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知民终字第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哲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广场9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综合楼17、18层。
法定代表人潘翔,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上诉人南京康哲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哲妮公司)、张轶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康哲妮公司、张轶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军,被上诉人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一审原告富吉安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9月,主要经营范围以室内工艺鞋出口为主,同时出口其他各类鞋,2010年原告出口业务量达到1400多万美元。原告通过参加广州交易会、意大利鞋展、德国鞋展等鞋类展会与一定的客户建立了长期较为稳定的关系,形成了自己的客户资料,原告通过制定并公示《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形式,向员工告知了需要保密的范围。被告张轶原系原告职工,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前,未接触过鞋类产品的进出口业务,自2004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并负责外销跟单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根据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被告张轶劳动合同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1年2月,张轶因其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11日,张轶以其丈夫张权名义与原告国内供应单位法定代表人之妻共同设立康哲妮公司,并由其实际控制该公司。康哲妮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了鞋帽及辅料,与原告业务存在明显重合。张轶离职后擅自将原告境外客户信息披露给康哲妮公司使用。康哲妮公司在明知上述客户信息来源于张轶的原工作单位且该信息属于张轶的保密义务范围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利用对客户名册中的相关信息(海外客户报价、交易习惯)及国内对应供货渠道了解的优势,与原告的数个境外客户建立了购销关系。基于此,原告境外业务量、利润严重受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直至该经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庭审中富吉安公司明确其主张的DEICHMANN、VANHAREN、RANK客户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为:采用T/T或L/C的结算方式、出口定价的换汇率、出口产品的国内供货渠道);2、被告康哲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7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3、被告张轶对康哲妮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康哲妮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本案事实及相关合同依据曾向仲裁委和人民法院主张过合同权利,且仲裁委及相关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其已经就同一事实取得相关利益,原告不能以兼得的形式既主张合同权利又主张侵权权利。理由如下:本案与原诉讼主体一致、诉讼请求一致、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相同、请求权基础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本案的保密协议以及竞业禁止协议均是裁决书的断案依据,两者之间系同一法律行为的同一后果,原告在诉讼之前有选择权利,其可以主张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但两者不能兼得,其不能就同一事实再主张侵权之诉。2、原告所谓的经营信息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其所谓的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只是利用了公知信息所形成的组合。其中,交易方式系国际通行结算的三种方式的选择;出口定价换汇率系根据国际市场以及国内人民币汇率的变化,原告无控制权,客户也没有控制权;国内供货渠道则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故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信息不同于普通信息,也未能证明同业人员无法从上述信息获取的其他信息特征,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所谓的独特结算方式,并未在客户与被告的交易中进行使用,其结算方式并不特别。另外,即使原告的信息组合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但原告未能进行合理的保护,本案所说的秘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其他案件中所说的秘密,原告皆设定了两年的保密期限,因原告自身的管理及非人性化对待员工,原告的员工流失严重,本案所说的三客户名单,已经因一些员工的离开失去保护,其已经不具有秘密性。3、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与三客户之间的交易额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获利大部分与原告不重叠,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不充分,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被告张轶辩称,1、原告陈述的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所谓的秘密点缺乏法定要件。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轶泄露了相关客户信息,仅是以张轶与康哲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而无理推断。至2013年2月,张轶离职两年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轶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无据。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67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无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富吉安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鞋帽、轻纺产品收购、销售及其进出口业务等。
2004年2月,张轶进入富吉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张轶的工作岗位为外销跟单相关工作。2009年11月25日,甲方富吉安公司与乙方张轶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所有或使用的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所有或使用的技术秘密和其他的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2年内。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对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补偿,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销售有关的报价参考、客户资料、商务谈判资料、销售合同、函电、营销策略等其他信息资料。”
富吉安公司通过参加德国GDS展、意大利展、广交会等展会与DEICHMANN、VANHAREN、RANK等三家公司进行接洽,此后,开始了向三家公司出口鞋类商品的业务,结算方式主要为L/C或T/T。富吉安公司在取得上述三家公司相关购销订单后,与扬州市邗江飞跃旅游用品厂等国内厂家发生业务交易。富吉安公司与三家公司存在持续的出口贸易业务交易,保持了相对稳定且长期的客户关系。
张轶在富吉安公司工作期间,自2006年10月至离职前参与负责了与DEICHMANN、VANHAREN公司的谈判及相关业务流程,自2008年至2010年7月参与负责了与RANK公司的谈判及相关业务流程,了解三家公司的相关信息、业务成交及款项支付情况,以及国内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
