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知民终字第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不可。
案件概述:
上诉人无锡市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不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被上诉人吴不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中坤公司原审诉称:吴不可于2014年5月19日至其公司工作,负责销售化工产品。2014年6月5日,吴不可与其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吴不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其公司商业秘密,否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其公司工作四个月后,吴不可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设立无锡凯美歌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歌公司)。吴不可在离职前将其公司的供货商及销售客户联系名单表格通过工作邮箱发往其私人邮箱,并利用上述信息营利,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吴不可立即停止侵害中坤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从中坤公司处获取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营利;2、吴不可向中坤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由吴不可负担。
庭审中,中坤公司明确“从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注:以下简称赤峰公司)可以购买到(1R,2S)-1-苯基-2-(1-吡咯烷基)-1-丙醇(CAS号:127641-25-2)产品”、“从石家庄市圣佳化工有限公司(本院注:以下简称圣佳公司)可以购买到98327-87-8、76189-56-5、76189-56-4产品”是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点。
吴不可原审辩称:1、中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2、即使中坤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其也未实施侵害中坤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5年4月10日,赤峰公司向中坤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中坤公司是我公司(本院注:赤峰公司)在无锡地区唯一指定经销商,对我公司产品(1R,2S)-1-苯基-2-(1-吡咯烷基)-1-丙醇(CAS号:127641-25-2)有唯一经销权,授权期限2015年4月10日-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4月15日,赤峰公司又向中坤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应中坤公司要求,我公司(本院注:赤峰公司)拒绝了凯美歌公司购进(1R,2S)-1-苯基-2-(1-吡咯烷基)-1-丙醇(CAS号:127641-25-2)的请求。”
圣佳公司向中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无锡地区,98327-87-8、76189-56-5、76189-56-4这三个产品,中坤公司是圣佳公司唯一的代理商,在无锡地区其他公司和个人、单位没有资格购买圣佳公司以上三个产品,除非中坤公司同意。有效期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
2015年6月11日,吴不可向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锡城公证处公证员苏彩霞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董峰会同吴不可在该公证处317办公司,由吴不可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china.chemnet.com”,出现“中国化工网”页面,在“化工搜索”栏(按产品库)中输入“98327-87-8”,页面显示的供应商中列有圣佳公司,点击圣佳公司,网页显示圣佳公司供应的CAS号98327-87-8产品详细信息,网页中同时载明圣佳公司的联系人、电话、手机、网址、地址等厂家信息以及该供应商的其他产品;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chemicalbook.cn”,出现“ChemicalBook”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14838-15-4”,搜索结果的“国内供应商”中列有赤峰公司,并载明赤峰公司联系电话、传真、邮件、网址等信息;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Phi”,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_供应商_CPhi制药在线专业网上贸易…”,跳转页面显示赤峰公司的公司概况、产品分类、主推产品、公司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信息。2015年6月16日,锡城公证处出具(2015)锡证民内字第29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923号公证书),载明上述操作过程与操作结果,并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实时打印结果十二页记载的内容与当时网上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中坤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以产品进货渠道为内容的经营信息,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息、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中坤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产品进货渠道首先应当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征。现有证据表明,赤峰公司通过网络公开其公司的联系方式、主推产品等经营信息,虽然第2923号公证书中未载明赤峰公司在网上公开其127641-25-2(CAS号)产品的销售信息,但中坤公司未说明赤峰公司的127641-25-2(CAS号)产品销售信息与公诸于网络的其他产品销售信息之间的区别,亦未证明中坤公司为获得上述产品的销售信息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故无法排除相关市场主体仍然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常规渠道向赤峰公司了解到该公司是否销售127641-25-2(CAS号)产品,因此中坤公司主张的“从赤峰公司可以购买到(1R,2S)-1-苯基-2-(1-吡咯烷基)-1-丙醇(CAS号:127641-25-2)产品”这一经营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同理,“从圣佳公司可以购买到98327-87-8、76189-56-5、76189-56-4产品”的经营信息亦不具备秘密性。至于中坤公司获得赤峰公司、圣佳公司相关产品在授权期限内的无锡地区唯一经销权,系中坤公司分别与赤峰公司、圣佳公司之间的相对法律关系,中坤公司无权直接禁止他人在无锡地区通过合法途径销售赤峰公司、圣佳公司的相关产品,更无法基于唯一经销权而使赤峰公司、圣佳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保密状态。综上所述,中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信息缺乏秘密性特征,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对于中坤公司基于商业秘密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坤公司负担。
上诉人主张:
中坤公司上诉称:吴不可在中坤公司工作时,负责销售化工产品,并与中坤公司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吴不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中坤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吴不可在中坤公司工作四个月后,就与其父母共同设立了凯美歌公司,并在离职前将中坤公司的供货商及销售客户联系名单表格发到其个人邮箱,用上述信息进行营利,其行为有违诚信,侵犯中坤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吴不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当事人主张其有经营秘密的,应当对其主张的信息是否为非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坤公司主张“从赤峰公司可以购买到(1R,2S)-1-苯基-2-(1-吡咯烷基)-1-丙醇(CAS号:127641-25-2)产品”、“从圣佳公司可以购买到98327-87-8、76189-56-5、76189-56-4产品”为其经营秘密,但其提供的赤峰公司及圣佳公司的证明至多只能表明其是上述公司在无锡地区的独家经销商,购买经销过上述产品,不能证明上述购销渠道为非公知信息。吴不可提供的公证书反而能够证明上述公司的信息均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亦能证明圣佳公司公开销售过上述部分产品;2、根据商业常识,企业对外销售产品一般处于公开状态,其相关销售产品的信息在销售过程中就会被业内经营者在内的社会公众所知悉。产品是否独家经销与该产品的购销渠道是否为非公知信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坤公司的主张系将独家经销权与经营秘密混为一谈。如前所述,吴不可即使与上述公司进行了业务联系并提出购买上述产品,亦不构成中坤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吴不可未与中坤公司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其辞职后有权开设与中坤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与中坤公司进行合法正当的商业竞争。中坤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吴不可将其供货商及销售客户联系名单表格发到其个人邮箱的诉称事实。
综上,中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中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代理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