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阚贺,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章海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晓东,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006号滨湖世纪城琼林苑C座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陈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和县路交口合肥瑶海万达广场4幢写字楼、2幢商铺、7-3幢步行街办504室。

法定代表人:金怀林,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华、王杉杉,盛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温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阚贺、章海璐、崔晓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陵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1、与阚贺、章海璐签订《劳动服务协议》的主体是安徽怀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陵公司),而非金陵公司。2、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法肯定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人格混同本属于违法行为。但是本案一审判决显然直接违法鼓励“人格混同”。二、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并非商业秘密。1、该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这些客户通过互联网很容易搜索获取到。只要在搜索引擎中输入“进出口贸易公司”类似字样,便可以搜到许多相关公司的名称;另通过广交会名单、安徽外贸群、安徽外汇群、阿里巴巴国际站名单、安徽外贸企业名称黄页、安徽省各地市商会会员名录、智联招聘网站外贸行业板块、外贸论坛等大量的渠道都可以获得金陵公司所谓的客户名单信息。2、根据货运代理行业特征,金陵公司属于二级、三级货运代理,所揽货物必须同时委托很多家有资质的供应商来共同完成,故金陵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大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三、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针对金陵公司的侵权行为。1、崔晓东作为金陵公司的普通业务员,章海璐作为报关员,仅仅因为入股一个空壳的江苏安弘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弘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被公司违法开除,被公司开除前后与盛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张不具有真实性的名片认定崔晓东与盛凯公司有关联是属于没有任何依据的主观臆断。阚贺与盛凯公司从未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2、阚贺、章海璐、崔晓东成立的安弘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从事的是实体业务;金陵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运代理、报关、报检代理等,从事的是服务行业,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完全不一样的,属于不同行业的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阚贺、章海璐、崔晓东“作为股东设立的安弘公司为盛凯公司旗下专营部分相关业务的关联企业”、“三自然人披露并允许盛凯公司使用了涉案的以客户名单作为载体的经营秘密”,属于主观臆断。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在复述金陵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时,把盛凯公司开具发票金额7、80万元,竟然直接写成780万元。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时,只是在抄写金陵公司提供的材料,而没有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和评述。金陵公司提供的《入职承诺书》、《员工遵守公司客户信息和商业信息承诺书》、《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网页打印信息、客户清单、崔晓东的名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崔晓东的工资仅为每月2000元,章海璐的工资为每月3000多元,通过一般常理可知,领导职务或者业务骨干的工资不可能这么低。而一审法院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均曾为金陵公司的业务骨干并在该公司担任一定领导职务,他们所任职务的职责也均涉及单位的主营业务,故必然有接触和掌握涉案客户名单的机会”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五、一审判决严重超期。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于最长6个月内作出判决。金陵公司于2017年5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份作出判决,前后历时一年多时间。

