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五一村五一组26号。

法定代表人:龚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龚鋆,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程乐科,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案件概述:

原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公司)与被告南京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龚鋆、程乐科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5月13日、6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2019年6月21日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7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赛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吴迪,被告龚鋆(仅参加2019年4月4日的证据交换),被告汉华公司、龚鋆、程乐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赛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泄露、使用等侵害原告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鋆、程乐科分别于2012年1月、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龚鋆从事外贸业务,程乐科从事采购业务。至案发时,二人一直系原告员工,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2014年,原告通过扩展海外市场联系上了加纳的“LazzieAdounvo”个人经销商和美国的“AcmeBarricades,LLC”公司,并向该两客户出口了路政设施产品及配件。2014年、2015年、2016年,原告与该两客户均有交易,期间该两客户均由被告龚鋆负责联络。为满足客户对产品的特殊需求,销售给客户的路灯杆等部件均由原告向供应商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慧公司)和海盐广盈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专门加工定制,两供应商均由程乐科负责联络。2016年下半年起,加纳的“LazzieAdounvo”个人经销商和美国的“AcmeBarricades,LLC”公司均未再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偶然得知,被告龚鋆、程乐科在原告任职期间,于2016年9月27日违反《保密协议》成立了被告汉华公司,并使用原告的上述客户信息、进货渠道,以汉华公司的名义从星慧公司购买产品并销售给原告的加纳客户“LazzieAdounvo”个人经销商,从海盐公司购买产品并销售给原告的美国客户“AcmeBarricades,LLC”公司,导致原告的业务及利润受损。原告认为,加纳的“LazzieAdounvo”个人经销商及美国的“AcmeBarricades,LLC”公司的联系方式、产品特殊需求等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为扩展海外销售渠道,还专门设立了外贸岗位;为满足客户需求,原告通过长期筛选确认了星慧公司、海盐公司作为供应商。原告为开拓前述交易模式付出了相当的努力,并获得了可观的利润。原告为保护商业秘密,与被告龚鋆、程乐科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客户信息、进货渠道等为保密的范围。被告龚鋆、程乐科身为原告负责客户、供应商的员工,成立被告汉华公司,以汉华公司的名义利用原告的客户、供应商、销售渠道等信息进行交易,获得利益,其行为具有不法性。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除了加纳的“LazzieAdounvo”个人经销商和美国的“AcmeBarricades,LLC”公司外,星慧公司、海盐公司均系原告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上述交易中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联系人、客户合同、档案、交易的价格、利润率、特殊需求、习惯、业务成本等均系原告的经营秘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0万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汉华公司、龚鋆、程乐科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2.三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汉华公司、龚鋆、程乐科对原告赛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涉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对证据2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多数单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赛康公司与星慧公司、海盐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证据4龚鋆与原告赛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程乐科与原告赛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赛康总部行政管理手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没有被告程乐科的签名;对证据6(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2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附件系英文,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对证据7涉及智擒广告(西安)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2份、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及付款回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关于上半年营销资金与提成结算的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汉华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被告龚鋆、程乐科的《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1汉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章虽真实但承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2(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3号公证书及部分内容翻译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网页内容具有更改的可能性,且所涉网页并非政府网站;对证据13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扬州海关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与龚鋆相关的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5原告所称的与加纳客户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通话相对方的真实身份;对证据16龚鋆的名片及其在原告任职期间的工作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7(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8(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5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9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大多数交易记录与原告所称的美国、加纳客户无关。

原告赛康公司对被告汉华公司、龚鋆、程乐科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外合同,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合同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有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等予以印证的部分合同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未记载合同编号的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其他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赛康总部行政管理手册》,原告已提交了原件,且有被告龚鋆的签字,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2号公证书,系以公证书附件的形式展示所欲证明的内容,但附件系英文,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7合同复印件、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及付款回单打印件,其中合同、付款通知书均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凭付款回单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11《承诺书》,有被告汉华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12(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3号公证书,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对其记载内容是否真实作出认定;8.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扬州海关调取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9.原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所称的与加纳客户的通话记录,无法确认通话一方系原告所称的加纳客户,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0.原告提交的证据17(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4号公证书,记载的短信接收方的主体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1.原告提交的证据18(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5号公证书、证据19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调取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仅就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应证据记载的内容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

