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标准厂房五号楼四层西。
法定代表人陆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卓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xxx8号8楼8020-151室。
法定代表人刘星光。
被告刘星光。
被告杨林。
案件概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卓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星光、杨林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卓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刘星光、杨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文炯
代理审判员 陈 允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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