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华市创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诚文,总经理。
被告:徐倩。
被告:戴惠友。
被告:金华市博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倩,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金华市创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公司)与被告徐倩、戴惠友、金华市博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被告戴惠友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创杰公司起诉称:被告徐倩、戴惠友原系创杰公司员工,任职期间分别任客服经理和商务经理职务,掌握了创杰公司大量商业秘密。2015年8月27日,被告徐倩、戴惠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私自注册成立博创公司,被告徐倩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惠友为监事,博创公司与创杰公司经营范围一致。2015年8月31日,被告徐倩、戴惠友正式从创杰公司离职。2015年9月始,被告徐倩、戴惠友无视与原告的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利用在创杰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博创公司名义(部分以创杰公司股东名义)与创杰公司客户进行接触和业务往来,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发现三被告的违约和侵权行为后,曾致电提出严重警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遭到拒绝。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倩、戴惠友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2.三被告在博创公司宣传网页醒目位置及金华日报、晚报或同范围报纸等媒体公开置文赔礼道歉;3.被告徐倩、戴惠友各赔偿原告违约金15万元,且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及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徐倩、戴惠友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与被告徐倩、戴惠友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有竞业禁止义务,但由于原告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竞业限制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倩、戴惠友各支付违约金15万元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徐倩、戴惠友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没有法定违约金等规定。三、原告的客户资料从实质内容上看仅仅是客户的名称、网址、联系方式,缺乏合作的习惯、意向、交易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性,客户资料的内容均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市场经济就是要允许竞争,一些客户与原告合作期满后,有权自主选择博创公司作为新的合作对象,绝不能由此推断是博创公司侵犯原告经营秘密所致。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和被告博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徐倩、戴惠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博创公司核准成立时间;筑巢软件代理销售合同、筑巢证书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创杰公司是筑巢软件金丽衢地区唯一代理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员工登记表、入职协议、社保名册各二份,商务经理聘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倩、戴惠友原系创杰公司员工,且分别任客服经理和商务经理职位并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入职协议说明创杰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聘用合同虽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由于创杰公司并未在竞业禁止期间向被告徐倩、戴惠友按月支付赔偿,是无效的。经查,该份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原告与被告戴惠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三年竞业限制期限明显过长,故被告戴惠友应在离职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3.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入职离职管理办法、合同收据领用使用管理办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倩、戴惠友的离职时间,且离职前分别为创杰公司客服经理和商务经理;原告对于公司合同、资料文件等有管理制度,并要求离职员工上交资料不能带走。三被告质证称对《离职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戴惠友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与原告诉称不符;对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无异议;入职离职管理办法、合同收据领用使用管理办法是原告内部规章制度,但被告徐倩、戴惠友在职期间并不知情,没有看到过。经查,对入职离职管理办法、合同收据领用使用管理办法,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材料,被告徐倩、戴惠友申请离职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3日、7月29日,二人的核准离职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31日、7月29日,而博创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三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4.登录界面、系统使用说明、员工责任申明、权限说明、客户档案各一份(登录界面、系统使用说明、员工责任申明为公司盖章的电脑截屏,客户档案已隐去部分信息),用以证明客户档案系原告商业秘密,且原告对此采取保密措施;被告徐倩、戴惠友在原告任职期间的岗位使得此二人可掌握创杰公司大量客户信息。三被告质证称原告开发的OA系统的登录界面在被告离职前登录时并无“员工责任申明”窗口跳出,而徐倩从2015年6、7月份才使用客户一部OA系统,当时并无“员工责任申明”窗口跳出;系统使用说明只有公司落款,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该系统何时使用;对员工权限无异议;对客户档案关联性有异议,名称、网址、联系人、联系电话这些内容完全可以从公众搜索引擎搜索到,且其中个别企业已倒闭、名称已变更,因此该客户资料并没有及时更新,资料有些过旧。经查,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被告徐倩、戴惠友在创杰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徐倩作为客服经理可查阅全公司的客户资料、戴惠友作为商务经理可查阅其部门的客户资料,由此可知原告确已对其客户档案采取保密措施。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并已经达成合作的事实(被告公司网页上已经罗列出部分合作的客户案例)。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查,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根据该证据,可知博创公司已将绍龙公司、金田源合作社等在内的公司作为与其的合作案例展示于博创公司网站,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三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部分证明力。
