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999号10号楼。

法定代表人:盐田克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清,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奥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4153室。

法定代表人:苗平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谯江,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案件概述:

原告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思米公司)与被告无锡奥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谯江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思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濮清、洪庚明,被告奥格公司、谯江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米思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奥格公司、谯江:1、立即停止侵害米思米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销毁获取的米思米公司的商业秘密电子数据;3、向米思米公司交付利用其商业秘密进行交易的全部明细;4、赔偿米思米公司经济损失179665.25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谯江于2011年开始成为米思米公司的员工,与米思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机密信息使用誓约书,承诺对于业务中接触到的米思米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谯江因长期从事无锡、南京等地区的客户销售工作,可以接触到上述客户订单等信息,其让妻子苗平平于2015年5月28日出资成立奥格公司,苗平平任法定代表人,谯江任监事。奥格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与米思米公司开展交易,注册成为客户,接受并同意将购买商品仅用于自用等条款,从米思米公司处采购商品。经米思米公司调查发现,谯江利用工作权限,违规给予奥格公司价格上的优惠条件,还从米思米公司网上订货系统中窃取客户信息及对客户对相关商品的询价、米思米公司的报价及商品明细后,将上述信息告知奥格公司。奥格公司获取上述信息后联系客户,以可以代购为由将该客户截留,然后根据该客户要求向米思米公司订货,并将货物转售从中牟利,导致米思米公司客户的流失。奥格公司、谯江在米思米公司调查过程中均已自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奥格公司已经造成米思米公司损失179665.25元。奥格公司、谯江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米思米公司的商业秘密,给米思米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市场损失。

米思米公司在起诉后明确其主张的经营秘密点为:1、涉及北方信息控制集团有限公司等46家客户名单(包括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电子邮箱、联系人等);2、涉及客户询价信息及订单(包括具体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等);3、客户交易条件(包括付款期限、是否VIP客户等)。诉讼中,米思米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第3项内容。

被告奥格公司、谯江辩称,1、涉案客户信息不全部属于非公知信息,与米思米公司类似的同行业公司有很多,产生客户共享是正常的,在米思米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其第2、3项自然也不成立;2、即使上述诉讼请求成立,米思米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应进一步明确,其提供证据材料显示的损失大部分为间接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米思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奥格公司工商档案,用于证明谯江为奥格公司的监事,与奥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平平为夫妻关系;2、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用于证明谯江与奥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作出的保密承诺;3、(2015)沪新证字第150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奥格公司在米思米公司登记时承诺遵守商品自用条件,不得转售;4、增值税专用发票;5、运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米思米公司与奥格公司之间具有交易关系及双方的交易习惯;6、奥格公司转售商品的明细和发票及说明,用于证明奥格公司的侵权行为;7、公证书,用于证明谯江违规下载客户报价信息等侵权行为;8、奥格公司邮件记录及米思米公司发货记录,用于证明两被告将采购的商品销售给米思米公司客户牟利;9、谯江的谈话记录,用于证明谯江承认违规获得米思米公司的客户报价信息并将其用于奥格公司的销售业务牟利;10、承诺书,用于证明两被告认可侵权事实,愿意赔偿损失;11、差额计算说明,用于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金额。

奥格公司、谯江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得转售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米思米公司明知奥格公司是贸易公司会对外转售的情况进行销售,可以认为其已废止该条款,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奥格公司向第三方出售商品,不能证明系侵权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变更地址推断出诉称侵权行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在米思米公司威逼利诱下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1不予认可。

奥格公司、谯江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米思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米思米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秘密方面的事实

米思米公司于2003年6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468.0629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模具零部件、自动化机械部件、机械加工用工具、测量检测仪器、焊接器具、工程机械及配件设备、碾磨切割工具、电动气动及手动工具、金属制品、清洁剂、润滑剂及其他化工制剂、实验室用器皿仪器、清扫清洁用具等的研发设计、批发、零售、网上零售等。

米思米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其网上订货系统开展交易,其客户必须登陆米思米公司的官网进行注册登记,同意该网站中的使用协议后,方可在网上订货。该使用协议中有除非米思米公司另有书面许可,本商品不得用于贸易转售的内容。米思米公司销售人员均有单独的账号及密码,以此进入公司网络系统,每个销售人员仅能在公司网络系统中看到自己的客户信息,无法看到其他销售人员的客户信息。涉案北方信息控制集团有限公司等46家企业为米思米公司的注册客户,米思米公司在公司网络系统中保存有上述客户的联系信息或订单信息。其中,联系信息包括客户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电子邮箱、联系人;订单信息包括具体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等。