(一)原告基本情况

原告赛康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5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LED产品、反光发光材料、交通标志线、交通安全设施、城市管理设施和应急救援装备研发、生产、销售、安装,道路普通货运,交通规划设计、交通标准化研究咨询、交通安全评价咨询、软件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二)原告主张向其购货的客户名单

原告赛康公司主张,加纳的“LazzieAdounvo”个人经销商构成其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主要记载内容如下:

1.海关出口报关单记载信息。2014年2月5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33974美元的LED交通信号灯、太阳能道钉、太阳能LED交通标志,合同编号为NST2013121702。2015年4月17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89005美元的发光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铝结构、钢结构,合同编号为NST2014100801B。2015年4月17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39080美元的交通信号灯、钢结构、钢制机框,合同编号为NST2014100801C。2015年6月15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81000美元的路灯杆、路灯灯头、太阳能电池板、路灯控制器、铅酸胶体电池和电池箱、电线、安装螺栓,合同编号为NST2015031302c。2015年6月19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59320美元的路灯杆、路灯灯头、太阳能电池板(路灯用)、路灯控制器、铅酸胶体电池和电池箱、电线、安装螺栓、太阳能电池板(应急电源用),合同编号为NST2015031302d。2015年6月29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255700美元的安装螺栓、电池箱、电线、钢结构门架式路灯杆、钢结构悬臂式灯杆、路灯预埋件、路灯杆、路灯灯头、路灯控制器、路灯电池箱、铅酸胶体电池、太阳能电池板(路灯用)、太阳能电池板(应急电源用)。2015年8月31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272680美元的路灯杆、路灯灯头、太阳能电池板、路灯控制器、铅酸胶体电池和电池箱、电线、安装螺栓、钢结构预埋件,合同编号为NST2015072201a。2015年9月21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117025美元的路灯杆、路灯灯头、太阳能电池板、铅酸胶体电池、电池箱和交通信号灯、安装螺栓(路灯附件)、金属机柜,合同编号为NST2015072201b。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48990美元的钢结构灯杆、太阳能电池板、钢制机柜,合同编号为NST2015091501a。2015年12月7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99080美元的交通信号灯、铅酸蓄电池、钢制机柜、太阳能控制器、光伏发电系统逆变器,合同编号为NST2015091501b。2016年2月7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456美元的交通信号灯、信号灯附件,合同编号为NST2016011501A。2016年2月19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558美元的LED道路交通指示标志、交通信号灯、雾天防撞警示系统、公司宣传册,合同编号为NST2016022001。2016年3月20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456美元的交通信号灯、信号灯附件,合同编号为NST2016011501b。2016年3月24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9600美元的钢结构灯杆,合同编号为NST2016011501c。2016年5月31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120966美元的交通信号灯、钢结构灯杆、太阳能电池板,合同编号为NST011501021801a;针对该合同,原告赛康公司还于2016年6月13日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60552美元的钢结构、太阳能电池板、铅酸胶体电池、光伏逆变器。2016年7月11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加纳出口了总价为2880美元的交通信号灯,合同编号为NST011501021801a2。

2.发票记载信息。2014年3月27日,原告赛康公司向“MRLAZZIEADOUNVO”开具金额为207543.77元的发票1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3121702。2014年6月12日,原告赛康公司向“MRLAZZIEADOUNVO”开具金额为634229.96元的发票1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4020801a。2015年4月17日,原告赛康公司分别向“EKTRASSOLUTIONSLIMITEDPLOT”开具金额为546793.32元、240084.07元的发票各1张,记载的合同编号分别为NST2014100801B、NST2014100801C。2015年6月29日、30日,原告赛康公司分别向“Dakalconstructionworks”开具总金额为105546.32元的发票2张、总金额为478310.3元的发票5张、总金额为495776.7元的发票6张、总金额为546700.92元的发票6张、总金额为621740.81元的发票7张、总金额为943322.28元的发票10张,记载的合同编号分别为NST2015031302a、NST2015031302b、NST2015031302c、NST2015031302d、NST2015031302e、NST2015031302f。2015年8月27日,原告赛康公司分别向“Dakalconstructionworks”开具金额为76094.24元、35685.99元的发票各1张,记载的合同编号分别为NST2015070601、NST2015072702。2015年9月18日,原告赛康公司向“MRLAZZIEADOUNVO”开具总金额为1738389.54元的发票19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5072201a。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赛康公司向“Dakalconstructionworks”开具总金额为746057.78元的发票10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5072201b。2015年12月23日,原告赛康公司向“Dakalconstructionworks”开具总金额为309391.45元的发票4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5091501a。2015年12月23日,原告赛康公司向“Dakalconstructionworks”开具总金额为633844.48元的发票7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5091501b。2016年3月30日,原告赛康公司分别向“Dakalconstructionworks”开具金额为2988.58元的发票1张、总金额为3853.7元的发票2张、金额为2981.56元的发票1张,记载的合同编号分别为NST2016011501A、NST2016022001、NST2016011501b。2016年4月28日,原告赛康公司向“Dakalconstructionworks”开具金额为62769.6元的发票1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6011501c。2016年6月22日、30日,原告赛康公司分别向“Dakalconstructionworks”开具总金额为781016.98元的发票10张、总金额为300137.57元的发票4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011501021801a。2016年7月21日,原告赛康公司向“Dakalconstructionworks”开具金额为19150.85元的发票1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011501021801a2。

