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知民初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元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克尧。
被告李兵。
被告徐娟。
被告青岛梦亿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江。
案件概述:
原告连云港元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食品公司)诉被告李兵、徐娟、青岛梦亿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亿诺食品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李兵、徐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连知民辖初字第0001号、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徐娟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长洋、被告徐娟委托代理人张莹参与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长洋、被告徐娟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长洋、三被告李兵、徐娟、梦亿诺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元通食品公司诉称,被告李兵、徐娟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5月至原告处工作。李兵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及青岛工厂管理;徐娟为公司贸易部部长,负责公司出口贸易、公司客户联络及客户资料管理。鉴于李兵、徐娟均系原告公司的重要部门管理人员,其知悉的公司经营信息(客户资料、报价)均为公司核心商业秘密,为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不被泄露、违法使用,原告与被告李兵、徐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李兵、徐娟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工作。
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兵、徐娟尚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分别出资300万元、200万元,隐瞒原告非法设立被告梦亿诺食品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后被告李兵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天于2014年2月27日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徐娟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兵、徐娟在梦亿诺公司成立后,即开始违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利用其获取的原告日本客户名单、采购品种、规格、产地、报价等经营信息,通过原告的供货及销售渠道,与原告的上下游客户进行联络,并直接向原告的日本客户采取低于原告销售价格的手段进行报价,与原告开展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的客户流失及营业额、利润下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李兵、徐娟作为掌握原告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员,并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现被告李兵、徐娟通过被告梦亿诺公司从事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原告客户资料从事蔬菜、水果贸易;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兵、徐娟、梦亿诺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商业秘密和侵权事实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娟另提出,原告因同一事实已申请仲裁,再行对徐娟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被告双方诉辩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对被告徐娟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元通食品公司提出的三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
一、原告元通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其证据的质证情况。
证据1、社会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复印件)。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兵2008年4月开始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徐娟2009年5月开始至原告处工作,均为原告的职员。
被告李兵认可其于2008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提出其于2010年左右已经离开元通食品公司,原告从此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只是由原告代缴社会保险。
被告徐娟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徐娟同时认可其于2009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
证据2、任命书(复印件)。
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任命被告李兵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任命被告徐娟为公司贸易部部长,全面负责公司对外出口贸易、客户联络及客户资料的管理。该任命书反映了公司对于客户资料等事宜采取了专门管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被告李兵对该任命书不认可,认为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因为李兵与原告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不能证明该任命书已下发生效。
被告徐娟对该任命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认可。徐娟认为,该任命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从未向被告以及公司职工出示过。
证据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元通食品公司与徐娟之间的合同书为原件,与李兵之间的合同书为复印件)。
原告用以证明,鉴于被告李兵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娟担任公司的贸易部部长一职,两者均掌握公司的出口报价、客户资料等企业核心商业秘密,为了防止两被告离职后使用其在工作期间获取的原告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在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李兵、徐娟签订了关于竞业限制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第八条,即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证明原告对客户资料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被告李兵对该合同书不认可,提出该合同书是原告在得知被告注册公司之后以应付劳动部门检查为由,恶意欺骗被告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三千元,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该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原告在空白合同中添加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徐娟对该合同书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以应付检查为由欺骗被告签订的空白合同,所谓的竞业条款是原告自行添附的。
徐娟另提交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元通食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包括徐娟笔迹形成时间、徐娟笔迹与竞业限制条款笔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原告则认为并无鉴定必要。
证据4、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等包装初加工、出口销售等。
被告李兵对原告营业执照无异议。
被告徐娟对原告营业执照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从来就没有进行过蔬菜、水果的加工业务,也不存在加工厂。
证据5、被告梦亿诺食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复印件)。
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兵、徐娟违背竞业限制的约定设立梦亿诺食品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李兵出资300万元、徐娟出资200万元。梦亿诺食品公司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分拣、包装、出口销售等。该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属同类经营。被告李兵、徐娟通过设立梦亿诺食品公司从事贸易活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被告李兵对梦亿诺食品公司设立的申请、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司成立属实。但提出该公司在2014年3月份之前仅属筹备阶段,从未营业,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徐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公司注册后并没有实际运营,因为在2014年的3月份之前,徐娟还在原告公司上班并没有离职,还没有到新公司从事业务。
证据6、原告元通食品公司与日本客户的外贸合同27份(复印件)。