盛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陵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怀陵公司构成主体混同,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组织机构各不相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两主体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主体混同情形。1、金陵公司并未就其与怀陵公司构成主体混同充分举证,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不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1)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也不存在实际控制关系。(2)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经营范围不相同,无业务混同的可能性。(3)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并无财产混同情形。(4)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经营地址并不相同。(5)金陵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任命通知》中,落款是金陵公司还是怀陵公司,亦或者两者并存,均为金陵公司或怀陵公司单方面决定。用人单位作为甲方,有着绝对的优势地位,阚贺、章海璐、崔晓东作为员工,根本无权决定,用人单位也不可能就《承诺书》或《任命通知》如何落款与员工达成合意。(6)法律文书可在网上随意下载,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即便从形式到内容高度一致,最多只能说明两主体使用了相同的法律文书模板,也不能以此得出两公司主体混同的结论。2、有权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主体通常限于公司债权人,公司或其控制股东不得为了自身的特定利益而自行主张。否则,公司或其控制股东将可随意利用该法律制度为他人苛以法定或约定以外的更加严格的诸如注意、保密等义务,显然不公。二、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秘密性、获利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而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并不符合前述构成要件。(一)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首先,金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客户名单的载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包含地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价格等信息,这些信息并非由金陵公司努力而获取,而是购买方主动告知,“开票信息”实际上是“公开”的,只是“公开”范围各不相同。同时,客户名单的载体“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陵公司的财务人员,交易的经办人员中均有接触和公开的可能性,因此由“开票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并无秘密性可言。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说明金陵公司曾经与这些客户进行过交易,而不能证明金陵公司拥有该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完全不能体现其有“整理归类”、“一定内容和厚度的客户信息”等内容。(二)金陵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判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是以签订保密协议作为依据,应当是以公司针对具体的对象是否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作为标准。如果金陵公司未能对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一审时,金陵公司仅提供了与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签订的保密协议等证据,并不能以此证明金陵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客观上的具体保密措施。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并未对金陵公司是否采取保密措施进行查明,就轻易推定金陵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进而认定金陵公司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不能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首先,本案案由为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金陵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所导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三自然人被告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进而认定金陵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构成要件不同,审理对象显然亦不同。同时,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中的保密义务,并不能完全体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积极态度,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显然亦不能免除权利人诉讼中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审三自然人被告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进而认定金陵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中存在错误和主观臆断:第一,阚贺、章海璐仅与怀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金陵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更谈不上为金陵公司业务骨干和领导职务之说。第二,金陵公司规定了员工的保密职责和竞业禁止义务,但并不能得出金陵公司将其作为规章制度的一部分确已执行这一结论。(四)金陵公司并未主张其与怀陵公司共有商业秘密,也未证明其与怀陵公司有混用保密措施的行为,因此,与金陵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的阚贺、章海璐无法侵犯其商业秘密。三、盛凯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一)阚贺、章海璐、崔晓东与盛凯公司无关联性,盛凯公司没有接触金陵公司客户名单的可能性。金陵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盛凯公司网页的证据,既未经过公证,也无IP备案显示盛凯公司为网站的主办方。实际上,盛凯公司从未进行过这样的宣传,与安弘公司也无任何关联关系。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系安弘公司股东,但与盛凯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三自然人也与盛凯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因此盛凯公司与金陵公司完全无关。(二)盛凯公司的交易客户系公开渠道获取,具有正当性。一审法院调取的盛凯公司交易信息中,并非所有客户都与金陵公司客户重合。而盛凯公司的客户基本来源于QQ群、外贸微信群、领英外贸软件、货代助手软件、阿里巴巴平台等,与金陵公司无关。同时,不论是盛凯公司还是金陵公司的客户中,其交易对象均不止盛凯公司或金陵公司一家,而是与多家企业建立合作。四、盛凯公司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法院认定本案中存在侵权事实,其判赔数额也无事实依据,金额明显畸高。

金陵公司辩称:一、金陵公司是适格主体。阚贺和章海璐与怀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他们在劳动仲裁阶段均是以金陵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自认与金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客户名单与客户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客户名称是可以从任何公开渠道获得的,但是这些客户名单是金陵公司在多年的交易过程当中经过不断的开发,客户维护,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金钱获得的客户名称、交易习惯、交易时间段、交易金额以及具体的交易联系人,这些名单可以给金陵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相关的客户名单,金陵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一点在金陵公司员工入职时签订的员工手册以及劳动合同和日常的管理当中均有体现,具体表现为金陵公司所有的员工使用的是金陵公司的QQ,金陵公司明确所有的电脑当中均不允许从U盘拷贝公司的任何信息带走。因此它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畴。三、关于3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阚贺父亲阚拥军为盛凯公司股东,但是他从未从事过国际贸易相关业务。崔晓东名片显示是盛凯公司的客户经理,盛凯公司的客户名单有25家客户与金陵公司的客户完全一致。在盛凯公司成立不足半年的时间内,有如此多的业务,证明是3人利用其工作掌握的金陵公司商业秘密,侵犯金陵公司的商业秘密。四、3人被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认定金陵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五、盛凯公司关于人格混同的上诉理由是指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本案主要是确定原告诉讼主体问题,两者没有关联性,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阚贺、章海璐、崔晓东与盛凯公司相互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金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盛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陵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章海璐(乙方)与怀陵公司(甲方,协议记载该公司地址为“皖合肥市北二环与龙门岭路交叉口利浩财智广场A栋青年创业大厦7楼703、704室”)签订《劳动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怀陵公司聘用章海璐为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乙方工作岗位定岗为怀陵公司报关员;乙方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业务销售提成净利润25%。

该协议在保密条款中约定,下列内容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范围,乙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2年内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转让、转租该信息:乙方从甲方获知,已经或将要用于(包括未公开的)行业或业务中的项目信息、技术信息及经营、管理信息;甲方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以及与业务、管理有关的合同、客户信息、管理制度、表格、工作标准、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等业务相关资料;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或相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乙方不得允许或协助任何不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离职时应当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资产,包括记载着甲方上述商业秘密的一切载体;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乙方返还每月收取的保密费用,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保密费用,员工离职后承担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不得以额外补偿为条件。

协议中乙方任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以下行为:1、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生产或经营产品同类的产品;2、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3、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4、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

