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双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内星火路9号软件大厦B座816室。
法定代表人:饶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环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浦泗路19号创客空间工位号20。
法定代表人:沈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潇,女,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康婧鸿,女,199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案件概述:
原告南京双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环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沈潇、康婧鸿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于2018年6月2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南京双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服务于中国院校、海外院校、国际教育机构等合作伙伴的一家专业性机构,在全球范围内为合作伙伴提供形式多样、成果丰厚的各类国际性会议、定制化海外考察及当地招生等活动。被告沈潇和康婧鸿都曾经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沈潇在职期间,于2017年10月10日成立被告南京环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实际担任法定代表人。经代理商反映及原告核实,被告沈潇、康婧鸿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窃取原告资源,利用原告代理商网络,以被告南京环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的客户合作,且造成客户混淆,导致原告流失96名学生,费用损失达384000元,且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原告的经营秘密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秘密点是原告已获取的全球各国学生信息及与原告合作的院校信息;第二层秘密点是原告在全世界各国代理商信息及原告的大数据统计。原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主要主张第二层经营秘密点被侵害,该部分经营秘密中的代理商都是与原告长期合作的外国的自然人或公司,涉及57个国家或地区。被告窃取了原告的境外代理商信息,并通过原告的代理商库大数据统计,挑选能够大量输送留学生的代理商联系,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南京环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江苏法制报、新华日报、扬子晚报、南京日报、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000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40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主要经营秘密是与原告合作的境外代理商信息,这些代理商来自众多国家或地区,均为外国自然人或公司,原告与代理商合作的主要方式是签订合同,为外国留学生到中国学习提供服务。因本案所涉经营秘密具有涉外因素,且涉及多个国家的代理商和大量的留学生信息,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应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予以采纳,故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苏8602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应当包括原被告的主体、居所地、标的物以及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等具有直接的涉外因素,而不包括间接的涉外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秘密点是原告已获取的全球各国学生信息及与原告合作的院校信息;第二层秘密点是原告在全世界各国代理商信息及原告的大数据统计。虽然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具有涉外因素,但是原被告的主体、居所地、标的物以及原被告之间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等均不具有直接的涉外因素。有鉴于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本案应属于重大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5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新
审判员 雒强
审判员 薛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