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浙8601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81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桑建,执行董事。

被告:陈青,女,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凝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流信息大厦2幢1015室。

法定代表人:陈青,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诉陈青、杭州凝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绿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方大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浙8601民初663号民事裁定,要求陈青、凝绿公司立即停止利用从方大公司获取的意大利Miragesrl公司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等信息,并不得披露该信息。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陈青和凝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方大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陈青、凝绿公司:1.停止侵犯方大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赔偿方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方大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是从事针织品、纺织品、服装服饰、服装配件等国内外销售的专业公司。经过多年的努力,方大公司已与数十家欧美进口商建立了长期、稳定、友好的业务来往。2014年11月,陈青应聘到方大公司处工作。次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青岗位为外贸业务员,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方大公司的客户包括意大利Miragesrl公司,自2015年开始与其持续交易围巾。陈青在职期间,方大公司将该客户交由陈青持续操盘、跟踪、联络。陈青不仅知道该客户的联系方式,且掌握了各个产品的价格策略及客户的交易习惯、产品需求、需求数量等深度信息,而这些深度信息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方大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与陈青签订了《劳动合同》、《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等,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同时,方大公司购买并安装外贸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包括销售管理系统等,防止商业秘密泄露。2017年2月底,陈青提出辞职。陈青离职后,方大公司指派其他员工接替陈青的工作时,发现上述意大利客户应发给陈青和凝绿公司相关订单的私人邮件错发至方大公司接替员工的工作邮箱里。方大公司立即对陈青工作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核查,发现陈青利用其获取的客户信息,与方大公司的客户通过降价承揽该笔交易,意图获取利益。该交易陈青通过凝绿公司进行出口。方大公司认为,方大公司的客户名单包含了价格策略、商品需求、交易数量、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且方大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客户名单为方大公司带来了实际的经济利益,因此,方大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陈青获悉方大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负有保密义务,但其违反保密规定,向凝绿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方大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侵害了方大公司的商业秘密。凝绿公司明知陈青的违法行为,仍使用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与方大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其行为也侵害了方大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青和凝绿公司答辩称:(一)方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且方大公司没有明确,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价值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内容。(二)方大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无法充分证明两被告采取了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两被告的侵权成立,方大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主张巨额经济损失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有失公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真实性、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方大公司提交的发票、报关单、提单,凝绿公司和陈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方大公司未提交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且其上均仅有方大公司和桑建印章,在方大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途径验证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此外,该证据均为外文,方大公司未提交完整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关于方大公司提交的8份客户名册信息,凝绿公司和陈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属方大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和文书,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8份名册信息中,除1份与本案有关外,其他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方大公司单方制作,来源不明,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3.关于凝绿公司和陈青提交的邮件内容及其翻译件,方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邮件未经公证,邮件发送人为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意见,发送时间为本案诉讼发生后二个月时,不排除双方存在串通可能,且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的前提下,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该证据经凝绿公司和陈青现场登陆邮箱展示,与网页内容一致,故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次,方大公司虽对邮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表明双方确实存在串通可能,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再次,该邮件发送人邮件地址与方大公司提交至本院的公证书中所载意大利Miragesrl公司联系人邮件地址一致,且与凝绿公司与陈青提交的关于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官方网站中所展示公司总裁信息相吻合;最后,该证据作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而非证人证言,不以证人到庭作证为要件。故本院对方大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4.关于凝绿公司和陈青提交的意大利Miragesrl公司网页及翻译件、商品吊牌证据,方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内容仅能反映客户名称、经营范围等一般信息,有关价格等信息并无显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上网核实,与网页内容一致,且所载联系邮箱与方大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显示意大利Miragesrl公司邮箱一致,与在案证据相互吻合,故可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该详述。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日,方大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陈青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有如下内容:第一条: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第二条:乙方安排在外贸业务部门,从事业务员工作……第九条:乙方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技术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和《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保守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如有违反的情况,则应严格按以上守则和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