3.合同记载信息。编号为NST2013121702、NST011501021801a2、NST2014020801a、NST2014100801C、NST2015031302a、NST2015031302b、NST2015031302c、NST2015072201b的合同记载的买方联系人,除NST2015031302a的两份合同中有一份合同记载为“LazareAdounvo先生”外,其余合同中均记载为“LazzieAdounvo先生”;编号为NST2015031302a、NST2015031302b、NST2015031302c、NST2015072201b的合同,还同时注明买方为“Dakalconstructionworks”;编号为NST2014020801a、NST2015031302a的合同还注明电子邮箱为“Lazzieadounvo@yahoo.ca”。前述合同记载的卖方信息包括制造商为原告赛康公司,联系人为“AdamGong(龚鋆)”或“龚鋆(AdamGong)先生”,邮箱为“sal×××@skycts.com”,电话为“+86-137××××7885”。

原告赛康公司主张,美国的“AcmeBarricades,LLC”公司构成其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主要记载内容如下:

1.海关出口报关单记载信息。2014年9月19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美国迈阿密出口了总价为18795美元的钢制螺栓、钢制垫圈、钢制螺母,合同编号为CST2014071401LCL。2014年10月12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美国杰克逊维尔出口了总价为25375美元的铁制地桩/护栏部件,铁制紧固件/护栏部件,交通信号灯及控制器,合同编号为CST2014071401FCL。2015年5月7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美国杰克逊维尔出口了总价为22213美元的铁制地桩(护栏部件)、铁制连接杆(护栏部件)、铁制支架、充电器,合同编号为NST2015030901a。2015年6月26日、2016年1月3日,原告赛康公司分别从境内向美国出口了总价为33880美元的铁制螺栓套件,总价为50美元的交通警示灯,合同编号为NST2015030901b。2015年11月27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美国出口了总价为15400美元的钢制地桩,合同编号为NST2015030901。2016年6月16日,原告赛康公司从境内向美国出口了总价为17600美元的钢制地桩,合同编号为NST2016041501a。

2.发票记载信息。2015年6月29日,原告赛康公司向“MarkGoldberg”开具总金额为136463.35元的发票2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5030901a。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赛康公司分别向“MarkGoldberg”“AMEASITRADINGLIC”开具总金额为207369.32元的发票3张、金额为260.13元的发票1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5030901b。2015年12月23日,原告赛康公司向“AMEASITRADINGLIC”开具金额为97257.16元的发票1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5030901。2016年6月23日,原告赛康公司向“AMEASITRADINGLIC”开具总金额为115964.64元的发票2张,记载的合同编号为NST2016041501a。

3.合同记载信息。编号为CST2014071401LCL、NST2015030901a的合同记载的买方联系人为“MarkSGoldberg”、邮箱为“Email:mar×××@ameasi.com”;编号为NST2015030901、NST2016041501a的合同记载的买方为“AcmeBarricades,L.C.”;编号为NST2015030901b的合同记载的买方为“AcmeBarricades”,联系人为“MarkGoldberg先生”,电子邮箱为“mar×××@ameasi.com”。前述合同记载的卖方联系人为“AdamGong(龚鋆)”,邮箱为“sal×××@skycts.com”,电话为“+86-137××××7885”;部分合同还注明生产或制造商为原告赛康公司。

