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xx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x贵,董事长。

被告: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城南路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XMBRL20。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徐辉,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李大华,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案件概述:

原告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动力公司)与被告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威公司)、徐辉、李大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春风动力公司诉称,春风动力公司始建于1989年,是一家专注于大排量水冷动力技术研发制造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业务为全地形车、摩托车及后市场用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在全球四轮车领域多个国家排名位居首位。春风动力公司自主研发并制造的全地形车是一种被设计于非高速公路行驶的,具有四个或以上低压轮胎,且可在非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在研发生产的过程中,春风动力公司设计完成多套项目方案、形成大量图纸和研发资料、制造多款测试用样车。为保护项目方案、图纸、资料等商业秘密,春风动力公司通过签署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管制进出人员、设置系统访问权限等保密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徐辉为春风动力公司的前员工,曾于春风动力公司下设整车研究所、四轮车研究所担任整车工程师、研发设计主管、技术中心整车专家,全程参与全地形车整车的研发过程,主要负责统筹项目设计与开发工作、确保开发质量、控制开发成本、掌控开发进度、负责项目整车部门专家评审、设计质量把关和提出修改意见。春风动力公司和徐辉签署过多份《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和《保密协议》,均约定了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等事项。2018年8月10日,徐辉从春风动力公司处离职,后加入赛格威公司。李大华为春风动力公司的前员工,曾于春风动力公司下设的整车研究所、四轮车研究所担任整车工程师,全程参与全地形车整车的研发过程,主要负责整车布局设计、车架设计及设计验证等工作。春风动力公司和李大华签署过多份《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均约定了李大华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等事项。2018年8月31日,李大华从春风动力公司处离职,后加入赛格威公司。赛格威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赛格威公司启动全地形车项目(非公路休闲车项目),作为常州市武进区重大项目,媒体报道称赛格威公司的全地形车投产后将实现8万台年产量,年销售额达到25亿元,税收接近2亿元。同时,春风动力公司发现,赛格威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申请专利号为20192006××××.8、名称为“行驶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发明人正是徐辉和李大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描述或展现的技木方案与春风动力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基于上述事实,春风动力公司认为,全地形车系主营产品,春风动力公司为其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和人力,研发成本高达上千万元,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徐辉、李大华曾为春风动力公司员工,一直从事全地形车技术研发等相关工作,在职期间接触和获取了大量春风动力公司的项目方案、设计图纸等商业秘密。离职后,二人加入赛格威公司,将其掌握的技术方案披露给赛格威公司并允许赛格威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和申请专利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害了春风动力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春风动力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要求:1、认定赛格威公司、徐辉、李大华侵犯春风动力公司的商业松密:2、判令赛格威公司、徐辉、李大华赔偿春风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万元:3、判令赛格威公司、徐辉、李大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赛格威公司、徐辉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三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浙江省外省市,故本案不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赛格威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徐辉的户籍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李大华户籍地位于重庆市。但徐辉早在2018年8月12日就已离开浙江省杭州市,并一直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至今已超过一年,因此徐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因此三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浙江省内。本案案由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春风动力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位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案不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赛格威公司和徐辉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常州市,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的角度,且根据最高院的管辖规定,本案宜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春风动力公司对管辖异议申请答辩称:1、徐辉在起诉前一年内,并未连续在同一住所居住,因此不应当被认为是经常居住地。2、徐辉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根据居住证、暂住证或流动人口信息表来开具,且徐辉也未提供上述证件,因此该类证据并不能证明徐辉已经将常州市武进区作为工作中心,因此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3、对徐辉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转账记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管辖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方便公民诉讼和法院审理,徐辉虽然在武进工作,但是户籍、房屋、家庭都在杭州,因此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便民原则,不会违反经常居住地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请求驳回赛格威公司、徐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春风动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杭州市,且明确以被告徐辉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双方的申请及答辩意见,本案管辖异议程序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辉的住所地是否为江苏省常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徐辉提交了常州市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行政机关出具,具有较强证明力,能够证明徐辉自2018年8月起已在常州市武进区连续居住,同时徐辉提交的天润国际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常州府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其在赛格威公司工作的事实已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辉自2018年8月起已经离开其户籍地至常州市武进区居住,距离本案起诉时徐辉已在常州市武进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认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徐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鉴于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同时,因被告赛格威公司、徐辉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本院认为本案由被告赛格威公司、徐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的相关规定,赛格威公司、徐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斯蓓

审 判 员  牟 丹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