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x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安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贺x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树,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号1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善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泰极路x号307C。
法定代表人:金x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琴,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才树、杭州瀚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基公司)、杭州凯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博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110民初1716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博日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才树、瀚基公司、凯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制冷片的选择、标注、排列、安装方式属于博日公司的技术秘密。博日公司前身系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研发部,博日公司生产基因扩增仪所用的制冷片全部从大和公司购买,而大和公司根据博日公司生产基因扩增仪所需而特别制造仅供给博日公司的制冷片,即涉案制冷片从未在中国市场上向社会公开销售,其本身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仅为博日公司和大和公司所知悉,不具有公开性,只有博日公司才掌握其选择、标注、排列、安装方式,并且这种技术为博日公司所保密,属于保密协议中所规定的特殊生产工艺和作业方法,为本案秘密点所在。具体来说本案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为:博日公司选择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在25℃的环境温度下,测量各制冷片的厚度和电阻,并用铅笔在下方边缘处标注,博日公司根据标注数据将电阻相同或接近的4个制冷片放置在同一基因扩增仪产品中,通过调整安装螺丝的高度,使各制冷片保持相同的制冷效果,采用以上技术秘密使博日公司所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具有控温精度高、升降温速度快、温度均匀性好等有益效果。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博日公司已提供了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应由否认方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前述技术方案特别是“在25℃的环境温度下”这一特定的温度要求,在被上诉人方提交的资料中均未出现。一审法院引用文章或书籍中的内容否认技术秘密的秘密性错误。二、吕才树与博日公司之间订有保密协议,属于博日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吕才树对工作中所接触到的全部项目和全部产品的秘密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并且在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保密协议中所规定的秘密信息包括: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产品的设计、加工及改进方案;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等技术资料(包括图纸、资料和数据等);吕才树在职期间的所取得的开发成果(含新的设计思路和方法)。三、吕才树的行为构成对博日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首先,涉案制冷片系大和公司仅供博日公司生产基因扩增仪所用,不在中国市场上对外销售,只有博日公司单位生产部门和研发部门的技术人员才有机会领取到涉案制冷片,吕才树作为博日公司的技术人员,具备获取博日公司技术秘密的客观条件。其次,根据生产领料单显示,吕才树与2014年8月6日向博日公司仓库领取规格为TE73003/132/110BS/2的制冷片64个,代码、规格与博日公司2014年7月28日到货物料一致,而通过对凯基公司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实物拆机显示,凯基产品的制冷片上印制有产品序号“011211”、LOT号“TZ472811-01”的字样,就是吕才树于2014年8月6日从博日公司仪器开发部所领取的制冷片。博日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吕才树获取了博日公司的制冷片并提供给瀚基公司用于生产基因扩增仪。再次,通过将博日公司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实物与瀚基公司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实物对比后显示,博日公司产品制冷片上印制有产品序号“011211”、LOT号“TZ581317-01”,两者产品中制冷片的产品序号、制冷片的选取和排列方式的标注完全相同,足以证明瀚基公司生产的基因扩增仪中所使用的制冷片就是博日公司的制冷片,并且所使用的制冷片选择、标注、排列、安装方式与博日公司的技术秘密相一致。综上,吕才树在博日公司单位工作期间违反保密协议和公司保密条例的规定,将工作中领取的特制制冷片提供给瀚基公司,并将涉案制冷片的选择和安装方式提泄露给瀚基公司,其行为构成对博日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四、瀚基公司、凯基公司与吕才树构成共同侵权。首先,瀚基公司系吕才树在职期间在外私下开设的公司,根据瀚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翁晓锋和名义股东王善良的询问笔录,瀚基公司由吕才树一手策划开设,主要业务就是研发生产基因扩增仪。瀚基公司所生产的基因扩增仪中的制冷片全部由吕才树提供,瀚基公司所使用的制冷片选择、标注、排列、安装方法也正是博日公司所独有的技术信息。翁晓锋和王善良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吕才树在博日科技上班,主要从事生产基因扩增仪的工作。瀚基公司明知吕才树向其提供的制冷片及制冷片的选择、标注、排列、安装方法的行为系违反博日公司保密规定的行为,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使用博日公司的技术秘密。其次,根据凯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金爱青的询问笔录,凯基公司实际由吕才树的妻子王亚琴投资经营,凯基公司的主营业务也是基因扩增仪的生产和销售,而凯基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实际系瀚基公司倒闭后所留下的产品。