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8601民初x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富阳仁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中心7号四层451室。
法定代表人:罗俊,总经理。
被告:杭州富阳铭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119-1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项加波,执行董事。
被告:项加波,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案件概述:
原告杭州富阳仁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尚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铭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项加波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仁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铭德公司、项加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祥、项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仁尚公司诉请判令铭德公司、项加波: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仁尚公司经济损失240500元;3、在《富阳日报》上公开向仁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项加波应聘到仁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商业保密协议》,规定仁尚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保密范围,保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客户档案、调研报告及可行性报告,公司管理咨询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资料及客户的资料等。2017年8月1日项加波提出辞职,于2017年9月14日创立铭德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与仁尚公司相同的业务。项加波在仁尚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大量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通过其掌握的铭德公司利用上述商业秘密降低报价,从事大量的经营活动获得巨额经济利益。铭德公司与项加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仁尚公司的商誉,给仁尚公司带来恶劣的市场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铭德公司、项加波答辩称:1、铭德公司与仁尚公司系不同行业不同登记经营范围的公司,本案仁尚公司不存在经营秘密及经济损失的事项。铭德公司与项加波不存在侵犯仁尚公司商业秘密、败坏仁尚公司商誉的行为。2、仁尚公司与项加波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本案起诉前,仁尚公司与项加波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今后无涉,无劳动争议和其他争议事项”。该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该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仁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仁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仁尚公司与项加波签订的《劳动合同》;
仁尚公司与项加波签订的《员工商业保密协议》;
项加波离职申请书;
证据1—3证明项加波系仁尚公司的销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附有签订商业保密协议。
铭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仁尚公司与客户单位的培训照片及资料;
证据4—5证明铭德公司盗取仁尚公司客户信息,盗取商业秘密,从事与仁尚公司相同的培训活动。
项加波在职期间周总结、计划中相关新兴铸管(浙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浙江惠迪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森公司)内容,证明项加波在仁尚公司就职期间盗取的商业秘密。
体验式培训协议书、新兴公司的活动计划书,证明活动费用为330元/人和280元/人。
发票,证明铭德公司通过项加波提供的信息进行低价不正当竞争。
铭德公司、项加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仁尚公司、铭德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铭德公司与仁尚公司系不同行业,登记经营范围不同,铭德公司与仁尚公司不存在相同的经营活动。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仁尚公司与项加波在本案起诉前于2017年8月12日签字盖章确认达成双方今后无涉其他争议事项。
3、富劳人仲案字[2017]第054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项加波与仁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涉劳动争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仁尚公司提交的证据,铭德公司、项加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涉及项加波与仁尚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铭德公司主体身份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及证明力大小,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据5-8系仁尚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仁尚公司享有商业秘密及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阐述。二、关于铭德公司、项加波提交的证据,仁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铭德公司、项加波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证明仁尚公司、铭德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项加波与仁尚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其证明力大小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有待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仁尚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教育信息咨询、档案管理咨询、受托整理档案、档案管理软件维护服务、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成果转让。铭德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项加波,经营范围:教学软件、计算机网络技术、技术咨询、人才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户外活动策划等。
2015年11月1日,仁尚公司(甲方)与项加波(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乙方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该劳动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方面做出了约定。同日双方签署了《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其中保密内容和范围包括:项加波承担保密义务的仁尚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决策中的机密事项;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和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客户档案、调研报告及可行性报告、重要会议记录;公司管理咨询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资料及客户方的资料等内容。保密期限自项加波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者被公众知悉止,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2017年8月1日,项加波提出离职申请,仁尚公司同意并于8月12日于项加波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同意于2017年8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今后无涉,无劳动争议和其他争议事项。
2016年10月13日,仁尚公司与浙江惠迪森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体验式培训协议书》,就仁尚公司为浙江惠迪森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体验式培训服务的内容、费用及付款方式、双方权责、注意事项、补充条款等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收费标准为每人330元,拓展时间为1天。2017年6月17日,仁尚公司向新兴铸管(浙江)铜业有限公司提供体验式拓展培训,收费标准为每人280元,共计收费9240元。2017年10月,铭德公司向新兴铸管(浙江)铜业有限公司提供体验式拓展培训。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仁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铭德公司、项加波的行为是否侵犯仁尚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仁尚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和价值性。项加波、铭德公司攫取仁尚公司的客户名单、交易金额,利用仁尚公司的客户单位的深度信息,与客户发生交易,给仁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不利影响,侵害了仁尚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铭德公司、项加波认为,仁尚公司与铭德公司经营业务不同,不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仁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公开内容,并非商业秘密。仁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谓存在的经营秘密、侵权行为即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仁尚公司以商业秘密权人身份指控铭德公司、项加波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仁尚公司不仅需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还需证明被控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且铭德公司、项加波采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仁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表现为客户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仁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了两份客户名单且并未形成汇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故仁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应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一般指向的是特定的非公开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特定信息,且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就本案而言,仁尚公司虽然明确其所主张的的商业秘密客体为“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并未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仅在提交的体验式培训协议书、培训资料等材料中反映了所主张的两份“客户名称”,既无法确定该两个客户是否系仁尚公司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长期积累的固定且有独特身份信息的特定客户,也无法反映该两位客户的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信息内容,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迳而无法认定该两份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区别于公知的特定客户信息,是否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从而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仁尚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仁尚公司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亦不能证明铭德公司、项加波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被控经营信息,同时,仁尚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控行为遭受到实际损害,负有举证责任的仁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仁尚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指控予以驳回。铭德公司、项加波据此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富阳仁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8元、财产保全费1722.5元,均由原告杭州富阳仁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沙 丽
人民陪审员 盛 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