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xx斯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初山东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x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x光,男,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嘉兴xx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xxx号办公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龚x光,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烟台凯米斯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伟光、嘉兴道一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凯米斯仪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龚伟光、嘉兴道一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产生的损失共计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烟台凯米斯仪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凯米斯仪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烟台凯米斯仪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凯米斯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烟台凯米斯仪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兴广
审 判 员 梁 琨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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