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xxxx号之一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

法定代表人:曹亚丰,执行董事。

被告:宋向魁,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程敬敬,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椒洋村xx幢4号。

法定代表人:宋向魁。

被告: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广福西街120-2号。

法定代表人:韦顺红。

案件概述:

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进公司)与被告宋向魁、程敬敬、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织奕公司)、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朗进公司诉称,朗进公司为专注于缝纫机电设备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2016年研发了一套全自动橡筋机设备,并为该橡筋机编写了一套名为自动接筋(松紧带)机程序软件的配套软件。该软件的软件著作权现登记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亚丰名下,由曹亚丰独占许可朗进公司使用,并进行软件更新。该橡筋机推出以来市场反应良好。宋向魁、程敬敬为夫妻关系,且均为原朗进公司员工,2016年3月1日,朗进公司雇请宋向魁担任技术研发岗位的工作,参与对自动橡筋机的生产管理以及研发改进公司,双方除签订劳动合同以外,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和《股权分红协议》,对宋向魁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作了相应约定,2017年7月宋向魁从朗进公司离职。程敬敬于2016年1月15日入职朗进公司从事绷缝车岗位公司,后离职。程敬敬在2017年5月设立龙织奕公司,2018年5月宋向魁成为龙织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织奕公司自设立来,大量生产、销售与朗进公司基本相同的全自动橡筋机设备,并在该设备上使用与朗进公司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基本相同的配套软件,同时由宝诚公司等在市场上进行大量销售。2018年8月8日,朗进公司向宝诚公司订购了一台由龙织奕公司生产的自动橡筋机,约定售价为80000元;2018年8月15日,购买人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宝诚公司经营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广福西街120-2号门店提取了该机器并支付货款,该产品由公证处予以封存。朗进公司认为,宋向魁违反约定,擅自将朗进公司的技术秘密使用或披露给程敬敬、龙织奕公司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朗进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朗进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1、宋向魁、程敬敬、龙织奕公司、宝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朗进公司自动接筋(松紧带)机程序软件的技术秘密,即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朗进公司自动接筋(松紧带)机程序软件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2、宋向魁、程敬敬、龙织奕公司、宝诚公司共同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3、宋向魁、程敬敬、龙织奕公司、宝诚公司赔偿朗进公司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向魁、程敬敬、龙织奕公司、宝诚公司承担。

被告龙织奕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龙织奕公司在台州制造,被告宝诚公司只是在东阳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台州,应当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朗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宋向魁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程敬敬、龙织奕公司明知宋向魁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以及宝诚公司销售制造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宋向魁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本案中,被控使用该商业秘密实施制造行为的行为地是龙织公司所在地即浙江省台州市。对于程敬敬、龙织奕公司明知宋向魁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宋向魁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至于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宋向魁、程敬敬、龙知奕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并不位于本案跨区管辖范围内。虽然朗进公司指控龙织奕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东阳市,但东阳市并不是宋向魁、程敬敬、龙知奕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管辖权。

对于宝诚公司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宝诚公司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本院不能因宝诚公司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朗进公司关于东阳市系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龙织奕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才敏

审 判 员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枭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