6.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创杰科技》搜索引擎推广协议书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有接触客户;至开庭时原告已发现且确定被被告挖角的几家(部分)客户;这部分客户的流失给原告造成的大致损失数额。三被告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创杰科技》搜索引擎推广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永康市绍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龙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合作期满,而和博创公司的合作期是2015年11月6日到2017年2月6日,说明该客户已经有几个月真空期,和博创公司签约是合理的;东阳市南马鹏腾仿古工艺厂(以下简称鹏腾公司)和博创公司没有合作,博创公司真正合作的是东阳市佲一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佲一公司),鹏腾公司是父亲注册的,佲一公司是儿子注册的,但这两个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原告与鹏腾公司的合作期是2013年10月11日到2016年1月11日,费用为13800元,博创公司和佲一公司的合作期是2015年11月18日到2016年11月18日,费用是29600元,即使两家公司有关联,但从时间上看原告的客户并没有到期,从价格上也是被告高于原告的价格,不存在恶意低价竞争;东阳市南马东升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南马东升厂),确实和博创公司有合作,该客户是在与原告合作未到期的情况下而主动和博创公司签约,合作期是2015年11月17日到2016年11月17日,费用是19600元,签约价格远远高于原告价格,不存在恶意低价竞争;东阳市南马一峰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南马一峰厂)、浦江百鑫钢丝轮厂(以下简称百鑫厂)、浙江邦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宏公司)目前和博创公司均无合作;原告与盱眙金田源火龙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田源合作社)的合作期是2015年11月27日到2018年1月27日,而在2015年10月份也就是在原告与该公司合作之前,博创公司就已经将该公司的合作案例放到公司网上了,因为金田源合作社在这之前是与博创公司的上级公司下属代理商网络公司有合作;永康市山风校具有限公司(山风公司)确实与博创公司有合作,合作期是2015年12月9日到2016年12月9日,费用是29600元,服务内容上看和原告形成互补,签约时间虽然原告早,但合作起始时间是博创公司早,从价格上看不存在恶性低价竞争、强拉客户;永康市富士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家居公司)目前和博创公司有合作,合作期是2015年12月8日到2017年3月8日,费用是5200元,该客户在与原告合作期未满时主动与博创公司签约,不存在博创公司挖墙脚;永康市盛百康防雷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百康公司)和博创公司有合作,但与原告的服务内容和项目是不一致。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戴惠友在创杰公司任职期间能接触到本部门的客户资料。上述十家企业均为本案讼争的客户名单,根据被告方陈述,上述十家企业中博创公司现在达成合作的有绍龙公司、南马东升厂、山风公司、富士家居公司、盛百康公司。对金田源合作社,被告方虽抗辩称系因金田源合作社与博创公司的上级公司下属的代理商网络公司有合作而将合作案例放到博创公司的网站上,其抗辩与网站上载明的金田源合作社为博创公司的合作对象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博创公司与金田源合作社进行了业务往来并已达成合作。对佲一公司,其经营地址虽与鹏腾公司相同,但该两家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法定代表人亦不同,故对鹏腾公司本院不予认定。而对南马一峰厂、百鑫厂、邦宏公司,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三家客户本院亦不予认定。三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部分证明力。
7.博创公司业务员发送的短信、制作的网页截图各一份,《博创网络》搜索引擎推广协议二份(佲一公司和南马东升厂,均系复印件),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业务往来甚至已达成合作。三被告质证称对短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作为博创公司开拓客户、市场的证据;对制作的网页截图,现在进入的页面和这个截图不一致;对《博创网络》搜索引擎推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鹏腾公司和南马东升厂已经在前面质证。经查,网页截图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短信及《博创网络》搜索引擎推广协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据此可知,博创公司员工确实与盛百康公司等企业联系,并已与佲一公司和南马东升厂达成合作,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三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部分证明力。
8.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创杰公司业务员接到客户反馈的情况,原告手中持有的部分客户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来源情况。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9.录音光盘、文字书面整理资料各二份,移动通话记录截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惠友承认工商行政部门在博创公司查处到的资料系创杰公司的客户资料、承认有打开使用原告客户资料、原告与被告核对部分让被告挖走的客户信息及被告签约价格,可用于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并已经达成合作、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戴惠友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试图调解的目的非常清楚,其将签约时间、内容、价格如实陈述,但并不是承认博创公司和原告相同的客户就是博创公司挖墙脚的,故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录音中的陈述不得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通话时,戴惠友的表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录音,戴惠友承认其离职后在博创公司任职时其电脑中仍存有原告的客户档案资料,且电脑已被工商部门查扣。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部分证明力。
