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洋蛮河镇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管佳,执行董事。
被告张长龙,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南通海卓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上湖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执行董事。
被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上湖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丰收,董事长。
案件概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龙、南通海卓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不在苏州,而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南通市,故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辩称,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张长龙向其披露的我方技术秘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后将该产品销往苏州,其销售行为即是对我方技术秘密的使用,且本案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亦发生在苏州,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三被告披露和使用其技术秘密,所诉使用技术秘密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即使用技术秘密的过程是指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本案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原告主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是对其所主张技术秘密的使用,而销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考虑到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根据三被告的申请及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长龙、南通海卓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徐莉娜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