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吕子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富,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庆恒昌公司)与上诉人刘光富、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湖三木公司)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佘轶峰,上诉人刘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军,上诉人金湖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安庆恒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光富、金湖三木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60万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光富、金湖三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包含其商业秘密内容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产品,向其返还非法获取的载有其商业秘密内容的所有文件、立即销毁所有载有其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刘光富非法获取其商业秘密,金湖三木公司明知却将刘光富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使用于其出售至印度的生产线,并进而判决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刘光富、金湖三木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范围事实上远不止刑事案件裁决认定的范围,但原审判决并未准许其调取在先刑事案件证据,应予以纠正。1.其在一审已尽到举证责任,说明了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生效刑事裁决载明其自主研发设计、制造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中“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的相关图纸所载技术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其为此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为“其所有的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相关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内容具体明确,即婴儿训练裤生产线设备中“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的全部相关技术信息。其在刑事案件中也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交了其商业秘密列表,原审判决认定其未证明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具体内容明显错误。2.虽然刑事案件仅就五张涉案图纸进行比对,但基于该五张涉案图纸侵犯其生产线核心部件密点的内容、刘光富的供述以及金湖三木公司制造涉案生产线并出口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除五张图纸外,刘光富非法获取了其大量商业秘密,并使用到涉案生产线中。其提交的金湖三木公司的宣传资料可以证明金湖三木公司仍在使用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侵权的技术秘密范围明显超出刑事判决认定的范围。3.由于刑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信息系不公开审理,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调取刑事案件的卷宗,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查收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按照刑事裁决判定的商业秘密范围和损害赔偿金额径直裁判,导致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过低,应予以纠正。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法院应当尽量提高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震慑功能。涉案被控侵权的技术秘密系主要产品的核心部件的技术信息,其商业附加值极高,泄露造成的损失极大。刑事案件中的评估机构处于严格、审慎之考虑,就低选取了轻纺机械制造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的数值标准来确定损失数额,该利润率远低于其实际销售利润率和损失,一审判决636550元远低于其实际损失,难以起到惩罚和威慑侵权者、维护自主创新企业合法权利的效果。金湖三木公司节省了高额研发成本,实际利润率可高达50%以上,按照金湖三木公司销往印度生产线1029119美元计算,其获利明显高于人民币300万元,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高于300万元,在本案仅请求赔偿300万元,理应支持。
刘光富辩称,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其认为不构成犯罪,刑事申诉渠道正在进行。二、关于被控侵权的秘密点范围,刑事案件已经很详细的对涉案的5000多张图纸进行鉴定,出具了两次鉴定报告,最终只认定五张图纸存在商业秘密,安庆恒昌公司认为远不止刑事裁决确认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三、安庆恒昌公司认为损害赔偿金额过低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重点争议的部分,涉案一套机械设备长达100多米,作为侵权认定的仅有五张图纸,刑事案件将整台机器的利润都认定为刘光富侵权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损害赔偿数额也远大于实际损失。