2011年2月24日,张轶与富吉安公司签署《关于张轶解除合同的处理协议》,协议同时约定,张轶保证遵守与富吉安公司所签《保密协议》。
康哲妮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1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权(与被告张轶系夫妻关系),股东为张权、俞飞英,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服装鞋帽及辅料等。2014年3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轶,股东变更为张轶、俞飞英。
康哲妮公司自2011年下半年起与RANK公司发生出口鞋类产品的业务关系,自2012年上半年起与DEICHMANN、VANHAREN公司发生出口鞋类产品的业务关系。从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康哲妮公司退税汇总申报数据反映,康哲妮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出口销售额为1118303.32美元,申请退税841013.25元。从中国银行调取的结汇水单统计显示,康哲妮公司2012年与RANK、DEICHMANN、VANHAREN三家客户出口结汇收入为268135.02美元。从中国银行调取的一般账户存款打印表汇总统计显示,康哲妮公司2012年与扬州市邗江飞跃旅游用品厂交易金额为3634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张轶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富吉安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协议》无效,2011年10月31日,该委作出作出宁白劳仲案字(2011)第531号仲裁裁决:驳回张轶的请求,张轶应当履行遵守《竞业限制合同》与《保密协议》的义务,后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1日,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富吉安公司诉张轶违约金争议一案作出宁白劳仲案(2012)136号仲裁裁决:张轶继续履行与富吉安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张轶支付富吉安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22816元。后张轶不服,于2012年3月30日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竞业限制纠纷。2012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轶的诉讼请求,张轶继续履行与富吉安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张轶支付富吉安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22816元。张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法院的主持下,张轶与富吉安公司达成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关于张轶解除合同的处理协议、销售合同、结算凭证、出口结汇水单统计、一般账户存款打印表、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在对富吉安公司的出口销售利润问题上,原、被告分歧较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江苏天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苏天泰会专(2013)第003号审核报告,报告内容为,事务所在审核富吉安公司2010、2011、2012年部分客户出口收汇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得出部分客户出口销售利润情况如下:2010年至2012年,德国DEICHMANN、荷兰VANHAREN、南非RANKSHARP平均利润分别为¥1.27/USD、¥1.36/USD和¥1.24/USD。原告将该报告所示的三家平均利润经计算得出,富吉安公司每出口1美元货品可获平均利润1.29元人民币。被告向法庭提交富吉安公司2008年至2013年出具给工商机关的年检报表材料中的《损益表》六份,其中:2011年富吉安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为91485789.59元,利润总额为1790265.06元,净利润为1342698.79元;2012年富吉安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00702421.35元,利润总额为729600.10元,净利润为547200.07元。被告经计算认为,富吉安公司2011年的利润率为1.4%,2012年的利润率为0.5%。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7万元,其在庭审中明确赔偿数额是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来确定的,但原、被告对富吉安公司的损失数额分歧明显。原告计算方法为:被告因侵权所产生的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康哲妮公司的出口销售额1118303.32美元)乘以原告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即每出口销售1美元可获平均合理利润人民币1.29元)的基础上酌定的数额。该计算方式主要是参考《2012江苏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所刊载的案例五,案号为(2012)锡知刑终字第0001号判决所确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方式(即: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审理中,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销售量减少总数×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如果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对此,被告认为,第一,关于出口销售额1118303.32美元,该数额包含了康哲妮公司所有出口业务销售额,该销售额中有绝大部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仅客户不同,还有些已经过了张轶的保密期限,具体的与原告所述的三家公司重叠的销售额只有26万多美元。第二,原告所依据的所谓的“合理利润”与原告自己向工商机关提交的财务报表中计算出的利润率相差巨大,并且相关生效判决明确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所依据的1.29元/1美金的平均利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原告自己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财务报表的利润率0.5%计算,算下来只有8000元人民币的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富吉安公司主张的DEICHMANN、VANHAREN、RANK客户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康哲妮公司及张轶是否侵犯了富吉安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三、若侵权成立,康哲妮公司及张轶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康哲妮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康哲妮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要求张轶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依据是认为张轶违反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披露、允许他人使用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而康哲妮公司明知张轶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从而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康哲妮公司抗辩原告已就相同事实向张轶主张过竞业限制的合同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向康哲妮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诉求。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一、富吉安公司主张的DEICHMANN、VANHAREN、RANK客户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故本院认为,评判富吉安公司主张的DEICHMANN等客户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以客户经营信息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件来认定。
