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大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新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扈盼。
案件概述:
原告苏州大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与被告扈盼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渭东、被告扈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大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及损害赔偿人民币1051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在职期间被告从事公司的销售工作,由于其工作内容接触公司的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公司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公司提出离职,根据《保密协议》,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以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组织、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一年工资的违约金。然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即在职期间),以其母亲张某某的名义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瑞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网公司),从事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业务,此外,原告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公司客户信息,与公司的客户发生实际交易,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扈盼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只是客户的名称,而公司与哪家客户有业务往来是公司内部大家都知晓的信息,所以其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没有相对的秘密性。原告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对其所谓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系格式条款,在被告入职时签订,被告不是适格的协议相对方,且该协议诸多条款与事实相悖。3、被告母亲所开办的公司与被告无关,张某某早在2010年就自己开办公司,完全有能力自己开办公司,瑞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公司的客户发生实际的货物买卖往来,只是对箱子进行一个翻新、维护的服务,并不是直接向某某公司供应箱子,其经营的范畴与原告公司并不冲突,故不存在被告所说擅自使用信息与原告公司客户发生货物往来,更没有因为被告母亲开办公司造成了原告的损失。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客观情况不符,没有因为被告而造成原告的损失。5、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需要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被告需要原告来明确具体的责任类型,不能同时适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协议对于故意泄露生产业务上的秘密致公司蒙受损失等情况进行了约定;2、2014年应发工资统计明细,证明被告一年应发工资总额为105124.77元;3、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是因为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岗;4、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相应经营信息具有保密义务;5、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有员工的保密制度,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6、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拜访客户的出差报销单,证明原告为了争取和维系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客户付出了人力和财力成本,且是由被告本人直接负责与相关客户进行对接;7、瑞网公司工商信息档案、扈盼及李骥的员工登记表、离职申请表、调查笔录,证明瑞网公司的投资人是张某某和杜某某,张某某是被告的母亲,瑞网公司设立时被告在原告处就职。8、瑞网公司关于产品某某及某某的送货清单、发票、订单、合同等材料及原告统计的损失清单明细,证明被告非法使用了其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资料,与原告公司的故有客户产生了直接的交易往来,导致原告公司原有客户订单量大量的丢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9、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以本案的诉请向上述两个司法裁决部门提请过,其因为管辖或者受理范围的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组照片的证据,证明瑞网公司与原告所称的客户的往来仅仅是对箱子的维护,清洗箱子的利润仅为每只一至二元。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被告认可2014年一年的工资数额,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在被告未举其他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理由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照片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来源及原件,原告对其亦不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森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塑料制品、工业设备、物流器具(限分支机构制造加工);销售:塑料原辅材料;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大森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进入大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大森公司《文件管理办法》中列为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扈盼对此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经营信息指有关商业活动的市场行销策略、货源情报、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合同、交易相对人资料、客户名单等销售和经营信息。保密义务人同意为大森公司利益尽最佳努力,在履行职务期间不组织、参加或计划组织、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扈盼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扈盼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大森公司带来的损失。
扈盼在大森公司任职期间,因大森公司工作需要,多次前往“上海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就供应商试样、箱体颜色、样品设计等进行商务拜访、开会等。2014年,大森公司与“上海现代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主要为销售周转箱、塑料箱等,型号有某某等,有部分经办人员为扈盼,在2014年4月与某某公司的交易中,对于产品销售备注有“两长边印刷白色、两短边钉某某专用卡片袋”等字样。2015年1月27日,扈盼从大森公司离职。
瑞网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0日,股东为杜某某、张某某。根据扈盼的员工登记表,张某某为扈盼的母亲,李骥为扈盼的配偶。李骥于2012年5月起在大森公司任职,后于2015年1月27日离职。2016年1月5日,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杜某某谈话,杜某某陈述:“其是与扈盼成立了瑞网公司,瑞网公司的业务是扈盼负责的,其不认识张某某,瑞网公司的客户主要有某某和中都物流。”瑞网公司于2015年3月至4月与“上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生数次业务往来,相应的产品有某某等型号箱子等,在部分发货通知单上有扈盼的签字,部分备注有“旧箱、用客户的旧箱子”等字样,部分备注有“白色印刷、对开的防尘帘(中空板蓝色加宽)、两短边、卡片袋”等字样。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为侵权之诉,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大森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等客户长期与稳定的交易关系,获取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需要保护的特殊客户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大森公司主张的“上海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扈盼是否侵犯了大森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三、若侵权成立,扈盼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大森公司主张的“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客户经营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秘密性。对于客户名单所包含的各个信息应作为整体加以判断,单纯的联系方式、客户名称等,本身可能不具有秘密性,但客户的联系方式、采购需求、供货渠道、交易习惯、产品价格等相关信息综合起来的整体信息,属于不为该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因此该整体信息可构成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在本案中,从出差及交易证据来看,大森公司为达成与“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的交易,付出了相应的劳动、金钱和时间成本。上述两家公司的相应联系方式,关于箱子产品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可以构成客户名单经营信息,该整体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因此,大森公司主张的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定了相应的保密协议。双方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方法和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大森公司对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另外,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信息对大森公司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大森公司带来相应的竞争优势,对这些信息的了解与掌握有助于交易人取得竞争的主动权和达成交易的成功率。因此,以上信息亦具有价值性。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其与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之间的相应联系方式,关于箱子产品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对于原告主张的江苏某某公司的相应客户信息,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与江苏某某公司的相应交易信息,故对于该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二、扈盼侵犯了大森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
本案被告扈盼到原告处工作后,作为销售多次参加与上海某某公司的接触,对原告的经营信息较为了解,接触了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在原告与某某蒂公司的交易中,也作为销售员参与接触相应经营信息。杜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成立瑞网公司,张某某为扈盼的母亲。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看出,瑞网公司于2015年3月至4月与“上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数次业务往来,涉及的产品、型号相同或类似,在部分发货通知单上亦有扈盼的签字。在本案中,对涉案客户经营信息的来源,扈盼未能就获得相关信息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以认定扈盼使用了大森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对于扈盼辩称的瑞网公司只是对箱子进行一个翻新、维护的服务,并不是直接向某某公司供应箱子的意见,从发货单或送货单来看,虽然有部分备注了“旧箱”等说明,另也有部分备注“白色印刷”等字样,不能据此认定上述交易往来均只是一个维护服务,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法,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扈盼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大森公司与扈盼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员工在离职后2年以内有保密义务,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约定期限届满扈盼不再负有保密义务。至本判决作出时,扈盼离职两年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扈盼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非违约之诉,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依据不充分也无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大森公司的损失、扈盼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经营秘密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扈盼赔偿原告苏州大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大森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扈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陆跃明
审 判 员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