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吴安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案件概述:
原告芜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顺达公司)与被告周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捷支付侵害商业秘密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捷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捷于2008年7月入职原告顺达公司。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捷应当履行和保守原告顺达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原告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被告周捷应与原告顺达公司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2008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本协议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签署,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定义之一。同时约定,被告周捷在原告顺达公司工作期间(包括试用期和正式工作期)以及从原告顺达公司离职后2年内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泄密,给原告顺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除应赔偿原告顺达公司因泄密造成的损失、返还保密补偿费并给付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外,情节严重的,原告顺达公司有权提请公安部门、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7年7月5日,被告周捷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载明“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顺达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顺达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顺达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同样承担与在顺达公司任职时一样的保密义务”。但被告周捷离职后并未遵守相关保密义务,利用在原告顺达公司工作时掌握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于2019年1月30日注册成立了“芜湖九禾航运有限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据此,为维护原告顺达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顺达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侵害经营秘密违约金10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顺达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被告周捷即违反《保密协议》、《离职承诺书》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要求被告周捷承担因违约而发生的违约金1000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中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因此,本案《保密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签署,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定义之一,故《保密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附属协议,且原告顺达公司要求被告周捷保守商业秘密,也是来自于被告周捷在与原告顺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知悉的商业秘密,故双方当事人因《保密协议》而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现原告顺达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芜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的1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杰健
书记员 陈凤梅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