018年3月12日、5月12日向京鲁公司发送2封邮件,附件为报价单,包含设备名称、规格、单价、金额、技术要求等,5月12日的邮件发件人显示为海宏公司张洪;(3)黄云华通过涉案海宏公司邮箱于2018年5月28日向大洋公司发送1份邮件,附件为技术协议及报价单;(4)沙龙慧通过涉案海宏公司邮箱于2018年12月12日新韩通公司发送的1份邮件,附件为钢质门窗技术备忘。

另查明,张洪、张成生表示海宏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未对员工进行保密方面的培训及制定相关保密规章制度,仲红娟也未向本院提供涉案经营信息海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三、关于仲红娟诉称的三被告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佳胤公司于2017年3月成立,由张洪负责经营。经营范围为船舶设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五金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木材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8年7月2日佳胤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甲板机械、舾装件、其他机械设备、钢结构件的制造、加工、销售;钣金;电子产品、金属材料、五金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木材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仲红娟认为三被告的具有以下侵权行为:

1、2018年5月22日邮件显示,张洪通过涉案海宏公司邮箱向京鲁公司发送佳胤公司报价单邮件。仲红娟认为张洪通过海宏公司邮箱获悉船厂询价单,以佳胤公司名义发送低于海宏公司报价,抢夺海宏公司生意。张洪认为发送佳胤公司报价单是根据京鲁公司经办人指示给海宏公司陪标,该笔生意最后也没有做成。

2、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1日张洪通过海宏公司涉案邮箱向三进公司发送采购合同;2018年12月12日沙龙慧通过海宏公司涉案邮箱向新韩通公司发送钢质门窗技术备忘;2018年12月7日沙龙慧通过海宏公司涉案邮箱向新时代公司发送送审图。仲红娟认为因佳胤公司无资质无法获得招标信息,张洪通过海宏公司邮箱获悉招标信息,通过海宏公司报价,竞标成功,合同也有佳胤公司履行。张洪认为,不存在上述由海宏公司竞标成功,由佳胤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2018年12月12日向新韩通、2018年12月7日向新时代的邮件是由沙龙慧发送的,沙龙慧于2018年11月离职去了佳胤公司担任技术员,上述邮件是沙龙慧处理在海宏公司余留的工作。

3、2018年4月16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6日新时代公司向海宏公司等公司发送招标信息,仲红娟认为张洪将海宏公司信息透露给海宏公司竞争对手大能公司,大能公司中标后佳胤公司供货给大能公司。张洪认为,2018年4月16日、2018年7月25日招标的订单是海宏公司做的,由仲红娟投标,投标书是保密的,其并不清楚;2018年9月6日9:02分的订单是大能公司中标的,大能公司再给佳胤公司做的。

4、仲红娟提供照片一张证明2018年12月初海宏公司金工车间主任张国平(负责海宏公司船舶设备生产管理、技术)在佳胤公司车间上班。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仲红娟提供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出具的海宏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为佳胤公司利用海宏公司该资质获得了经营机会,张洪认为佳胤公司使用自己的资质证书(上海中莘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经营,而且佳胤公司委托海宏公司生产产品,由海宏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申请产品检验证书,海宏公司亦对佳胤公司委托其生产产品并由海宏公司申请产品检验证书没有异议。

审理中,张成生、张洪认可海宏公司同意将上述三进公司等七家公司相关业务交给佳胤公司交易的事实,现由佳胤公司与上述七家单位进行业务往来;自2018年12月起,海宏公司、佳胤公司的销售均由张洪负责。

上述事实,有仲红娟提供的海宏公司公司章程、(2018)苏0281民初第17664号民事判决书、函、海宏公司邮件、船检资质文件、佳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向税务机关调取的销售清单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红娟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仲红娟主张三被告侵犯海宏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旨在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而非设置公司股东权保护的障碍。仲红娟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海宏公司、第三人张成生、朱榴芳公司解散纠纷,于2018年11月29日以海宏公司股东、监事名义向股东张成生、朱榴芳发函要求在股东会增列张洪及佳胤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公司权益等维权事项,以及根据本案的诉讼情况看,可以判断出即使仲红娟履行前置程序,海宏公司董事会亦不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徒增程序繁琐,与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而且仲红娟本身即是海宏公司监事,因此,仲红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对三被告认为仲红娟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依据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客户信息为经营秘密。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经营信息认定为经营秘密应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等构成要件,缺少任一构成要件,均不构成经营秘密。本案中,涉案客户信息不符合保密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由此可见,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体现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明确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和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仲红娟并未举证证明海宏公司已就涉案客户信息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采取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制定相关保密制度等相应的保密措施。关于仲红娟提出的海宏公司的邮箱密码系保密措施的主张,本院认为,设置账号、密码是注册电子邮箱所必备的条件,单纯的邮箱密码不足以体现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也无法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及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且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海宏公司的销售人员、技术人员、质检人员均掌握邮箱密码。另外,海宏公司在审理中认可海宏公司同意将上述三进公司等七家公司相关业务交给佳胤公司交易,而且自2018年12月起,海宏公司重新聘用张洪负责海宏公司销售,对于三进公司等七家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海宏公司陈述亦未采取保密措施。综上所述,涉案客户信息不符合保密性特征,不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秘密。本院对仲红娟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仲红娟认为海宏公司员工还在佳胤公司上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三被告亦予以否认;关于仲红娟认为佳胤公司借用海宏公司资质证书销售产品,海宏公司、佳胤公司认为属于业务经营中的正常使用;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上述员工混同、佳胤公司借用海宏公司资质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仲红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仲红娟已预交),由仲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徐芝若

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菱燕

裁判附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1993年版本)规定的“保密措施”。

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