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美杰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新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9。
被告:窦金保,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案件概述:
原告芜湖美杰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芜湖美杰特公司)与被告窦金宝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美杰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被告窦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窦金宝自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6日在原告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及制图工作。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及《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及被告违反保密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2月6日,被告在未办理离职手续及资料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此后一直未到原告公司工作。
原告是申请号201721454031.X“夹头座”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2018年6月1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已经公开了所述“夹头座”的结构特征,但并未公开“夹头座”的尺寸数据、生产工艺和具体的生产图纸等信息。上述未公开部分属于原告的技术秘密。
因嘉兴百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嘉兴百城公司)销售侵害原告201721454031.X“夹头座”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嘉兴百城公司侵犯专利权,案号(2018)浙01民初4630号。嘉兴百城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销售代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和案涉图纸邮件送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2018年8月21日被告将其所掌握的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图纸销售给嘉兴百城公司。以上事实导致嘉兴百城公司已经生产出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且进行了广泛的销售。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出售其掌握的原告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窦金宝答辩称:1、原告说“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商业秘密与技术秘密定义不同,被告与原告所签保密合同里只有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并没有原告所述“对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2、原告说被告向嘉兴百城公司出售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从没出售过原告的任何秘密,被告工作多年,具备关于所从事专业的相关经验,离职后,所用产品皆是被告自己重新设计的新产品,生产工艺简单,普通机械厂即可生产,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3、根据被告的了解,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解释,原告所述的“夹头座”系根据苏州某公司的夹头产品仿制修改而成,约手掌大小,与市场所销售同类产品外形及原理相像,为行业惯例,符合上述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原告所述夹头座原本是被告设计的,生产工艺和结构简单,所有尺寸数据通过观察就可获知,业内人士可以轻易仿制,普通技工可以生产,符合上述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再者,根据原告所述,此种夹头座产品在国家专利网上公开过各种信息,有具体的图纸结构,也参加过全国各地展览会,符合上述解释第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最后,此夹头座产品结构简单,只要有接触的机会(如购买后退货,借用,存放,网上图片拓印,反向工程等),即可轻易得到其所有信息,而无需付出一定代价,符合上述解释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此夹头座有关的数据和工艺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定义。4、被告与原告所签保密合同上约定的在职期间保密费,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上也不存在,原告从没有支付过。被告于2018年2月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应得的禁业补偿金和保密费来维持合同条款。5、原告与嘉兴百城公司的侵权纠纷经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撤诉结案,通过该案庭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专利权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嘉兴百城公司生产案件中夹头座是被告设计的。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如上陈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8)劳人仲裁第074号仲裁裁决书;2、(2018)皖022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6日在原告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及制图工作。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及《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及被告违反保密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2月6日,被告在未办理离职手续及资料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此后,一直未到原告公司工作。3、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证明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开发成果、技术方案和加工图纸装配图等均具有保密义务,被告离开原告后不得向同类厂家(类似厂家)及同行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被告违约应承担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违约金,还应赔偿原告包括原告为制止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费用等经济损失等内容。4、传票;5、证据目录、证据;6、庭审笔录;7、(2018)浙01民初463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6证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将其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图纸资料等技术秘密以6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嘉兴百城公司。
被告窦金宝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提出嘉兴百城公司确实请被告帮他们设计了夹头座,但是设计的夹头座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这个涉案夹头座,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为嘉兴百城公司设计了涉案夹头,被告为嘉兴百城公司设计的图纸不是涉案图纸,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是邮箱的截图,里面的证据到底是什么根本就不清楚,原告仅凭截图的证据就说被告出售原告公司的商业机密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被告窦金宝提供的证据为:1、保密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保密合同里只有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无“对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且没支付被告的禁业补偿金和保密费。2、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没有支付保密费。3、专利网公开的资料、原告展销会照片及其他网络照片,证明原告所说的夹头座结构、原理组合等技术已经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4、嘉兴百城公司与美杰特公司的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夹头座专利无效。
原告对被告窦金宝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该保密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本案不涉及竞业限制,没有竞业补偿金的问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公开资料仅公开了夹头座产品的外观,没有公开该产品的具体生产工艺和数据参数。对证据4三性认可,诉状中所述专利权是有效的,且专利权的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订立一份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乙方因在甲方工作,已经或将要知悉或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双方本着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订立本保密合同,乙方在与甲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甲方每年支付保护商业秘密酬金,酬金包含在已发工资内,每月份工资中保护商业秘密的酬金按照5%左右的比例存在;甲方现有的开发成果及设计开发方案,包括所有的机器焊接、铸造图纸、机械加工图纸、装配图、所有机器的外观图片、所有的电器图及机械各类性能数据和电脑雕刻数据图等;乙方在甲方供职期间开发设计的技术研究成果,包括工程设计、所做产品工艺技术、各种刀具的生产技术和配方参数等;乙方不得向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允许或协助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为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乙方进入甲方工作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被甲方合法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甲方工作,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乙方离开甲方后,不得向同类厂家及同行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传授甲方的技术,在两年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与甲方类似的系列应用产品的工作和业务等。
2018年5月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原告在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纠纷一案,窦金宝在该仲裁案件中申请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左右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主要任职机械设计及制图工作,于2018年2月下旬离开公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致未给申请人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因公司董事长胡功明答应申请人的2017年一万元年终奖(本应2018年2月份发放)拖延至2018年8月发放,申请人要求春节期间发放,索要无果后,申请人放弃了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想法,2月下旬便离开被申请人。离开后,申请人多次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7436元,依法补齐申请人进入公司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
-2018年2月),依法给予申请人三个月的经济补偿18000元等。
受理该案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3月至被申请人从事机械设计及制图工作,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聘用合同》,同日双方订立了《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等。2018年2月6日,申请人在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被申请人,此后申请人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等。
2018年5月29日仲裁委依法作出【2018】劳人仲裁第07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窦金宝不服该裁决书,依法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皖0221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于上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浙01民初463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原告胡功明,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诸暨市桃园里10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0××××××××。被告:嘉兴百城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科技创新服务中心5楼5028室),法定代表人:姚虹。原告与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功明于2019年3月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认为原告胡功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胡功明撤回起诉等。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加盖嘉兴百城公司印章的四张记载有“窦工”或“窦金宝”名称的微信聊天记录或微信付款记录和两张加盖嘉兴百城公司印章的标有相关数据的图纸(一种标有螺纹淬火后精车名称,另一张未标有名称),其诉称上述材料是(2018)浙01民初4630号案件中被告嘉兴百城公司提供的由窦金宝向该公司出售的“夹头座”产品的图纸,而该图纸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窦金宝侵害的“技术秘密”。本案庭审中,被告窦金宝认可收到了上述微信支付记录中涉及的6500元,但提出上述材料中涉及的两张图纸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由,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出售了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获得的技术信息(秘密),违反了其与原告订立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约定,进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原告为证明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首先需证明所称商业秘密的内容或载体,本案中原告证明与被告之间在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关系成立之时订立了《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但并未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何时、何地或以何种方式知悉或掌握了含有何种技术内容、工艺或数据信息的图纸、文件或数码载体等。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上是将嘉兴百城公司在胡功明与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即(2018)浙01民初4630号案件中举证的加盖嘉兴百城公司印章的两张图纸材料,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属于本案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2018)浙01民初4630号案件双方主体是胡功明与嘉兴百城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主体无关,同时上述两张图纸中没有产品名称和形成时间的信息,也没有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有关的任何信息,无法认定上述两张图纸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的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或技术信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获得或知悉的技术秘密内容或载体,其指控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成立,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芜湖美杰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芜湖美杰特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