上述交易信息中包含的手机号码、邮箱等与龚鋆任职赛康公司期间使用的名片上印制的手机号码“137××××7885”,邮箱“sal×××@skycts.com”一致。原告赛康公司主张,该手机号码及邮箱等均系赛康公司分配给龚鋆使用。被告龚鋆对此不持异议,但称其离职时已全部与原告办理完成了交接。

(三)原告主张向其供货的客户名单

2014年5月至7月,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赛康公司与星慧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销售合同》6份,合同标的总额为480余万元;《监控杆加工合同》2份,合同标的总额为40余万元;《太阳能路灯加工合同》1份,合同标的额为183300元;《龙门架加工合同》1份,合同标的额为92400元;《监控杆销售合同》1份,合同标的额为97710元;前述合同所涉商品包括单臂灯杆、双臂灯杆、LED灯具、电池板、电池板支架、蓄电池、电池箱、控制器、杆内电线、基础笼、监控杆、预埋件、龙门架等。

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5年3月至10月,2016年1月、5月期间,星慧公司向原告赛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80余万元的发票,发票记载商品包括信号灯杆、龙门架、预埋件、辅件、太阳能组件、监控杆、太阳能路灯、电池箱、太阳能支架、地笼等。

2014年9月、10月,2015年6月、8月、11月,2016年1月、7月、12月期间,海盐公司向原告赛康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0余万元的发票,发票记载商品为螺杆。

(四)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

2018年3月26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对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输入“http://mail.skycts.com:88/login.php”回车进入新页面,输入“sal×××@skycts.com”并浏览打印相应网页。2018年3月3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5号公证书。从公证书附件记载内容来看,2015年3月12日,发件人“lazzieadounvo@yahoo.ca”发给收件人“sal×××@skycts.com”的邮件称,“你做得很好,我相信如果资金充足的话,我们还可以做得更好。必须在企业间开展交易,因为现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这里,政府未经许可不得再次借款,且由于成本问题政府最低可借款500万美元。通常应该为二倍或三倍,因为它需要通过议会和内阁、财政部等商议。因此,基于政府确认最好签订合同,所以最好是企业间交易。”原告赛康公司认为,上述往来邮件中包含很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三被告认为,上述邮件交流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2015年3月17日,发件人“lazzieadounvo@yahoo.ca”发给收件人“sal×××@skycts.com”的邮件称,“……好的,等你们消息,到目前为止,政府援助问题也做得很好。”“……我们可能会获得30-40美元的保证金,期限为90天,目前还不确定。”2015年3月20日,发件人“lazzieadounvo@yahoo.ca”发给收件人“sal×××@skycts.com”的邮件称,“1.已发出6,500,另外5,500正在发,在下周结束前你会收到15,000,银行有转账限制,所以小额转账。”2015年3月27日,发件人“lazzieadounvo@yahoo.ca”发给收件人“sal×××@skycts.com”的邮件称,“有关于提货单的消息吗?我有点担心预检时间,我需要提货单和发票完成到货前检查,这需要6-10个工作日,否则我会支付滞期费。”该邮件还对产品型号进行了明确。上述收件人“sal×××@skycts.com”回复上述发件人“lazzieadounvo@yahoo.ca”称,“对于太阳能电池板和电池,市场是比较透明的……但对于逆变器,我多少知道一些,我认为我会以更低的价格采购类似产品……空气开关箱有点贵。防雷装置的价格是合理的,大约是市场平均水平……我认为,我们工厂实际有足够的资源来建立这个系统……”。

(五)原告主张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及相关情况

2012年3月、2014年1月、2017年2月,被告龚鋆连续三次与原告赛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赛康公司从事外贸业务类(业务经理)工作。2014年6月、2017年6月,被告程乐科连续两次与原告赛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赛康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17年12月15日,被告龚鋆、程乐科分别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赛康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书》。被告龚鋆、程乐科于2014年之后与原告赛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要求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但未明确具体的保密范围。该两被告(乙方)在任职期间,还与赛康公司(甲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未标注签署时间。赛康公司认为,系与其中某一期劳动合同同时签订。被告龚鋆、程乐科则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底至2017年初,两被告仍在原告赛康公司任职期间。《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一年内。