10.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费用。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诉请赔偿额过高导致律师费过高,按照常规说即使构成违约,违约金和赔偿金只能选择其一。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并不矛盾,原告确为本案支出部分调查取证费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二、对被告博创公司提交的证据
协议二份,用以证明佲一公司和南马东升厂是博创公司签约的客户,而佲一公司和鹏腾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从与南马东升厂的签约时间、价格上看不存在挖墙脚情况,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鹏腾公司合作需要盖章时,对方称有两个章要盖哪一个,所以才知道佲一公司和鹏腾公司,虽然法律上是两家企业,但实际上是同一个厂址,同一个企业在做。鹏腾公司与原告的合作期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去签佲一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11月,签约的时间点就是卡在原告业务员要上门续签的时间之前,因为被告知晓原告业务员何时会上门续签;对南马东升厂的协议,原告方的服务期限是2014年9月27日到2017年9月27日,虽然是三年,价格15600,但每年都在付款,2015年9月份还付过8800元,15年11月份被被告签约,原告方2016年9月份还有一笔款很有可能是收不回来的。从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看,恰恰证明被告卡着时间点挖角原告客户。被告徐倩、戴惠友无异议。本院已在前文对该两家公司进行论述。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被告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创杰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除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文化交流活动策划。被告戴惠友、徐倩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4日入职创杰公司,入职部门分别为商务部、客服部,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员工入职协议》一份,协议中“保密规定”载明:公司向员工支付的保密费已包含在员工的工资中,员工不需签订保密协议就应履行保密责任;员工向公司作出承诺并同意,除因公司编配工作给予,将不会在其受聘期内或以外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制作、泄露、出售、透露或以其他方式向任何第三方传达任何保密资料及其所熟悉的任何未经批准而被披露的保密资料及不适当泄露的商业秘密都将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员工终止受聘时,须将全部及任何自公司获得或因公司之物料开发的文件及成果交还公司,物料、文件、成果包含但不限于保密资料范围内。2015年1月3日,创杰公司(甲方)聘用戴惠友(乙方)从事商务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就职期间获取的文件、资料、稿件、表格等业务信息,包括有关客户名单、合作目的、价格、营业额、员工薪酬等,无论是口头、书面或是电脑形式的,无论是客户的或是本公司的,均属甲方商业秘密,乙方必须遵守商业秘密,不得向外透露并绝对禁止使用这些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后,乙方应把所有有关商业秘密的资料移交甲方,同时承担不向外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保证三年内不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任何工作;乙方如有违反上述规定,应以年薪五倍的费用向甲方赔偿损失。创杰公司未与被告徐倩约定竞业限制期限。2015年7月29日、8月31日,被告戴惠友、徐倩分别离职,二人离职时分别任创杰公司商务部经理、客户部经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戴惠友、徐倩在创杰公司任职时月薪最低有3000元,二人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并未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戴惠友经济补偿。
原告创杰公司为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筑巢系统软件(搜索引擎关键词推广软件)的金丽衢地区唯一代理商。绍龙公司、鹏腾公司、南马东升厂、金田源合作社、山风公司、富士家居公司、盛百康公司、南马一峰厂、百鑫厂、邦宏公司系原告创杰公司的客户,对包含该十家客户在内的所有客户原告制作了电子版“客户档案资料”,原告将其保存在公司电脑及OA系统中,该“客户档案资料”已进行加密保护,详细记载了该十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服务内容、联系人、传真等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徐倩、戴惠友二人在创杰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徐倩作为客服经理可查阅全公司的客户资料、戴惠友作为商务经理可查阅其所在部门的客户资料。本案立案后创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诚文与被告戴惠友在通话时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戴惠友均承认其离职后在博创公司任职时的电脑中仍存有原告的该份客户档案资料。
被告博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网上销售,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页设计。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被告徐倩为公司投资人,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惠友担任公司监事。
被告博创公司自认其签约客户有:绍龙公司、南马东升厂、山风公司、富士家居公司、盛百康公司,服务时间及价格分别为:绍龙公司,2015年11月6日到2017年2月6日,5000元;南马东升厂,2015年11月17日到2016年11月17日,19600元;山风公司,2015年12月9日到2016年12月9日,29600元;富士家居公司,2015年12月8日到2017年3月8日,5200元;盛百康公司,2015年10月18日到2016年10月18日,12400元。且被告博创公司将金田源合作社作为其合作案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