因此凯基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属于帮助吕才树、瀚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吕才树、瀚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吕才树、凯基公司答辩称:涉案制冷片系通过市场购买取得;一审已提供很多书面证据证明安装制冷片已经是行业惯常方法,不属于技术秘密;涉案产品制冷片系由博日公司离职员工安装,与吕才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瀚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博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才树赔偿博日公司人民币50万元,瀚基公司、凯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吕才树、凯基公司、瀚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日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研发: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诊断试剂、实验室耗材、实验室分析仪器及检测试剂;生产非医疗类实验室分析仪器,油品分析仪器,热电制冷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及兼售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等。博日公司为保护其技术信息,于2007年1月30日制定并实施《博日技术保密协议》,规定:1、目的:本技术保密条例对博日所有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技术文件、资料的管理作出具体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博日公司内部人员对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技术文件、资料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公司的利益。2、适用范围:本条例仅限于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技术文件、资料的管理;对日常工作中的一般技术文件等的管理和保密要求不在此范围。4.1、保密的范围:公司所有的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产品的设计、加工和改进方案;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等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图纸、资料和数据等);员工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含新的设计思路和方法。4.3,管理方法:由保密技术责任人拟定各保密项目范围,报公司负责人批准。博日公司与吕才树于2007年9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乙方(吕才树)从事技术类工作。博日公司为保护其技术信息,与吕才树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范围:吕才树对下列全部项目、公司以下全部产品的以下有关内容保密:1、该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2、产品的设计、加工和改进方案;3、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等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图纸、资料和数据等);4、吕才树在职期间所取得的开发成果;5、商业机密。2009年1月1日,吕才树在博日公司任结构副课长一职,主要负责仪器开发部结构设计方面的设计规范和技术指导。2016年7月30日,博日公司与吕才树解除劳动关系。吕才树和案外人王亚琴曾是夫妻,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经登记协议离婚。瀚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书华,股东为王书华、王亚琴。2014年10月8日,股东变更为王善良和叶培寿。瀚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仪器的制造、加工。凯基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爱青。王亚琴于2016年7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财务岗位工作,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凯基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物基因检测仪器的生产销售等。2016年4月,因博日公司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分别于4月21日、4月22日、6月21日向王善良、翁晓锋、金爱青、王亚琴、吕才树五人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对翁晓锋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将瀚基公司的情况介绍一下?答:我有一个认识的人叫吕才树,他说他老婆手里有一个专利,做基因扩增仪会有较好的前景,他希望我投资,然后我就答应投资了。于是,我出资了100万,其中有60万名义上归在我姐夫王善良旗下,其中40万作为吕才树和他老婆王亚琴的技术投资股份……问:瀚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答:瀚基公司的研发是吕树才负责的,我是负责后期的销售的,但是我们公司并没有走到销售这个阶段,因为产品研发不成功,我就在2014年年底将公司停运了……问:吕才树原来在哪里上班的?答:吕才树原来在博日公司上班,博日公司主要是从事生产基因扩增仪的……问:你们的基因扩增仪的制冷片是怎么生产的?答:我们公司基因扩增仪的制冷片都是吕才树提供的,他说是他在外面购买的,然后再卖给我们瀚基公司。”对王善良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将瀚基公司的情况介绍下?谁是股东、监事?答:瀚基公司以我和王亚琴的名义在2013年5月份成立的,名义上是我出资60万,王亚琴出资40万,但是事实上成立瀚基公司是翁晓锋与吕才树的主意……我只是名义上的法人股东,实际上是翁晓峰和吕才树策划成立的……问:瀚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谁?答:瀚基公司还在研发阶段,实际的经销还没有开展过,因为产品研发未成功。我们公司都是周六、周日上班搞研发,张工负责软件外包,郝工负责路板,小宗负责组装,吕才树负责外观设计……王亚琴和吕才树为何将股份转让给叶培寿?答:因为吕才树在博日公司上班,博日公司主要是从事生产基因扩增仪的……问:基因扩增仪的制冷片是怎么生产的?答:瀚基公司的制冷片不是自己生产的,制冷片是吕才树弄来的,他称是在旧货市场的基因扩增仪上拆的。”对金爱青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们公司一共有多少人?答:从开始到现在就只有我和王亚琴两个人。问:公司销售的基因扩增仪是哪里来的?销售了多少台?答:基因扩增仪是王亚琴以前和其他人合伙,公司倒闭后留下的机器。