原告赛康公司还提交了《赛康总部行政管理手册》一份,该手册内页打印时间为2012年3月,在手册的“同意本手册内容并签字确认”页面有被告龚鋆的签字,但没有被告程乐科的签字。该手册在“电脑管理制度”部分要求员工不得将公司经营数据等对外泄露。

2015年7月9日,原告赛康公司向其各部门发送了《关于上半年营销奖金与提成结算的通知》称,“……我外贸部龚鋆同志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销售额达500万元,其奖金与提成总额发放共计奖励人民币15万元(税前),其他各部门人员暂未达到年度核算指标。龚鋆同志作为外贸主管,一直积极进取、主动承担,在持续跟进老客户的同时,多渠道拓展销售网络,通过自身的勤勉努力,超额完成年度指标……”。原告赛康公司认为,该通知证明赛康公司为涉案商业秘密的形成付出了相当大的努力。三被告认为,该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一)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汉华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交通工程设计、施工,五金、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电力设备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股东二人,分别为被告龚鋆和程乐科。2016年10月11日,被告汉华公司在国家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二)被告汉华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2018年3月26日,原告赛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对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通过百度搜索“磐聚网”进行网页浏览并截图打印。2018年3月3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03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记载内容来看,被告汉华公司曾于2017年6月30日向美国的杰克逊维尔发送“K型临时混凝土护栏系统用地桩”30件,重量42680公斤,收货人名称为“AcmeBarricades,LLC”。上述货物数量、重量、收货人信息,与经原告赛康公司申请由本院向扬州海关调取的汉华公司出口商品的信息一致。扬州海关提供的出口信息还显示,进出口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商品名称为钢制地桩,商品金额为33792美元。原告赛康公司主张,上述网页查询信息与扬州海关提供的商品出口信息针对的系相同商品。三被告认可扬州海关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网页查询信息与扬州海关提供的商品出口信息针对的系相同商品。

经原告申请,本院还就被告汉华公司向涉案加纳的“LazzieAdounvo”和美国的“AcmeBarricades,LLC”公司出口商品情况向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调取了相关数据。该局向本院提供的销售数据显示,汉华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美国出口钢制地桩42680公斤,商品金额为33792美元(232029元)。2017年8月11日、30日、9月20日、10月26日,汉华公司分别向加纳出口太阳能路灯46600公斤、24200公斤、24200公斤、24200公斤,商品金额分别为2320321元、1187138元、734569元、1155792元,合计5397820元。2018年10月24日,汉华公司分五个批次向加纳出口300机动车信号灯、200机动车信号灯、300人行信号灯,各批次商品重量均为3496公斤,商品金额分别为84511元、28799元、43370元、22628元、49370元,合计228678元。

三、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纠纷进行诉前交涉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汉华公司、龚鋆印章的《承诺书》未标注日期,记载内容包括,龚鋆、程乐科在赛康公司任职期间成立了汉华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赛康公司客户资料及经营渠道,以汉华公司的名义与赛康公司客户进行交易,获利70到80万元。为解决争议,汉华公司承诺:1.补偿赛康公司80万元(支付时间另行协商);2.汉华公司责成二股东龚鋆、程乐科立即向赛康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前应做好交接工作;3.汉华公司承诺不再与赛康公司的客户进行任何交易。”原告赛康公司就该《承诺书》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外贸部员工龚鋆在公司在职期间利用公司平台客户资源,私自接单,并在外面注册自己的公司——南京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得知后立即通知了公司的法律顾问蔡明安(蔡安明)律师前来公司,并委托蔡律师与龚鋆本人进行了交谈,交谈内容作了录音,随后总经理孙建林找龚鋆本人谈话,关于如何处理他在职期间私自接单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补偿工作……孙建林打印承诺函,并交由龚鋆确认无误后,由龚鋆加盖了南京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三被告认为,该《承诺书》内容不真实,龚鋆曾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带至赛康公司,期间应系被他人盗用,从而形成了上述《承诺书》。

2018年1月4日,赛康公司委托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安明向汉华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你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赛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赔偿赛康公司的损失。现本律师受赛康公司的委托,督促你公司依约尽快将80万元赔偿给赛康公司。”