首先,客户经营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秘密性,但客户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对于秘密性的要求为,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不同性的信息即可。富吉安公司主张的DEICHMANN、VANHAREN、RANK三公司客户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为:1、采用T/T或L/C的结算方式;2、出口定价的换汇率;3、出口产品的国内供货渠道。本院认为,客户名单所包含的各个信息应作为整体加以判断,单纯的结算方式、换汇率和国内供货渠道,本身可能不具有秘密性,但DEICHMANN等三公司以上信息综合起来的整体信息,属于不为该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因此该整体信息可构成客户名单。需明确的是,富吉安公司主张的客户经营信息的秘密点并不包含DEICHMANN等三公司的电话、联系人、公司网站、邮箱地址等公知信息,因此康哲妮公司、张轶以富吉安公司主张的秘密点本身不具有秘密性为由否认DEICHMANN等三公司客户信息的秘密性,未能从综合起来的整体信息角度予以考虑,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富吉安公司与DEICHMANN等三公司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该公司为上述客户信息的形成付出了大量的劳动、金钱和时间成本,因此富吉安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
其次,张轶作为原告富吉安公司的外销跟单员,在工作中必然会接触原告相关的交易客户,因此,原告在与张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轶依法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且签定了保密协议。而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原告对要求被告张轶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方法和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张轶离职时签订的相关处理协议中再次对保密义务进行强调。因此,富吉安公司对DEICHMANN等三公司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再次,富吉安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能够表明富吉安公司拥有的涉案三个客户的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富吉安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对这些信息的了解与掌握有助于交易人取得竞争的主动权和达成交易的成功率。因此,以上信息亦具有价值性。
综上,原告与DEICHMANN等三公司的结算方式、出口定价的换汇率、出口产品的国内供货渠道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
二、康哲妮公司及张轶侵犯了富吉安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本案被告张轶到原告处工作后,作为跟单员参与了原告与DEICHMANN、VANHAREN、RANK等客户的业务谈判和交易过程,对原告的报价、成交方式和国内供货渠道均全面了解,接触了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此其一;其二,张轶与时任康哲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系夫妻关系,张权在设立康哲妮公司前无鞋类商品出口的相关工作经历;其三,康哲妮公司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与DEICHMANN等三公司就鞋类商品的出口发生业务往来,其交易商品类型、国内供货渠道和富吉安公司与DEICHMANN等三公司的交易一致;其四,康哲妮公司对DEICHMANN等三公司客户经营信息的来源均未能就获得相关信息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以认定康哲妮公司经由张轶接触了富吉安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进行使用。
据此,张轶违反约定,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康哲妮公司明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三、康哲妮公司及张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富吉安公司与张轶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张轶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两年内,因此约定期限届满张轶不再负有保密义务。至本判决作出时,张轶离职两年期限已经届满。康哲妮公司系明知客户名单来源不当而使用构成侵权,在张轶离职两年期满后,张轶披露信息不再违法,由此客户信息来源不再具有违法性,故康哲妮公司使用该信息也不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请求判令康哲妮公司、张轶停止侵权行为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主张的计算方法依据均不充分。首先,从国税局调取的相关数据无法证明出口销售额1118303.32美元均系康哲妮公司与原告主张的三家客户之间发生的交易,以此数据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存在不确定性;其次,原告主张的平均合理利润(1.29元人民币/每出口1美金)的载体是审核报告,但该报告明确仅对富吉安公司的账册负责,因富吉安公司提交的账册的真实性、客观性未经审查,故该审核报告虽然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其证明力本院不能认可;最后,结合被告提交的《损益表》所反映的富吉安公司的0.5%及1.4%利润率,以及原告当庭所作的关于其利润率21%左右的陈述,存有较大差距,故富吉安公司外贸出口平均合理利润难以确定。因此,原告计算的结果不能确定为富吉安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从中国银行调取的结汇水单统计显示,康哲妮公司2012年与RANK、DEICHMANN、VANHAREN三家客户出口结汇收入为268135.02美元,虽然两被告对该数据在庭审中回答法庭的发问时予以了基本认可,但因该数据仅反映的是康哲妮公司2012年的出口结汇收入,并不能完整表明康哲妮公司在张轶所负有的两年保密期限内的真实出口结汇收入,故也不能确定为侵权人的获利,亦不能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依据。此外,原告陈述富吉安公司外贸出口利润率21%左右,被告陈述康哲妮公司外贸出口利润率不高于5%,差距明显,鉴于各家外贸企业在经营规模、成本控制及最终业绩效益方面的差异,故在本案中不宜简单通过鞋帽出口行业平均利润率的查明而将之应用在本案中,且此做法也与原告对其自身合理利润率主张的计算标准相悖。
因此,依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富吉安公司的损失、康哲妮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南京康哲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轶连带赔偿原告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2、驳回原告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原告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0元,由被告南京康哲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轶负担10000元。
上诉人主张:
