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终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云舒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33号3015、3016、3017室。
法定代表人:陈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第21—22层。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彦、上诉人江苏云舒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江苏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彦、江苏云舒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相同。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2016)苏8602民初27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中化江苏有限公司诉江苏云舒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彦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已经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中化江苏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均非原始证据,且存在大量自相矛盾之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也不能证明其所述侵权事实的存在。在不能认定有任何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进一步的审理、审查,也没有对证据是否采信作出认定,便主观臆断本案确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将该案两一审被告置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中化江苏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应按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且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9月30日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公安局进行调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化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中化江苏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两上诉人保留民事主张的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于2016年9月30日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公安局进行调查,该移送行为已经完成,因此,该移送行为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其次,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中化江苏有限公司与李彦、江苏云舒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侵害经营秘密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中化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应由一审法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2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新
审判员 薛荣
审判员 雒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