2018年1月30日,龚鋆、程乐科就汉华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被盗用并形成涉案《承诺书》一事到赛康公司进行交涉,并报警处理此事。警方作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值班领导意见为“作民事纠纷调解”。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加纳及美国客户系原告通过其支付费用的网站获得,原告为此付出了成本,故该两客户构成原告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龚鋆、程乐科从原告赛康公司离职时已按照原告要求,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原告还陈述涉案业务的一般利润率为40%。三被告称,其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汉华公司涉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商品交易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赛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否成立;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关于加纳的“LazzieAdounvo”和美国的“AcmeBarricades,LLC”构成其客户名单的主张成立

原告赛康公司认为,涉案加纳的“LazzieAdounvo”和美国的“AcmeBarricades,LLC”,以及星慧公司、海盐公司均构成其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与上述客户进行交易时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联系人、客户合同、档案、交易的价格、利润率、特殊需求、习惯、业务成本等均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认为,原告赛康公司主张的上述经营秘密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诉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从2017年持续到2018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法律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分析认定。根据该法第九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客户名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赛康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涉案加纳的“LazzieAdounvo”客户进行交易时,买方电子邮箱均为“lazzieadounvo@yahoo.ca”;与涉案美国“AcmeBarricades,LLC”客户进行交易时,买方电子邮箱均为“mar×××@ameasi.com”;卖方的电子邮箱系由赛康公司分配给龚鋆使用;大多数合同中均载明赛康公司为生产商或制造商;相应发票载明系由赛康公司向合同相关主体开具;从交易商品类别来看,主要为与交通相关的灯杆、灯头及其配件等;从交易双方的信息交流来看,赛康公司曾告知加纳客户,赛康公司能够以更低的价格采购与逆变器类似的商品。可见,赛康公司在与涉案加纳客户及美国客户进行交易时,交易双方具有业务上的稳定性和主体上的特定性。在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加纳客户及美国客户系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客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客户系与原告赛康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定客户。从原告赛康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各部门发送的《关于上半年营销奖金与提成结算的通知》记载内容来看,赛康公司曾经因为龚鋆在外贸业务上的突出表现,单独对其予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可见,涉案加纳客户、美国客户对赛康公司具有商业价值。从赛康公司与被告龚鋆、程乐科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来看,劳动合同明确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密协议》明确要求该两被告遵守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可见,原告赛康公司对包括涉案加纳客户、美国客户在内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综上,原告主张加纳的“LazzieAdounvo”和美国的“AcmeBarricades,LLC”构成其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赛康公司还主张,星慧公司、海盐公司亦构成其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但该两客户主要是根据订单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销售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两客户仅接受原告涉案商品的生产、加工或销售订单,而排除其他主体的相关订单,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客户系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定客户,原告主张该两客户构成其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经营信息的问题。原告赛康公司主张,与涉案客户进行交易时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联系人、客户合同、档案、交易的价格、利润率、特殊需求、习惯、业务成本等均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其中,多数信息均是经营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构成要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其中某些信息进行了独特的分析梳理,从而形成了独立于客户名单之外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故原告赛康公司关于其他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龚鋆、程乐科在原告赛康公司任职期间,便成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被告汉华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赛康公司的原客户进行同类商品的交易,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三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赛康公司主张,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从原告赛康公司与被告龚鋆、程乐科分别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一年内”的约定内容来看,因该两被告离职赛康公司已满一年,《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已经界满,故赛康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的涉案行为给原告赛康公司造成了损害,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赛康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万元:1.被告龚鋆、程乐科在原告赛康公司任职期间,便成立被告汉华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赛康公司的原客户进行同类商品的交易,侵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故意明显;2.涉案《承诺书》上记载的就涉案纠纷补偿赛康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为80万元,被告虽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承诺书上汉华公司、龚鋆印章的真实性;3.本案现有证据记载的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发生于2017年,出口商品的总金额为500余万元,此后在2018年10月24日被告又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出口商品总金额22万余元;4.原告赛康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汉华公司发送《律师函》,就涉案纠纷索要赔偿的金额与涉案《承诺书》记载的金额一致,均为80万元;5.原告赛康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的营业利润约为4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对原告赛康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赛康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龚鋆、程乐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赛康交通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南京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龚鋆、程乐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臧文刚

审判员 于佳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