一共留下三台机器,分两次销售,第一台是2015年8月销售出去的,剩下两台是2015年10月份销售的。基因扩增仪卖给谁我不清楚,销售的价格每台大概1万多元,全是王亚琴操作的……问:你知不知道瀚基公司?答:王亚琴和我说过。她以前和别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就叫瀚基公司,也是研发基因扩增仪的,后来公司倒闭后留下几台基因扩增仪,王亚琴分到了其中的三台。”吕才树在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其拿过博日公司的制冷片并表示制冷片系瀚基公司从电子废旧市场回收购买。博日公司提交其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和凯基公司生产的基因扩增仪各一台。该两台基因扩增仪上均使用了案外人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每台机器使用四块制冷片,该些制冷片上均标注了“温度、厚度、电阻”数值,其中温度值为25℃,四块制冷片的厚度与电阻值或相同或极为接近。博日公司确认大和公司在国内仅向其销售涉案制冷片,未在市场上向其他公司或个人销售该制冷片。博日公司确认其在基因扩增仪上使用的制冷片系大和公司在25℃环境温度下测试出厚度、电阻值并标记后向其提供。博日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有“温度、厚度、电阻”数值。王亚琴在诉讼期间向案外人购买自博日公司生产销售的基因扩增仪上回收的旧制冷片两组,每组制冷片均标注有“温度、厚度、电阻”的信息,该些信息的数值极为接近。2016年1月13日,豆丁网发表有《半导体制冷片正确的安装方法电子元器件》一文,其中表述:制冷片一面安装散热片,一面安装导冷系统,安装表面平面度不大于0.03mm。搜狗百科显示于2013年12月11日更新的《PeltierModule》词条详解内容:昆晶冷片Peltier,中文称为半导体晶片,其除冷板和散热板的安装表面应加工,表面平面度不大于0.03mm。捷配电子市场网介绍有半导体制冷片的工作原理及安装方法等:制冷片一面安装散热片,一面安装导冷系统,安装表面平面度不大于0.03mm。2014年12月1日,百度贴吧“PCR技术与PCR仪吧”发表《影响96孔PCR仪均匀性的几大因素分析》一文,其中陈述:半导体制冷片虽然是工业化生产,但几乎都是手工生产的,因此每一片都有差别,大的生产商会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配对,如一台PCR仪要三片就三片配成大致相同的阻值,阻值一般是厂家写在每片制冷片上的(自己用万用表是量不准的,因为一通电温度就变化,阻值就会改变)。1999年3月出版的《半导体制冷与应用技术》(第二版)第73页表述:制作制冷器时要求电堆两个端面和冷板、散热器表面有很高的平整度;第194页表述:热电元件的厚度误差要求极小,以保证每个元件与热交换器底板充分接触;第219页表述:常用制冷热电堆外形尺寸规范:因为陶瓷板是经过研磨而生产出来的,所以尺寸误差比较小。器件出厂之前,还有一个整体研磨过程,保证两个平面之间的不平行度≤0.1mm。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吕才树、瀚基公司、凯基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具体表现为:一、吕才树盗取制冷片并将安装该制冷片的技术秘密泄露给瀚基公司、凯基公司;二、瀚基公司、凯基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博日公司的技术秘密。要认定是否侵害技术秘密,首先要认定博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为:一、对制冷片的选择,即选择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并在25℃的环境温度下选择出厚度、电阻基本一致的四块制冷片;二、在选择出的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数值;三、安装制冷片时,尽量保证四块制冷片的高度基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技术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关于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一个秘密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该秘密点中“选择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与“技术秘密”毫无关联,且吕才树、瀚基公司、凯基公司亦不存在利用制冷片系大和公司生产这一信息的行为,故博日公司主张的“选择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的信息不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次,博日公司确认其使用的制冷片系大和公司在25℃的环境温度下选取产生,故利用“25℃的环境温度”信息的行为人系大和公司,吕才树、瀚基公司、凯基公司并未使用该信息。再次,就该秘密点中的秘密性的认定。经查明:在豆丁网发表的文章《半导体制冷片正确的安装方法电子元器件》、百科词条《PeltierModule》、捷配电子市场网关于半导体制冷片的工作原理及安装方法的介绍、《半导体制冷与应用技术》一书中分别表述有“制冷片安装表面平面度不大于0.03mm”、“制作制冷器时要求电堆两个端面和冷板、散热器表面有很高的平整度;热电元件的厚度误差要求极小,以保证每个元件与热交换器底板充分接触;常用制冷热电堆外形尺寸规范:因为陶瓷板是经过研磨而生产出来的,所以尺寸误差比较小。器件出厂之前,还有一个整体研磨过程,保证两个平面之间的不平行度≤0.1mm。”百度贴吧“PCR技术与PCR仪吧”发表的《影响96孔PCR仪均匀性的几大因素分析》一文记载:“半导体制冷片虽然是工业化生产,但几乎都是手工生产的,因此每一片都有差别,大的生产商会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配对,如一台PCR仪要三片就三片配成大致相同的阻值,阻值一般是厂家写在每片制冷片上的(自己用万用表是量不准的,因为一通电温度就变化,阻值就会改变)。”该些资料或直接表明制冷片的厚度误差要求极小,或明确要求制冷片表面的平面度要求达到的标准,或明确制冷片之间的阻值要求,故“制冷片厚度、阻值基本一致”的技术信息为已公开披露的一项共知、共用技术。最后,就该秘密点中的保密性的认定。如果一项所谓的技术秘密没有被采取保密措施,那么它就与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没有区别。因此,法律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相应的、必要的、合理的和有效的保密措施,以表明其维护自己权利的态度。保密措施应具体、有效,能够防止信息泄漏。如果保密制度以及其中的保密措施是泛泛的,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信息和保密范围的,一般不能认定保密制度中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本案中博日公司是否对上述秘密点采取了保密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一、博日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制定并实施的《博日技术保密协议》及其与吕才树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保密范围均仅有“博日公司的新项目、新设计、特殊生产工艺及专利技术;生产流程、工艺图纸、作业方法……”的笼统约定,该些约定不能与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吕才树亦不能因该些约定明确认识到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系其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二、博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秘密点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三、《博日技术保密协议》规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均表明保密范围仅限于涉及知识产权和有保密要求的技术文件、资料。