2015年5月21日,方大公司作为甲方与陈青作为乙方签订“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一、保护和保密的具体内容范围:……4、甲方的各种商业和经营的信息和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价格、成本、销售价格、客户的名单和通讯方式、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和会计资料,公司的经营计划和产品开发计划,公司的供货商信息和客户的信息,公司的薪酬制度,公司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公司对外订阅的合同、协议和其他形式的契约,出品用单证模板等)。二、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侵犯甲方的各项知识产权,保守甲方的设计、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并保证不向任何第三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乙方所掌握的甲方的设计、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三、乙方向甲方保证在甲方任职期间或离职一年内,不得在甲方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其他企业兼职或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五、甲方承诺在乙方解雇或双方雇佣关系正常终止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为人民币500元。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为:在乙方被解雇或双方雇佣关系正常终止一年后,向甲方提出申请,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7年2月25日,方大公司开出“离职证明”载明:陈青女士自2014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外贸业务部外贸业务员职务,至2017年2月2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2017年3月21日,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睿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网络检查后访问exmail.qq.com网页(腾讯企业邮),登录hzf×××@hangzhoufangda.com账户,查看该邮箱的部分往来邮件,页面显示,该邮箱所发邮件落款处署名为“CathyChen(陈青)销售”,附有其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该邮箱账户与lor×××@miragasrl.com、pao×××@miragesrl.com和imp×××@miragesrl.com等账户就围巾、披肩进出口的付款、发票等内容有过多次邮件往来,在部分邮件附件中,列明了交易的商品材质、尺寸/重量、颜色、图片、数量、散装成本、上海离岸价、生产起订量、生产成本等信息。在由imp×××@miragesrl.com账户于2017年3月15日发送至hzf×××@hangzhoufangda.com账户的一封邮件中,写有如下内容:“亲爱的Cathy,你是对的,定金是2685.92(美元)”,该邮件中还引用了由Che×××@hotmail.com邮箱账户于同日发送至imp×××@miragesrl.com账户的邮件,后者内容中写明发票金额为13429.6美元。

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pao×××@miragesrl.com邮箱和ter×××@hangzhoufangda.com邮箱间就凝绿公司和陈青与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发生交易及诉讼一事有过多封邮件往来,其中ter×××@hangzhoufangda.com邮箱的落款署名为方大公司刘天睿。在邮件中,署名为刘天睿的邮件中写有如下内容:“我是想提醒你,请不要给Cathy的新公司打任何订金。这样的话,她就无法付钱给工厂了。因为现在,我们公司已经在收集所有的证据,准备起诉她和她的新公司。我只是想让你知道,这件事可能会对你正在与她执行的订单受影响。一旦她和她的公司被告上法庭,在裁定之前,她的商业账户将立刻被法院冻结。”署名为Paola的邮件中写有如下内容:“我们公司与Cathy(陈青)的公司凝绿公司合作,这是我自愿的行为。因为我信任Cathy(陈青),并且,我们公司有权利选择任何供应商。……”

经本院释明,方大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具体而言,产品需求和价格详见订单附件表格,质量为100%polyester,付款方式为100%T/T(汇付)。

本案庭审中,方大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陈青实施了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凝绿公司实施了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陈青确认曾为方大公司业务员,在职期间跟进与意大利Miragesrl公司业务。陈青与凝绿公司确认凝绿公司与意大利Miragesrl公司间发生的业务是由陈青带至凝绿公司。凝绿公司确认与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发生交易金额为1.3万美元。

另查明,凝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

www.miragesrl.com网站上,有其主办方介绍,其中有如下内容:“Mirage成立于1980年,当时是一家时尚配饰的工作……”该网站上关于其团队介绍内容中,有如下内容:“PAOLARODA公司CEO……LORENZOPRAMPOLINI项目经理,lor×××@miragasrl.com……”该网站上还公布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箱、工作时间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方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在性质上应属客户名单类经营信息,具体而言属于司法解释中列明的“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据前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户名单,其客体应当是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在符合这一客体性要求的前提下,一项客户名单还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方可成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在商业秘密侵权指控中,原告应当首先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并证明其属于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客体;其次应当证明该客体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最后还应当就侵权事实负相应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了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公众可以通过访问网站获得该三项信息,因而,此三项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就方大公司主张的意大利Miragesrl公司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方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虽明确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意向中有关产品需求和价格详见订单附件表格,质量要求为100%polyester,付款方式为100%T/T(汇付),但其相应的证据依据已被本院否定。且,即使可以确认各该证据的效力,其仅是方大公司与意大利Miragesrl公司间包含多种产品的交易记录,方大公司未从中明确提炼出意大利Miragesrl公司的产品需求,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方大公司与意大利Miragesrl公司之间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所要求的“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故本院无法对这些交易记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故方大公司所主张此项商业秘密的客体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据此提出的相应商业秘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将客户名单作为一类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方均不得再与所涉客户进行交易,易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意于通过保护客户名单而创设对客户本身的垄断,任何人通过正当的渠道仍可与该客户进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据凝绿公司和陈青提交的证据,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在与方大公司的往来邮件中明确表明其系基于对陈青的信任,自愿与陈青的凝绿公司合作发生交易。因而,根据前述事实也不宜认定陈青或凝绿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

综上,方大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益,陈青和凝绿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获取与意大利Miragesrl公司交易的机会具有正当性,因而,对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方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沙 丽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凯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