乙方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包括:1、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2、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竞业禁止费用,员工离职后承担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不得以任何额外补偿为条件。

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甲方的任何信息;乙方不得将甲方业务转到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名下操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工资、提成等所有待遇;乙方不得将甲方资料、商业客户信息等公开或以其他隐蔽方式转移,否则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并罚款1万元;乙方在职期间自营或在其他与甲方相同或近似的单位从事第二职业的,甲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若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应向甲方返还保密费用,且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若乙方的泄密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返还的保密费用不足以偿付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金怀林代表怀陵公司签字。

2015年4月9日,阚贺与怀陵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劳动服务协议》,两份协议仅在劳动期限(阚贺为2年)、岗位(阚贺为公司的业务部部长助理)、基本工资、业务销售提成比例(阚贺分别为2000元/月和45%)等方面有所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协议同样由金怀林代表怀陵公司签字。

2015年4月1日,崔晓东与金陵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服务协议》,该协议与阚贺与怀陵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仅在甲方金陵公司的地址(协议记载的金陵公司地址为“皖合肥市北二环与龙门岭路交叉口利浩财智广场A栋青年创业大厦7楼721室”)、劳动期限(崔晓东为3年)、乙方工作岗位(崔晓东为金陵公司国际货代业务员)方面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协议由金怀林代表金陵公司签字。

上述三份协议书在条款形式、文字表述、排版格式等方面均完全相同。

阚贺、章海璐和崔晓东三人在入职时,前二人向怀陵公司,崔晓东向金陵公司出具了相同格式和内容的《入职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不得故意和过失泄露公司的经营、管理、技术机密。

2014年8月29日,阚贺出具《员工遵守公司客户信息和商业信息承诺书》,记载阚贺自愿遵守金陵公司和怀陵公司一切规章制度及公司日常临时规定,并承诺无论离职还是在职绝不泄露公司客户信息和商业信息,如发生泄漏信息的,其愿意承担起步5万元罚款,视情节严重程度,高不设限;离职后,绝不联系公司所有客户,不将公司客户信息转交他人联系,如发生此情况的,其愿意承担起步5万元罚款,视情节严重程度,高不设限。该承诺书备注,客户信息指员工进入公司以后利用公司平台开发的所有客户及包含公司其他客户;商业信息指公司所有业务信息、客户信息、财务信息、发展计划信息、供应商信息等所有涉及公司的商业信息。

金陵公司在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中规定,禁止工作时间利用QQ、Skype、微信、whatsapp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QQ、Skype等不得设置修改密码提示、屏蔽、隐身、设置忙碌等方式,QQ、Skype等视同为公司资源的一部分,纳入公司《关于公司网络等无形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离职后不得参与与公司客户群竞争,不得泄露公司客户给其他第三方等各种有损于公司核心利益的,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员工离职(含在职)不得泄露公司任何商业、客户和公司员工等内部信息,不得将文件、资料等带离公司。

2016年1月1日,金陵公司党支部下发《关于对金陵党支部阚贺等同志职务任命通知》,任命阚贺为党支部书记。

2016年4月1日,金陵公司、怀陵公司下发《关于各组组长等职务任命通知》,任命阚贺为业务部部长兼任业务部三组组长,分管国际货代业务工作,同步辞去业务部部长助理;崔晓东为业务部四组组长;章海璐为报关组组长。该文件由金怀林签发。

2016年6月13日,盛凯公司成立,阚贺父亲阚拥军任法定代表人,阚贺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代理出入、检验检疫;货物仓储(除危险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代理等。2017年6月29日,盛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阚拥军、阚贺变更为周慧、阚拥军;后于2018年3月21日又变更为周慧、阚拥军、陈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于2018年3月21日变更为陈真。

盛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宣传中称,公司致力于开拓和发展国际海运、空运、铁路、多式联运、保税物流、仓储、报关、保险、包装、配送于一体的国际货运供应链体系服务;公司下属成立安弘公司,主营南京至周边省市集装箱和散货门到门运输业务。

安弘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由周建、胡大森担任,股东为章海璐、崔晓东、阚贺,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配载、仓储、装卸、搬运服务;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崔晓东的名片显示,其身份为盛凯公司销售经理。

诉讼过程中,金陵公司声称包括上海威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内的31家企业名单为其要求保护(受到侵害)的客户名单,为此,该公司举证了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四年间,与上述名单中的25家企业开展业务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照名单记载的企业,金陵公司举证中缺少向上海威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美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捷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开具的发票)。上述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均为金陵公司,“购买方”均注明了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发票同时记载有每笔交易代理运费的单价和金额。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应金陵公司申请,调取了盛凯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其客户开具发票的统计清单,清单反映的客户计55户,其中含有金陵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上述25家企业,盛凯公司向该25家企业的开票金额计352972.57元。