四、关于安庆恒昌公司陈述刘光富现在仍在金湖三木公司工作,一方面本案没有涉及到竞业禁止,另外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光富和金湖三木公司还存在侵权行为,不能推断还存在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湖三木公司辩称,一、其并不知道刘光富将刑事裁决认定的秘密点应用在公司产品中,一审判决仅以刘光富在其工作期间使用化名为由,认定其应当知晓刘光富持有安庆恒昌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在公司产品上使用错误,与刑事裁决相抵触,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在刘光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曾做过调查,刑事裁决未认定其涉案,足以说明其不清楚刘光富的侵权行为。2.刘光富在供述中也明确表示金湖三木公司不清刘光富将安庆恒昌公司图纸应用到三木公司产品的事情。其法定代表人李义宝在证言中陈述曾要求刘光富不要带安庆恒昌公司任何东西到公司。3.刘光富因担心安庆恒昌公司找其麻烦而采用化名无可厚非,与是否知道侵权之间无任何关联。二、一审法院拒绝安庆恒昌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正确,安庆恒昌公司一审主张的秘密点与其上诉状中明确的秘密点不一致,前后陈述矛盾。1.刘光富刑事案件认定的秘密点仅是“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中“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中相关技术图纸所载的技术信息。而本案一审时,安庆恒昌公司主张的秘密点却是整条“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的图纸及相关技术信息,明显超出刑事裁判认定的范围。对此,安庆恒昌公司应当明确秘密点的具体内容及其载体,商业秘密的载体应当是安庆恒昌公司自己的技术资料,比如图纸等,不能以公安机关从刘光富和其公司处提取到的技术资料作为其秘密点的载体。安庆恒昌公司始终未能明确超出刑事裁决认定范围之外秘密点的具体内容,反而要求法院调取公安机关从刘光富电脑中查扣到的电子文档从而甄别出秘密点明显错误。三、安庆恒昌公司主张其侵犯大量商业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测。此点答辩理由具体见其上诉意见。四、一审判赔金额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高。此点答辩理由具体见其上诉意见。
金湖三木公司和刘光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庆恒昌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刑事裁决关于秘密点的认定存在明显瑕疵,一审判决径直以刑事裁决认定本案侵权的秘密点系属不当。刑事裁决认定秘密点的依据是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9号鉴定意见,但该意见认定的五项秘密点均是该领域设备的通用数据和零部件尺寸,不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刘光富已经对刑事裁决提出申诉。二、刑事裁决认定的损失额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1.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对象及范围是基于安庆恒昌公司单方委托的5号鉴定意见确定,刑事裁决已将5号鉴定意见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故《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2.该评估报告基于5号鉴定意见认为整个生产线图纸均为技术秘密,然二审刑事裁定最终只认定生产线的一个部件上有5点参数构成技术秘密,在秘密点大幅缩小的情况下,仍以该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额明显有违常理。3.侵权损失应当考虑秘密点对利润的贡献率,并扣除非侵权部件的价值,然《资产评估报告》并未考虑商业秘密对于产品营业利润的贡献度,也没有考虑到安庆恒昌公司已经在涉案生产线上申请大量专利以及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大量外购件等事实。4.更为重要的是刑事案件一审判决时,该损失评估报告已经失效,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金湖三木公司并不知道刘光富将刑事裁决认定的秘密点应用在公司产品中,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在刘光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侦查机关曾就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做过调查,刑事裁决未认定其涉案,足以说明其对刘光富将刑事裁决认定的秘密点应用在公司产品中不清楚。2.刘光富在其供述中也明确表示其不清楚刘光富将安庆恒昌公司图纸应用到金湖三木公司产品的事情。3.其法定代表人李义宝在证言中陈述其曾要求刘光富不要带安庆恒昌公司任何东西到其公司。4.刘光富因担心安庆恒昌公司找其麻烦而采用化名,无可厚非,这与其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或者金湖三木公司是否知道之间并无任何关联。
安庆恒昌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中金湖三木公司和刘光富认为本案秘密点只有五张图纸,与事实不符。刘光富在刑事案件中反复供述称其从安庆恒昌公司带走了整条生产线的整套图纸,刑侦机关从金湖三木公司和刘光富处查到的也是整条生产线的图纸,刘光富也陈述整个生产线最关键最核心部件就是“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鉴定报告明确说明整条生产线的技术图纸都具有秘密性,出于定罪入刑的审慎,法院最后以五张图纸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不代表整条生产线尤其是“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图纸所载明的技术信息就不是技术秘密。一审其申请法院去调取刑事案的案卷,了解刑事案件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作出的具有秘密性非公知性的检索报告范围怎样,因其对于技术秘密以及被控侵权设备产品的内容说明和范围划定前无法给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细节的技术秘密点。希望法院能够参考刑事裁决中相关案卷证据对其请求保护的秘密点进行确认。二、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刑事案件中损失评估的方式体现了评估机构谨慎保守的态度,计算方法有利于侵权人一方,评估报告未考虑涉案商业秘密在整个生产线中的占比和贡献度的问题,本案应对损失和获利进行更合理更客观的认定。