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苏8602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润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飞,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南京通仁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华飞,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江苏润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寰公司)诉被告华飞、南京通仁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仁捷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原告润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国有企业,主营铁路物流运输业务。被告华飞自2015年5月入职于原告处,先后任物流业务员、物流部经理、业务总经理,掌握原告公司的所有业务资源。被告华飞为了将自己经手的原告业务恶意转移,独占所得利润,于2016年4月5日,以赵佩侠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被告通仁捷公司,将原告很多业务悄悄转移到被告通仁捷公司名下。原告发现后询问被告华飞,被告华飞自动离职。2017年4月26日,被告华飞成为被告通仁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违反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飞、通仁捷公司辩称: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本案所涉的经营秘密是客户名单亳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海螺公司),及亳州海螺公司与原告的定价、结算办法。但是,亳州海螺公司是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水泥,总部在芜湖,在安徽有多个分公司及办事处,亳州海螺公司需要运输水泥,而在所有运输方式中铁路运输是最快捷和最便宜的,被告华飞入职原告公司之前就在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工作,知道铁路运输的客户名单,在网上也可以找到亳州海螺公司的联系方式,故客户名单亳州海螺公司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关于原告与亳州海螺公司之间的定价、结算办法,原告没有明确说明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答辩。此外,原告也未举证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客户名单亳州海螺公司,及亳州海螺公司与原告的定价、结算办法,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被告无法答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润寰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经营(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运营)、实业投资、投资咨询、铁路运输设备租赁、货运代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内贸易,物业管理。

被告通仁捷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交通运输设备销售、租赁,普通货物装卸服务、货运代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物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被告通仁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佩侠变更为被告华飞,赵佩侠为华飞的母亲。被告华飞是被告通仁捷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飞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华飞在物流部从事物流服务等。同日,华飞被聘为原告公司的物流业务员。2016年8月1日,华飞由原告公司的物流业务经理调整为业务总经理。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8月,原告向上海铁路局芜湖货运中心作出“关于铁路35吨敞顶集装箱运输水泥熟料的情况报告”,被告华飞作为经手人在该报告上签字。2016年9月,原告与安徽宣城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亳州海螺公司签订“水东站——涡阳站间使用铁路35吨敞顶集装箱运输水泥熟料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华飞认可其为该项业务的经手人。

2017年1月,被告通仁捷公司与安徽宣城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亳州海螺公司签订“水东站——涡阳站间使用铁路35吨敞顶集装箱运输水泥熟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BZZH17006)。当月,被告通仁捷公司又与涡阳县巨人运输有限公司、亳州海螺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及“火车熟料短倒运输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BZZH17007)。两份合同期限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华飞与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华飞与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拟证明华飞进入原告公司之前在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从事相关的业务工作,华飞在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工作时就知道亳州海螺公司的货物是通过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认可,且认为仅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华飞实际在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工作,即使华飞曾在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就职,也不能证明华飞在任职过程中知晓了亳州海螺公司的核心信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可以初步证明华飞入职原告公司之前曾在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未被实际用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飞得知亳州海螺公司的货物方式以及通仁捷公司与亳州海螺公司签订合同,均是基于华飞在上海铁路局南京货运中心任职所得到的信息,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2、原、被告均提交被告华飞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拟证明2016年12月30日华飞与赵海克就原告与亳州海螺公司之间下一年的合同续签进行沟通。被告拟证明赵海克不愿意与亳州海螺公司继续业务往来。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均认可该份证据系华飞与赵海克就涉案与亳州海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华飞代表原告与亳州海螺公司洽谈合同内容,并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日在微信中向赵海克汇报,赵海克对于商谈的运输价款不满意。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应当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华飞以被告通仁捷公司的名义与亳州海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侵犯其经营秘密。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指出秘密点是什么,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秘密点符合法定条件。虽然原告及被告通仁捷公司先后与亳州海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书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但是,商业秘密应当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本身,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润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润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宵焰

审 判 员  邵静娟

代理审判员  徐 一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