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8602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健万淘百货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李步春。
被告樊小童,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君来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健万淘百货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健万淘销售中心)与被告樊小童、被告南京君来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来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晖、胡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小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被告樊小童赔偿原告损失344530元;3、判令被告君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主体南京市秦淮区健淘百货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健淘)与原告系“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共享客户信息资料。被告樊小童于2014年8月3日入职南京健淘,担任部门主管一职,负责南京健淘客户管理系统的保管和维护工作。2015年8月10日,被告樊小童从南京健淘离职。2015年9月起,被告樊小童利用南京健淘离职员工闫壮、赵翔宇的账号(离职时,原告对前述账号还没来得及停用),侵入原告客户管理系统,复制信息资料及产品销售信息。同时,被告樊小童还盗用在职员工周朝阳等人的用户名,使用被告君来公司的工作场所的电脑登录原告客户管理系统,获取原告客户信息并假冒原告名义进行产品推销。原告发现被告樊小童的侵权行为后,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其未予回应。据初步统计,被告樊小童的侵权行为获利344530元。被告君来公司明知被告樊小童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非但不予制止,还提供场所和设备帮助樊小童实施侵权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现因南京健淘已于2016年1月16日注销,故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小童、被告君来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樊小童曾经的任职单位为南京健淘,与本案原告无关;2、被告樊小童从南京健淘离职后从未使用过南京健淘的客户管理系统;3、南京健淘的工作人员流动性较大,在其客户管理系统使用方面存在新人用老人账号及密码的情形,故如果其客户管理系统信息泄露,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4、被告君来公司作为平台运营商,只收取相应的平台运营费用,且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因自身经营不善而停止了运营,故即使原告的客户管理系统存在信息泄露,君来公司作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平台运营商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5日,案外主体南京健淘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夕均,经营场所为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28号心动心创意产业园就业服务楼308室。2015年4月1日,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成立。2015年4月29日,被告君来公司成立,股东为杨雪和王文松。
2014年8月4日,被告樊小童入职“中华健淘”督导部。2015年8月10日,其因个人原因从“中华健淘”督导部主管岗位辞职。相应的辞职申请表上有部门经理、人力行政经理、总经理等依次签字同意,但没有南京健淘的经营者李夕均或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经营者李步春的签名。
2015年12月22日,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接受南京健淘的委托向被告樊小童发送了《律师函》,称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大量公司商业秘密;离职后,又盗用南京健淘在职员工账号登录南京健淘内部信息网络,窃取其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骗取客户货款达七万元左右。如樊小童未能立即停止并向南京健淘保证永不实施上述行为,对南京健淘的损失进行赔偿,南京健淘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外,从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货款清单》和《客户月结清单》来看,前一份清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王文松;客户地址为被告君来公司住所地;结算期间为2015年9月1月至2015年12月31日;代收货款业务共有104笔,代收货款总金额6万余元,相应服务费用3000余元;第1笔业务的寄件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笔业务的寄件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后一份清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王文松;结算期间为2016年1月1至2016年5月1日;寄送快递共20余次,单次邮寄费用最高33元,最低12元。在《代收货款清单》所记载的业务中,有经手人为闫壮和赵翔宇的业务,但无经手人为被告樊小童的业务。经手人闫壮所办业务的最早寄件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最迟寄件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经手人赵翔宇所办业务的最早寄件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最迟寄件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
