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拉里,董事长。
被告:如皋市易之生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梅,董事长。
被告:蔡占凌。
案件概述:
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易之生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蔡占凌侵害技术秘密、侵害经营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47元,由原告卫世铂柯自控元件(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
代理审判员 施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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