原告用以证明,A株式会社、B株式会社、C株式会社、D株式会社系原告长期稳定的客户。该客户的联系方式、在中国采购货物品种、规格、产地、采购数量、价格等信息均有其特殊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系原告通过长年的贸易合作、磨合方才建立,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李兵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原告制作的虚假合同,具体表现在客户名称首尾不相符。
被告徐娟质证认为,27份合同都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合同首尾不一致,都是原告伪造的证据。
证据7、被告梦亿诺食品公司与原告客户交易的外贸合同6份(复印件)。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在原告处获取的客户资料包括客户联系方式、需求的货物品种、规格、产地、价格等信息与客户进行交易。被告利用上述客户信息时,未经原告同意,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丧失。
被告李兵质证认为,上述合同系原告制作的虚假合同,具体表现在客户名称首尾不相符,所加盖的被告的公章是虚假的等。
被告徐娟质证认为,合同是复印件,是原告伪造的虚假证据。合同客户名称首尾不一致,所加盖的被告公章是原告伪造的。
证据8、律师费发票。
原告用以证明,因制止被告侵权,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
被告李兵质证认为,该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费用的真实支付情况,该案系恶意诉讼,律师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徐娟质证认为,证据8的律师费发票,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以来,原告先后以借款、仲裁等虚假诉讼,对被告进行骚扰,如果实际发生的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元通食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梦亿诺食品公司同意李兵和徐娟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公司尚未正式营业,就因徐娟、李兵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而停止经营了,同时股权也进行了转让,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徐娟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对其证据的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杨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同,不存在竞业限制。
原告元通食品公司质证认为,杨某事实上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兵、徐娟之间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于2013年12月底到期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就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是杨某向被告李兵、徐娟的声明,告知其劳动合同期满后所从事的工作不再是原告的职务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为被告李兵、徐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免除被告竞业限制的声明。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另案中)经过连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连云区人民法院庭审对该证据均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1张及该录音光盘的书面整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欺诈,签的是空白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系签后添加。
原告元通食品公司质证认为,电话录音的内容是在当事人吕欣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且徐娟在通话中存在明显的诱导性发问,而且吕欣的答复也是含糊不清的。对此份录音(另案中)经过连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连云区人民法院庭审对该证据均不予采纳。
第三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款付款凭证三份、梦亿诺食品公司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股权转让于他人,且未从事过任何经营业务。
原告元通食品公司质证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其真实性暂时不予确认。但被告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虚假转让,因其并没有转让股份的正当理由。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被告公司已经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料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称未从事过任何业务显然是不真实的。因三份付款凭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第四组证据: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原告公司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同一事实已申请仲裁,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徐娟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因为徐娟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是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并非同一事实,也不存在交叉。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被告李兵、梦亿诺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
四、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审理期间本院于青岛莱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梦亿诺食品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被告李兵、徐娟已于2014年4月22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李保江、李静,梦亿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保江。
原告元通食品公司、被告李兵、徐娟、梦亿诺食品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徐娟与元通食品公司之间竞业限制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
原告元通食品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果蔬制品、冷冻食品、饮品、腌制品)批发与零售、水果蔬菜初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李兵、徐娟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5月至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工作。后被告李兵于2014年2月27日被原告元通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徐娟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兵、徐娟在青岛设立梦亿诺食品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李兵出资300万元、徐娟出资200万元。梦亿诺食品公司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分拣、筛选、整理、储存、包装、购销,货物进出口。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兵、徐娟将其在梦亿诺食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李保江、李静,梦亿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于同年4月23日由被告李兵变更为李保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被告徐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调取的梦亿诺食品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中原、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质证方并无异议,且其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并与之相结合,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二、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问题
原告元通食品公司主张,因李兵、徐娟均系其公司的重要部门管理人员,其于2012年12月20日,分别与被告李兵、徐娟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竞业限制事项。元通食品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甲方为元通食品公司,乙方分别为李兵、徐娟。其中与李兵的合同第八条内容为:“若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产地、管理工作。甲方于每年六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人民币贰万元整,若乙方违约,需支付给甲方补偿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与徐娟的合同第八条内容为“若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甲方于每年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人民币贰万元,若乙方违约,需支付给甲方补偿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75%的赔偿金”。
