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申xxx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81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桑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青,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凝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流信息大厦2幢1015室。
法定代表人:陈青,总经理。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青、杭州凝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意大利Miragesrl公司的客户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再审申请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是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因为劳动付出的逐渐积累而形成有价值的秘密信息。两被申请人陈青和杭州凝绿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了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第117届广交会参展商证人员某1份;
二、第117届广交会汇款回执1份、杭州银行记账凭证1份;
三、广交会照片3张;
四、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参展商证明1份;
五、差旅费报销单1份、车票2份;
六、由再审申请人自行翻译的公证书;
七、报销单;
八、海关出口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一审提交复印件,现提交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本案再审申请人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方大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具体而言,产品需求和价格详见订单附件表格,质量为100%polyester,付款方式为100%T/T(汇付)”,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公众通过访问该公司网站即可获得上列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商业秘密并无不当,而意大利Miragesrl公司的官方网站公布有该公司的需求、款式等产品信息,亦不构成商业秘密。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具给陈青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未签署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而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在与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中也明确表明其系基于对陈青个人的信任,自愿与陈青、杭州凝绿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并进行市场交易。综上,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陈青、杭州凝绿贸易有限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侵犯了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判决后,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不积极寻求权利的救济,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 晴
审判员 朱 梅
审判员 寿俊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