金陵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金怀林,经营范围为国际货运代理;货物进口分拨及运输业务咨询;报关、报验代理。2017年3月23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史守军、金太所变更为金太所、金怀林、史守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怀林。

怀陵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金怀林,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

诉讼过程中,阚贺提交怀陵公司以其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申请书一份,怀陵公司请求合肥市新站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阚贺向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离开与怀陵公司有竞争业务的盛凯公司。阚贺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其是与怀陵公司而非金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金陵公司认为其与怀陵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况,实际工作中,金陵公司为实际操作主体。

诉讼中,阚贺、章海璐、崔晓东认可三人分别为怀陵公司的业务部部长、报关员和员工;三人主张盛凯公司是通过互联网搜索的方式获取的客户信息。阚贺、章海璐、崔晓东于2017年2月离开原聘用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陵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与阚贺、章海璐签订《劳动服务协议》的主体,以及阚贺、章海璐出具《入职承诺书》的相对方确为怀陵公司;与崔晓东签订协议,以及崔晓东出具承诺书的相对方则为金陵公司。但早在2014年8月,阚贺则曾向金陵公司和怀陵公司共同出具过关于员工遵守客户信息和商业信息的承诺书,此后,阚贺则被金陵公司党支部任命为党支部书记;被金陵公司和怀陵公司共同任命为业务部部长,章海璐、崔晓东被两公司共同任命为报关组组长和业务部四组组长。从金陵公司和怀陵公司的关联程度方面考察,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怀林;经营地址几近相同,均位于同一幢建筑,仅有不同房间之别;使用的相关法律文书,如劳动服务协议、员工的入职承诺书等的样式,除与签订主体有关的信息方面存在差别外,其余方面,从形式到内容均高度一致。上述事实表明,由于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主体混同的情况;更由于阚贺、章海璐除与怀陵公司签订有劳动服务协议外,同时又在金陵公司担任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关的职务,故阚贺、章海璐与怀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否认该二人在金陵公司履行与业务有关的职务的事实,现金陵公司以四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二,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金陵公司要求作为经营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其具有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的特征。据此,该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获利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从涉案客户名单的内容进行分析,该客户名单不仅包含了25家客户的名称,还包含有每一客户的纳税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同时包括每一笔业务往来的价格信息;从金陵公司与这些客户进行交易的时间段和业务往来量分析,时间跨度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四年间,累计交易上百次,大部分客户均多次与该公司发生交易。这表明,金陵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经过与相关企业进行较长时间的频繁交易,通过对这些企业信息进行整理归类,已将其发展形成为固定的客户群。这些客户名称等零散信息或许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并不同于金陵公司经过上述过程整理分类后取得的这些具有一定内容和“厚度”的客户信息,这对于经营货运代理的企业显然相当重要,并非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容易获取的公开信息。何况,本案中三自然人被告虽抗辩认为盛凯公司的交易对象信息系通过互联网搜索获取,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金陵公司为经营国际货运代理、货物进口分拨及运输业务咨询、报关、报验代理等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客户名单对于该公司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业务渠道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与同行业的竞争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获利性和实用性。三自然人被告均曾为金陵公司的业务骨干并在该公司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他们所任职务的职责也均涉及单位的主营业务,故必然具有接触和掌握涉案客户名单的机会,所以为加强对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任职单位与三自然人被告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协议,三被告也出具了保密承诺;金陵公司也规定了单位员工的保密职责和竞业禁止义务,并将其作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执行。故涉案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的特点。综上,因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故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三、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阚贺在金陵公司任职期间即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设立了其父亲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担任监事的与金陵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盛凯公司;从盛凯公司的交易情况分析,该公司在甫一成立后的2016年9月起的短暂的八个月内,在其与之进行交易的55家客户中,有近半为金陵公司的原客户,大部分还进行了多次交易,交易总金额达30余万元;而据盛凯公司的网站披露,阚贺、章海璐、崔晓东作为股东设立的安弘公司则为盛凯公司旗下专营部分相关业务的关联企业。依据上述事实,阚贺、章海璐、崔晓东作为知悉、掌握涉案客户信息的金陵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即或参与了与金陵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的设立,或成为与该竞争企业存在深度关联关系的企业的股东,通过此种联系性可以认定,三自然人被告披露并允许盛凯公司使用了涉案的以客户名单作为载体的经营秘密,构成侵权。盛凯公司则在明知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种行为的情况下,仍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故与三自然人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对金陵公司请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金陵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故本案的损失赔偿额确定的依据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金陵公司并未量化计算其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证明存在许可使用的情况,故主要参酌盛凯公司使用金陵公司的客户名单进行交易的开票金额(计约35万余元),同时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大、作为权利客体的客户名单形成的难易程度、蕴含的经济利益及可能造成泄密的损失、客户名单对于货运代理类企业的经营较为重要、被告使用客户名单的期间、使用客户的数量、交易的次数等因素,确定四被告共同赔偿金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25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盛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金陵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盛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计25万元;三、驳回金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金陵公司负担1300元,由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盛凯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盛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不存在股权关系;2、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经营范围不同;3、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在职期间,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综上,两公司不构成主体混同。证据二域名信息查询,证明:盛凯公司无网站,也未进行过金陵公司所称的宣传。证据三安徽省商务厅通知,证据四安徽省进出口企业名录,证据五阿里巴巴网站查询结果,证据六QQ聊天截屏。证明:1、金陵公司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2、盛凯公司系通过公共渠道获取客户信息,无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七一次货运代理的完整手续,证明: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有可能接触到该信息的人员众多。证据八金陵公司客户名单中客户与多家货运代理机构的发票,证明: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并非与其保持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证据九情况说明,证据十营业执照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证明:1、盛凯公司与其客户的交易系因其价格优势产生,系客户自行选择,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货运代理中介行业属于买方市场。

