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元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杨顶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兵。

原审被告:青岛梦亿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仁兆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上诉人徐娟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元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食品公司),原审被告李兵、青岛梦亿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亿诺食品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连知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2014年4月14日,元通食品公司以李兵、徐娟、梦亿诺食品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兵、徐娟均为元通食品公司职工。李兵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及青岛工厂管理,徐娟为公司贸易部部长,负责公司出口贸易、公司客户联络及客户资料管理。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不违法使用,元通食品公司与李兵、徐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兵、徐娟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元通食品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工作。2013年10月30日,李兵、徐娟尚在元通食品公司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非法设立梦亿诺食品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元通食品公司相同,并利用李兵、徐娟知悉的元通食品公司日本客户名单、采购品种、规格、产地、报价等经营信息,通过元通食品公司的供货及销售渠道,与元通食品公司的上下游客户进行联络,并直接向元通食品公司的日本客户采取低于元通食品公司销售价格进行报价,与元通食品公司开展不正当竞争,给元通食品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李兵、徐娟、梦亿诺食品公司停止侵害元通食品公司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费。

徐娟在原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元通食品公司诉称徐娟通过设立梦亿诺食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应为梦亿诺食品公司所在地即山东青岛平度市。李兵因常年居住青岛,其经常居住地不在连云港市。徐娟住所地在潍坊,亦不在连云港市,本案侵权行为地、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连云港市,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李兵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以上事实,由元通食品公司提供的李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李兵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系属该院辖区。徐娟提出李兵常年居住青岛,其经常居住地不在连云港市的主张异议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元通食品公司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元通食品公司选择向李兵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徐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主张:

徐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兵并非在连云港居住,而是常年在青岛居住,原审未查明李兵经常居住地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元通食品公司针对李兵、徐娟、梦亿诺食品公司提起的共同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李兵住所地在连云港市,元通食品公司向原审被告之一的李兵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徐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兵经常居住地在青岛,故徐娟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宋仁海

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