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辖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三巷路401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宗绪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河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宗成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福顺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鲁珊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信宏。

案件概述:

上诉人昆山和准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和准公司)、富士和机械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友公司)、林信宏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2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昆山和准公司、昆山机械公司上诉称,涉案技术秘密是由林信宏在担任昆山和准公司前身六和机械铸铁研发中心(以下简称六和研发中心)研发人员以及担任昆山和准公司经理期间,非法复制并泄露给重庆三友公司的。六和研发中心的办公地点即为昆山机械公司驻地。涉案技术秘密资料均存储于六和研发中心及昆山和准公司,如将其泄露给第三人,只有两种途径:第一,在办公驻地通过电子邮件交付,或者打印纸质载体交付而直接泄露;第二,将涉案技术秘密资料以移动硬盘或者其他载体复制带出办公驻地,再在其他地方以其他形式泄露。因此,昆山即是侵权行为地,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三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重庆三友公司、林信宏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昆山和准公司、昆山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昆山和准公司、昆山机械公司主张林信宏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其研发资料等技术秘密,并在上海通用招标说明会上代表重庆三友公司以涉案技术秘密成果进行投标,侵害其技术秘密。但昆山和准公司、昆山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昆山,而被告重庆三友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昆山和准公司、昆山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