被告李兵、徐娟均提出,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据系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得知该两被告设立梦亿诺食品公司后,以应付检查为由,要求其签订的。合同中落款处时间“2012年12月20日”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倒签的时间,合同中第八条手写的竞业限制内容,是原告在两被告签字后添附的内容,且该合同并未交付该两被告自己持有。
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是,原告元通食品公司与被告李兵、徐娟之间是否真实地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以及该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内容是否为元通食品公司签后添附。
上述争议问题,体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徐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的质辩意见、陈述之中。
三、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产生与前期处理经过
2014年3月11日,元通食品公司以徐娟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连云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连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徐娟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至2016年2月13日;二、徐娟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元通食品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徐娟不服该裁决,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与上述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徐娟仍然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娟提供的原告方无异议的第四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元通食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经营秘密
原告起诉提出,李兵、徐娟在梦亿诺食品公司成立后,即开始违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利用其获取的原告日本客户名单、采购品种、规格、产地、报价等经营信息,通过原告的供货及销售渠道,与原告的上下游客户进行联络,并直接向原告的日本客户采取低于原告销售价格的手段进行报价,与原告开展不正当竞争。但原告并未明确所称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及商业秘密的范围,在证据交换与庭审过程中,经释明与询问后,原告仍然将其经营秘密笼统地确定为“日本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双方的贸易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经进一步询问,也只是把客户名称具体为“A株式会社、B株式会社、C株式会社、D株式会社”。但其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中,没能反映出上述客户名称中文字样,亦并无关于“日本客户名单、采购品种、规格、产地、报价等”的明确具体的实质性内容。其所提供的证据6中的合同书复印件,因被告并不认可,且含有外文信息但未提供有效的中文译本,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对被告徐娟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徐娟与元通食品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案)中,元通食品公司诉称徐娟违反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即“若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甲方于每年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人民币贰万元,若乙方违约,需支付给甲方补偿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75%的赔偿金”,实施了该竞业限制条款所限制的行为,诉请由徐娟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审理的是徐娟是否实施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在中国境内从事与元通食品公司相同或相近贸易工作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元通食品公司诉称徐娟等三被告实施了违法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诉请徐娟等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两案中所诉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对诉称行为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也不相同。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虽然可以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但判断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构成违约,并不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而判断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必须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即使被告人徐娟实施了竞业限制案中所诉的限制行为而构成违约,也不必然构成对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所以,元通食品公司本不能以徐娟实施了竞业限制案中所诉的违约行为为由,既可以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也就不能以元通食品公司与徐娟之间已经存在的竞业限制之诉为由,而排斥其对徐娟提起商业秘密之诉的权利。
因此,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对徐娟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原告元通食品公司提出的三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而侵害经营秘密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必须有具体而特定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且受到了侵害。本案中,原告元通食品公司将其经营秘密范围确定为“日本客户名单、采购品种、规格、产地、报价等”、“日本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双方的贸易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但因缺乏明确具体的实质性内容,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元通食品公司提出了具体客户名称“A株式会社、B株式会社、C株式会社、D株式会社”,但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四家公司系与其有真实贸易往来的客户,也没有提供关于该四家公司名称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已对之采取保密措施等可以使之成为其经营秘密的理由与证据。因此,该公司名称亦不能作为原告元通食品公司的经营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元通食品公司提出,其与李兵、徐娟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事项,即证明其对客户资料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其所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既没有约定元通食品公司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也没有约定李兵、徐娟应对哪些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且没有表明元通食品公司保密的主观愿望,仅分别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内李兵“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产地、管理工作”,徐娟“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因此只是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元通食品公司关于已经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而对其客户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原因,关于前文所述原、被告双方尚存争议的事实问题,即原告元通食品公司与被告李兵、徐娟之间是否真实地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以及该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内容是否为元通食品公司签后添附,本案中已无进一步审查之必要,相关证据及被告徐娟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亦无进一步审核及鉴定之必要。
同时,既然原告元通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其提供的用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7、证据8,也无需进一步审核。
综上,原告元通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元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连云港元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秀叶
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
书 记 员 寇运龙
裁判附件: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