另,创杰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以博创公司涉嫌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已将戴惠友在博创公司的电脑查扣,该案尚未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三、若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为公司的客户档案资料和搜索引擎推广协议书,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材料中体现的经营信息应属于其所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客户档案资料和搜索引擎推广协议书上既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该些客户是原告创杰公司付出一定的劳动争取得来的特定客户,其客户名单已经形成特殊的客户群。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被告徐倩、戴惠友在创杰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徐倩作为客服经理可查阅全公司的客户资料、戴惠友作为商务经理可查阅其所在部门的客户资料,说明原告的客户档案资料为公司内部特定人员才能接触,原告对此已进行加密保护,也说明该经营信息不具有公开性,且戴惠友承认其离职后在博创公司任职时的电脑中仍存有原告的该份客户档案资料,故被告关于原告的客户资料从实质内容上看仅仅是客户名称、网址、联系方式,缺乏合作的习惯、意向、交易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性,客户资料的内容均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的抗辩不能成立。这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表现在增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并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同时,原告的OA系统中及原告提供的入职协议均规定了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在原告和戴惠友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也有戴惠友对其掌握的客户往来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由绍龙公司、南马东升厂、金田源合作社、山风公司、富士家居公司、盛百康公司六家客户构成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经济实用性,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创杰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据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若要主张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则要举证证明知道其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当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的内容时,权利人需证明相关经营者违反约定,利用该客户名单中有利于交易的信息进行了相关交易或与交易类似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自认已与绍龙公司、南马东升厂、山风公司、富士家居公司、盛百康公司五家公司存在交易行为,而对金田源合作社,被告方虽抗辩称系因金田源合作社与博创公司的上级公司下属的代理商网络公司有合作而将合作案例展示于博创公司网站,其抗辩与网站上载明金田源合作社为博创公司的合作对象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博创公司亦与金田源合作社存在交易行为。被告徐倩、戴惠友作为博创公司的投资人,戴惠友从创杰公司离职后不久即与当时仍为创杰公司员工的徐倩成立博创公司,二人违反创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创杰公司有关上述六家公司的客户信息,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现被告方亦未举证证明该六家客户系基于对被告戴惠友、徐倩个人的信赖而与博创公司进行交易,故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博创公司在明知徐倩、戴惠友身份的情况下,仍利用徐倩、戴惠友泄露的相关客户信息与绍龙公司、南马东升厂、金田源合作社、山风公司、富士家居公司、盛百康公司六家公司进行交易,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三被告对于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原告与被告戴惠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三年竞业限制期限明显过长,与被告徐倩并未约定过竞业限制期限,二人工资标准并未特别超出正常工资水平,且原告并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该二人经济补偿,故现原告关于以被告徐倩、戴惠友的年薪为标准各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博创公司签约的合同标的为标准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30万元,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制止侵权付出的合理开支1.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客户名单的信息价值与相应合同的实际利润存在差异,故并不能以此作为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本案中被告方虽未举证证明但也存在部分客户基于对被告徐倩、戴惠友个人的信赖而与博创公司进行交易的可能,故本院考虑到该种可能并综合考量原告享有的上述六家公司的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被告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原告曾与被告戴惠友约定过竞业限制期限、徐倩作为自然人股东投资博创公司时还是创杰公司员工、博创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原告支出了部分调查取证费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予以酌情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并未给原告的人身权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倩、戴惠友、金华市博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华市创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徐倩、戴惠友、金华市博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创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创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徐倩、戴惠友、金华市博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小奕
人民陪审员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昱媛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