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宜通金茂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村东里甲八号二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姚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俄直升机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内红石崖十一号线以西,十四号线以北126室。

法定代表人姚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宝利航空装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吉安。

案件概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宜通金茂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通公司)、中俄直升机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与被告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国际投资公司)、江苏宝利航空装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航空装备公司)、梁吉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通公司、中直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宝利国际投资公司、宝利航空装备公司、梁吉安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宜通公司、中直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北京宜通金茂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中俄直升机技术(青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利航空装备投资有限公司、梁吉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北京宜通金茂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中俄直升机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