二、米思米公司诉称的奥格公司、谯江侵害经营秘密行为方面的事实

谯江于2011年进入米思米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谯江出具保密承诺书,承诺在工作中得知的员工ID及密码、公司电子邮件、电脑设备、数据储存设备等资产仅可作为公司业务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私人用途;工作中所知悉的任何有关公司产品、技术、市场、人事、财务或客户的数据、情报、信息、样式、商品汇编的成果及无论何种形式或内容的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等的所有权等归属公司所有,其承诺严格保守公司的上述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除为了完成公司任务和履行职责之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谯江还出具了机密信息使用誓约书,承诺其ID及密码仅为登陆GWOS系统,仅限本人使用,除非按照系统提示或公司正式书面要求,不会对密码进行修改、重置或任何形式的变更,使用ID及密码而获得的任何技术、经济、财务或市场信息都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无论在职或离职期间,其应严格保守该商业秘密等。

奥格公司于2015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2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苗平平,谯江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销售、安装、维修、通用机械及配件、电气机械及器材、专用设备、五金产品、化工产品及原料、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销售等。

2016年5月5日,谯江出具一份关于公司对奥格调查事实的说明及反馈,称米思米公司已经掌握了所有的情况,也能很快通过外部条件查询得到核实,希望公司考虑其在公司这么多年,能够大事化小,希望不要走司法程序,不要经济处罚。

2016年5月6日,米思米公司工作人员濮清、华高经及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欣与谯江谈话,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谯江在笔录中承认如下事实:其与其妻苗平平于去年6月开始设立奥格公司,7月份开始提供客户的订单信息给苗平平,然后由苗平平后续操作,前后挣了七八万块,用于支付其父亲的手术费;其通过ZETTA系统拿到客户信息,选中后提供电话号码和姓名等信息给苗平平,由她和客户联系,客户会提供想要的产品信息给她,之后她以奥格公司身份跟米思米公司询价,拿到折扣后提供给客户报价,利润有10个点,成功率20-30%,发货时发给奥格公司再发给客户的情况多些。

2016年5月11日,奥格公司、谯江出具一份承诺函,称谯江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正当权限通过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获得大量米思米公司的客户注册信息、交易信息及报价信息,通过奥格公司有针对性地向米思米公司客户发送各类报价信息,以较低的价格和优惠的账期等条件吸引米思米公司客户并争取到大量客户原本计划向米思米公司订购的产品订单,赚取其中的差价;上述行为使米思米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侵害了米思米公司利益和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深感愧疚;以上述行为表示诚挚道歉并深刻和反省,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承诺删除或销毁从米思米公司获取的任何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不持有任何米思米公司商业秘密,并就上述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承诺今后不再从事任何与米思米公司产生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奥格公司即日起停止营业活动;目前奥格公司欠米思米公司未付货款190236.86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额支付完毕,谯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造成米思米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79665.25元,谯江及奥格公司承诺向米思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米思米公司明确系用差价核算的方法计算出上述损失,并提供了相应损失计算表。2016年6月,谯江从米思米公司离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米思米公司主张的涉案信息是否为经营秘密;二、米思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米思米公司主张的涉案信息为经营秘密。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米思米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为经营秘密,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判定。首先,米思米公司采用客户在其官网上注册、订货方式销售其商品,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电话、邮箱、地址、联系人、所需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期限、客户性质等信息,上述信息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及内容的信息,并非是简单的客户名称,体现了客户的具体需求、交易条件等独特交易习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亦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可以认定系具有非公知性的深度经营信息;其次,涉案信息经过米思米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时间所取得,为其开展业务及促成交易提供了方便,也使其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可以据此认定涉案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再次,米思米公司在经营中要求每个销售人员使用单独ID和密码登陆系统,并设置了不同权限,每个销售人员在只能在其权限范围内接触到相应内容。同时,米思米公司要求谯江在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出具保密承诺书及机密信息使用誓约书,告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信息归属公司所有,要求其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据此可以认定米思米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米思米公司主张的涉案信息为可受到保护的经营秘密。

谯江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账号和密码登陆公司系统,并将非法获得的客户信息发给奥格公司,奥格公司获得上述信息,以其名义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并截留,然后根据该客户要求向米思米公司订货,并将货物转售从中牟利。谯江、奥格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谯江、奥格公司关于涉案承诺函、谈话笔录等系由米思米公司威逼利诱形成,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谯江、奥格公司侵害了涉案经营秘密。

二、米思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谯江、奥格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必然会使米思米公司丧失原有的竞争优势,导致其客户和利润的流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米思米公司要求谯江、奥格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谯江及奥格公司在向米思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米思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并表示愿意赔偿,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侵权赔偿额达成一致。同时,米思米公司也提供了上述经济损失额的具体计算方法,足见上述经济损失额并非米思米公司随意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住所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可参照上述规定,支持米思米公司主张的赔偿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谯江、奥格公司侵害了米思米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其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米思米公司关于谯江、奥格公司交付利用其商业秘密进行交易的全部明细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谯江、奥格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应由米思米公司负担,该请求于法不符。而且,谯江、奥格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确认其侵权行为并配合调查,本院并无理由相信其尚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谯江、无锡奥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经营秘密存续期间停止侵害涉案经营秘密的行为,删除含有涉案经营秘密的电子数据;

二、谯江、无锡奥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9665.25元;

三、驳回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无锡奥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谯江负担(该款已由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奥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谯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韩 蓓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婉龄

裁判附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