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860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元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方瑜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纪磊,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苏州聚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1号博济生能科技园151A室。
法定代表人:孟颖,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江苏元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京公司)与被告纪磊、被告苏州聚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江苏元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1388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7030元。4.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纪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入职原告处后从事市场营销工作,直接与原告客户接洽,熟悉原告客户名单。2017年2月24日,被告递交辞职信,辞职理由为“家人生病住需要做手术,因家人无人照顾”,申请辞职照顾家人。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员工离职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应承担保密义务,保密范围“包括业务、技术及客户信息”,协议第一条还约定,被告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创办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实际参与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的经营,不得抢夺原告客户。2017年1月23日,纪磊创办被告苏州聚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并担任股东,苏州聚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有多处重合,实际上二者主营业务相同。2017年2月以来,苏州聚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高丽公司发生多笔交易,货物均为“导热双面胶”。高丽公司系原告长期稳定客户,双方自2015年起已进行多次交易,交易货物亦多为“导热双面胶”,被告纪磊在元京公司处工作时负责与高丽公司进行业务接洽及交易往来,对于高丽公司的交易模式、产品需求、议价能力等商业秘密十分熟悉。被告一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时就隐瞒原告创立竞业公司,之后以照顾生病家人为由提出辞职,再之后又利用从原告处获得的商业秘密抢夺原告长期稳定客户。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忠实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纪磊、被告苏州聚景恒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技术秘密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1月6日本案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书面陈述其主张的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包含数份测试报告和图纸标示,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庭后经与原告代理人核实确认,该部分商业秘密包含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技术信息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按照《批复》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邵静娟
审判员 崔宵焰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 雪
裁判附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