金陵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陵公司、怀陵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金怀林。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金陵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金陵公司所拥有的客户名单是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经过其花费大量金钱人力物力所获得的,具有经济价值,属于商业秘密。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没有原件,其次,即使这些客户与其他公司有交易,但他们与金陵公司之间也存在稳定的交易,这两个并不冲突。证据九需要与相关公司核实。即使这些客户是自愿与盛凯公司交易的,但是不能证明这些客户名单信息的来源具有合法性。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对盛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陵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三、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盛凯公司是否侵害金陵公司商业秘密;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8月,阚贺曾向金陵公司和怀陵公司共同出具过关于员工遵守客户信息和商业信息的承诺书,此后,阚贺被金陵公司任命为党支部书记,被金陵公司和怀陵公司共同任命为业务部部长,章海璐、崔晓东被两公司共同任命为报关组组长和业务部四组组长,结合金陵公司和怀陵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使用的相关法律文书等方面基本一致的事实,一审认定金陵公司与怀陵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主体混同的情况,故阚贺、章海璐与怀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否认该二人在金陵公司履行与业务有关的职务的事实,金陵公司主体适格,并无不当。阚贺、章海璐、盛凯公司关于金陵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陵公司要求作为经营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的载体虽然为增值税发票,但这些增值税发票不仅包含了25家客户的名称,还包含有每一客户的纳税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同时包括每一笔业务往来的价格信息;时间跨度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四年间,累计交易上百次,大部分客户均多次与该公司发生交易,成为固定的客户群。这些客户名称等零散信息或许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并不同于金陵公司经过整理分类后取得的客户信息,且对于经营货运代理的企业显然相当重要,并非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容易获取的公开信息。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与同行业的竞争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获利性和实用性。为加强对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任职单位与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协议,三人出具了保密承诺;金陵公司也规定了单位员工的保密职责和竞业禁止义务,并将其作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执行。故涉案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的特点。综上,因金陵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故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盛凯公司关于金陵公司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阚贺在金陵公司任职期间即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设立其父亲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担任监事的与金陵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盛凯公司;盛凯公司成立后八个月内进行交易的55家客户中,有近半为金陵公司的原客户,大部分还进行了多次交易,交易总金额达30余万元;而阚贺、章海璐、崔晓东作为股东设立的安弘公司则为盛凯公司旗下专营部分相关业务的关联企业。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阚贺、章海璐、崔晓东披露并允许盛凯公司使用了涉案的以客户名单作为载体的经营秘密,构成侵权,盛凯公司则在明知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种行为的情况下,仍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故与阚贺、章海璐、崔晓东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盛凯公司关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参酌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盛凯公司共同赔偿金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25万元,但本院认为,金陵公司并未量化计算其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金陵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到盛凯公司成立时间不长、成交数额不大,所得利润不高,盛凯公司、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因此而获利不多等因素,本院确定阚贺、章海璐、崔晓东、盛凯公司共同赔偿金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计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阚贺、章海璐、崔晓东、安徽盛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由安徽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纪敏

书记员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