康哲妮公司、张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重要事实:1、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个秘密点本身不具有秘密性;2、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在部分交易中采用的结算方式不同于被上诉人;3、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的国内供货渠道生产的产品与被上诉人不一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国内供货渠道也不一致,上诉人有自己不同于被上诉人的供货渠道;4、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客户交易的品种不完全一致,产品细类不同,双方非同一竞争;5、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密协议,且被上诉人在相关管理规章中明确应当支付保密费,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保密措施。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不当使用的证据及保密意识淡漠的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富吉安公司的相关保密措施的使用方式做了明确的说明;6、一审法院未能据实查明被上诉人的利润率并合理判断本案的相关获利,致判决确定的获利明显失真;7、关于本案上诉人的出口结汇收入已经通过法院调查的形式进行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说明全部与本案三客户交易资金状况,而被上诉人主张了上诉人与所有国外客户交易的资金总额作为计算依据,该事实明确了被上诉人试图不劳而获他人劳动成果的不良企图,一审法院以结汇收入×被上诉人主张的1.29元人民币/美元作为本案的酌定赔偿数额,明显无事实基础且明显偏高。依法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应该举证证明,不能确认时方能在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合理的酌定,而本案的酌定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一审法院未能正确查明本案所谓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2、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人与客户交易使用的信息与被上诉人所谓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3、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当,被上诉人所谓的“商业秘密”已经不具有秘密性;4、一审法院关于所谓“损失”未能正确依照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的性质、证据及各方对事件的认识进行正确判定;5、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富吉安公司在另一违约责任诉讼中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相同;6、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正确认定原审的诉讼证据,主要表现在:(1)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是被上诉人自己向行政机关提交,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证据,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明显不存在证明目的的可能。(2)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系推断,法庭调查阶段具体描述。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富吉安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3行“富吉安公司通过参加德国GDS展…与三家公司进行接洽”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充分,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富吉安公司参加展会是与该三家公司进行了接触;对原审判决第6页第2段,“张轶在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业务流程”提出异议,认为事实是张轶本人没有参与这两家公司的谈判。“自2008年……相关业务流程”,同样是没有参与谈判,仅负责了相关的流程;“了解三家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国内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三家公司的相关信息及业务成交等是张轶离职后的事。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能成立;2、上诉人张轶是否接触了涉案商业秘密;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恰当;4、本案是否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富吉安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第一,涉案客户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性信息是三个信息要素综合起来的整体信息,该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正常渠道,并不能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二,富吉安公司在与张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轶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且签定了保密协议。而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富吉安公司对要求张轶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方法和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张轶离职时签订的相关处理协议中再次对保密义务进行强调。因此,富吉安公司已对DEICHMANN等三公司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三,富吉安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能够表明富吉安公司拥有的涉案三个客户的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富吉安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对这些信息的了解与掌握有助于交易人取得竞争的主动权和提高达成交易的成功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综上,一审判决对富吉安公司主张的DEICHMANN、VANHAREN、RANK客户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张轶接触,康哲妮公司使用了DEICHMANN、VANHAREN、RANK三交易客户经营信息。
首先,张轶到富吉安公司工作后,作为跟单员参与了富吉安公司与DEICHMANN、VANHAREN、RANK等客户的业务谈判和交易全过程,对富吉安公司的报价、成交方式和国内供货渠道均全面了解,接触了富吉安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其次,张轶与时任康哲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系夫妻关系,张权在设立康哲妮公司前无鞋类商品出口的相关工作经历;第三,康哲妮公司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与DEICHMANN等三公司就鞋类商品的出口发生业务往来,其交易商品类型、国内供货渠道和富吉安公司与DEICHMANN等三公司的交易一致;第四,康哲妮公司对DEICHMANN等三公司客户经营信息的来源均未能就获得相关信息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康哲妮公司经由张轶接触了富吉安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进行使用并无不当。
据此,张轶违反与被上诉人富吉安公司的约定,披露、允许上诉人康哲妮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康哲妮公司明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恰当。
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被上诉人因此遭受实际损失之情形下,依据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商业秘密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综合考虑予以酌定3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4、本案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情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经历的竞业禁止合同违约之诉,虽与本案存在部分当事人重合现象,但该案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争议事实不相同,案件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南京康哲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张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南京康哲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轶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卢 山
审 判 员 叶波平
代理审判员 龚 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