庭审中,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称,南京健淘于2014年9月、10月间由其注册登记地址搬迁至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的注册登记地址;其后,南京健淘与健万淘销售中心成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并共用一套客户管理系统;2016年1月,南京健淘注销登记;被告樊小童在原告单位时任督导部主管一职,其不是涉案客户管理系统的系统管理员,但有条件掌握其他员工的涉案客户管理系统登录名和密码,进行相关的系统操作。尽管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樊小童假冒其他员工名义对相应系统进行了登录与操作,但根据樊小童的工作职权可以推定相应的假冒其他员工进行系统登录并操作的行为由樊小童实施;上述闫壮、赵翔宇在原告单位时均为樊小童下属,2015年10月份离职后即到被告君来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主要来源于公开发表的媒体,以及原告电话推销所形成。被告樊小童称,其是南京健淘的员工,与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南京健淘目前是否注销其并不清楚,其离开南京健淘后再未登录过南京健淘的客户管理系统。被告君来公司称,闫壮、赵翔宇并非其员工,该二人只是利用君来公司的平台进行独立经营。
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申请出庭的第一位证人周某称,其于2015年4月入职“中华健淘”;2015年12月有一老客户向其反映有自称“中华健淘”小杨的人向该老客户推销产品,于是该老客户中断了与周朝阳极有可能达成的交易,而从该推销人员手中购买了相关产品;还有一老客户向其反映有人鼓动该老客户不要与“中华健淘”达成交易,但其最终还是与“中华健淘”达成了交易;在其发现自己在单位的工作系统账号被盗后曾经向领导反映过要求更改密码,12月初即修改过一次密码;樊小童在公司做督导工作,业务员的订单她都会去查,故樊小童有条件知悉业务员的订单、回访等信息,应该知道业务员对单位客户管理系统的登录名和密码,但本人并未看到过樊小童登录过任何业务员的系统。
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申请出庭的第二位证人欧阳慧萍述称,其于2014年9月入职“中华健淘”,系由劳务派遣的方式到“中华健淘”工作,对外一直都是以“中华健淘”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其也遇有老客户向其反映非本单位员工假冒本单位名义进行产品销售的情形;樊小童作为督导有权限利用单位的客户管理系统查看所有业务员的业绩,但并不需要分别登录每一位业务员的账号;业务员的账号和密码都是系统管理员告知的,樊小童并不兼任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在告知其账号与密码时,并未交待其需要对初始密码进行修改,其初始的账号即是自己姓名的全拼,密码是重复的几个数字;其并不认识李步春和李夕均。
上述事实,有员工档案表、居民身份证、离职申请表、《律师函》及其邮寄单、证人证言、《代收货款清单》、《客户月结清单》、涉案主体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为了证明南京健淘与其确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还向法庭提交了分别署名为李夕均和李步春的两份《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均载明,李夕均为南京健淘的名义经营者,实际负责人为李步春;原告于2015年4月成立后,南京健淘与健万淘销售中心即共享工作场所、员工和客户信息;2016年1月,南京健淘已注销,故本次诉讼权利由健万淘销售中心行使。此外,署名为李步春的《情况说明》还载明,南京健淘与健万淘销售中心在对外经营时都自称为“中华健淘”。被告樊小童、被告君来公司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两份《情况说明》从字迹来看,并无明显差异,存在同一人书写的可能性,且李夕均、李步春均未到庭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形成情况进行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为了证明被告樊小童在被告君来公司的经营场所冒名原告单位员工的名义对涉案客户管理系统进行了登录与操作,还向法庭提交了系列电脑页面截图打印件。被告樊小童、被告君来公司对该系列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就此并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任何能够对该系列打印件之真实性予以核实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系列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不以商业秘密权利主张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作为构成要件,故即使本案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与被告樊小童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用工关系,也不会必然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从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所提主张来看,其认为自身是涉案客户管理系统的权利人,且该客户管理系统构成商业秘密;同时,被告樊小童在被告君来公司的经营场所登录并使用了上述客户管理系统,故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客户管理系统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权利。然而,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对被告樊小童冒用他人名义登录上述客户管理系统并使用相关信息的指控仅仅是基于自身的推测与怀疑,而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君来公司对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具有过失的帮助。此外,从商业秘密的角度而言,原告称其客户管理系统内的客户主要来源于公开发表的媒体,以及原告电话推销所形成,而这种客户信息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在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获得这些客户信息后与相关客户建立了具有一定独特性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的情况下,不应将这些客户信息本身界定为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原告健万淘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健万淘百货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健万淘百货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震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
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裁判附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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