故吕才树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应具有有形载体。本案中博日公司认为其主张的秘密点载体为其对员工所做的培训及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的温度、厚度、阻值的信息。但博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平常的培训中已明确上述秘密点为员工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载体在形式上要求处于保密状态,但博日公司在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温度、厚度、阻值的方式却将本应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予以公示。故博日公司关于其相应秘密点具有载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博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秘密点采取了保密措施,反而将其主张的秘密点中的核心信息在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的方式予以公示,购买博日公司涉案产品的客户均能在产品上看到该公示信息,故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秘密点均不具有保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一个秘密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关于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二个秘密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在博日公司选择出的制冷片上用铅笔标注数值”仅是博日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时的辅助手段,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无关,且如前文中第一个秘密点部分所述,博日公司主张的该秘密点不具有保密性。一审法院认定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二个秘密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关于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个秘密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前文中所罗列的如豆丁网发表《半导体制冷片正确的安装方法电子元器件》等文章阐述了制冷片安装表面的平面度、平整度等的要求及达到该些要求的意义。“制冷片安装表面须达到一定的平面度、平整度”系公知公用技术,而“四片制冷片安装高度基本一致”是达到“制冷片安装表面须达到一定的平面度、平整度”目标的必然要求和一般措施,故博日公司主张的该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就该秘密点的保密性,如前文中第一个秘密点部分所述,博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秘密点采取了保密措施,博日公司主张的该秘密点不具有保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个秘密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综上,博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三个秘密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技术秘密。博日公司主张吕才树、瀚基公司、凯基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已无权利基础,一审法院对博日公司的全部主张均不予支持。博日公司还主张吕才树盗取其制冷片一节事实,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庭后博日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进行鉴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已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博日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查明的事实与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博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技术秘密,应理解为为了解决某项技术问题,而经由智力劳动得到的设计、程序、工艺方法等,其内在应包含技术手段或其组合。本案中博日公司主张将对大和公司生产的制冷片的选择和标注作为秘密点之一,但该对已知用途材料的选择、以及标注数据本身不包含任何技术手段,也不能解决任何技术问题,故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保护客体。另一方面,技术秘密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保密措施应当是有效的、在未经非法披露的情况下足以保持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本案中,凯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琴在一审诉讼期间,从案外人处购得博日公司生产销售的基因扩增仪,相关仪器可显示制冷片的安装状态、及其上标注“温度、厚度、电阻”等信息,也就是说,通过对市场上博日公司的基因扩增仪的拆解,公众可直观的知悉博日公司制冷片在基因扩增仪上的性能数据及其排列安装方式,意味着博日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技术秘密,随着其产品的销售已对公众公开。故本院认为博日公司既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也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博日公司所主张的秘密点均不构成商业秘密正确,博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杭州博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申正权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