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860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诺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西路9号3-102。
法定代表人:冯学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永振,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案件概述:
原告南京诺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诚公司)与被告张永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公平、被告张永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的业务通信手册(俗称“院长本”)内页原始照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新核对电话号码所付出的通信成本和用工成本24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山东地区的业务拓展工作,2017年6月初从原告单位突然离职,在离职前被告篡改原告山东地区唯一一本业务通信手册(俗称“院长本”)。其中记录原告多年来联系过的业务对象的通信号码,是原告的重要生产资料,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回其篡改的电话号码,被告不承认其篡改行为,后在栖霞区燕子矶派出所,被告承认其篡改了该通信录,且在篡改之前对该通信录逐页拍摄了照片,被告拒绝提供其拍摄的原始照片。原告初步统计篡改有123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永振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告所称“院长本”并非经营秘密,仅是工具;2.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原始照片,但其对照片数量无法明确,每张照片上的内容无法明确,仅能明确原始照片为一张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提出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应具体明确。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须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础,而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予义务的标的无法明确,且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与知识产权纠纷无关,亦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诺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8元,依法退回原告南京诺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衣硕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