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拉里,董事长。

被告:如皋市易之生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梅,董事长。

被告:蔡占凌。

案件概述:

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易之生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蔡占凌侵害技术秘密、侵害经营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47元,由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

代理审判员  施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