其是全球前三和中国第一的婴儿裤生产线的制造商,技术工艺世界领先,亚洲市场上并没有另外的公司在不获得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能够制造出在工艺水平上与其接近的产品,这一点在刑事裁决中也充分认定。三、从刑事侦查口供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金湖三木公司有明确意图地招来刘光富从其公司带走的技术,刑事案件刘光富供述金湖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义宝是应该知道其是带着安庆恒昌公司的技术去的。涉案相关图纸也是从金湖三木公司的服务器中拷贝,图纸上还标明了被控侵权设备的序列号。刘光富化名孙平是为了掩人耳目,金湖三木公司在上诉状中说“刘光富因为担心安庆恒昌公司找麻烦才化名无可厚非”,刘光供述“其用化名是为了避免安庆恒昌公司追究责任”,证明李义宝非常清楚。从事先招揽图纸储存的技术到使用化名进行掩护,一系列的事实能够证明金湖三木公司知晓刘光富带来安庆恒昌公司的技术秘密,并且运用于被控侵权设备上,因此应当与刘光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安庆恒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光富、金湖三木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包含其商业秘密内容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产品,向其返还其非法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内容的所有文件、立即销毁所有载有其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并且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2.连带赔偿其因刘光富、金湖三木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300万元;3.连带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记载,该院查明以下事实:安庆恒昌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制造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中“转横缩距总成”、“产品换向总成”中相关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安庆恒昌公司为此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刘光富曾担任安庆恒昌公司研发部技术主管工程师,参与设计该公司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且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2013年8月,刘光富利用职务便利及安庆恒昌公司加密软件升级漏洞,私自用U盘从安庆恒昌公司管理员电脑将“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的多份技术图纸拷贝并带出公司。2014年4月,刘光富离职后,被金湖三木公司高薪聘请担任技术工程师(后担任技术总工程师)。2014年5月开始,刘光富在金湖三木公司工作并使用化名孙平,且以孙平名义将其从安庆恒昌公司拷贝的变横导杆和变横空心座技术图纸应用到金湖三木公司制造的婴儿拉拉裤生产线中。2015年8月,金湖三木公司以1029119美元的价格,将内部编码YL014的婴儿拉拉裤生产线销售至印度。
经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庆恒昌公司设计、制造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相关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金湖三木公司的横导杆、变横空心座、旋转盘图纸记载的有关技术尺寸,与安庆恒昌公司“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
经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安庆恒昌公司因刘光富的行为所致损失在评估基准日为人民币636550元。
(2017)皖08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还记载了以下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1、刘光富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刘俊杰介绍我到金湖三木公司,李义宝接待我,谈好工资待遇25万元一年,2014年5月我到金湖三木公司上班,签订劳动合同,签的是我本名刘光富。我在安庆恒昌公司时将缩距导轮连杆、空心轴座、换向旋转盘这三个核心配件的图纸及两张档板图纸等十余张图纸用笔画下来,2014年我准备离开安庆恒昌公司时,将图纸带到金湖三木公司进行简单修改设计出旋转盘、变横空心座、变横导杆、变横下挡板、变横上护板,使用完后我就将图纸丢掉了。我将该金湖三木公司生产的婴儿拉拉裤生产线产量提高到400片/分钟,具体就是将婴儿拉拉裤生产线里的缩矩机构里的变横导杆、变横空心座及换向机构里的旋转盘图纸重新做了,这三个部件是核心。”2、刘俊杰的证言:“其自2013年初开始在金湖三木公司工作过,于2015年下半年离开。其与刘光富是校友,2014年初开始与刘光富联系认识,因为金湖三木公司要在行业里找资深的技术工程师,其就与刘光富联系了,并带刘光富到南京与李义宝见面,他们双方谈好年薪20万元,具体情况不清楚。”
金湖三木公司网站(网址××)的产品展示栏中,展示了多款产品,其中一款SM-600YL-SF型全伺服控制婴儿拉拉裤生产线产品图片的上方,标注“稳定生产速度:500~600片/分钟”,下方所附表格列明了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其中设计线速度为600片/分钟、稳定生产速度为500片/分钟。另一款SM-800YK-SF型全伺服控制T型四耳朵婴儿尿裤生产线产品图片的上方,标注“稳定生产速度:600~800片/分钟”,下方所附表格列明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其中设计线速度为800片/分钟、稳定生产速度为600片/分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庆恒昌公司主张其被侵害的技术秘密超出相关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范围,安庆恒昌公司应当首先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具体内容,但其一直未提交能够证明的具体证据,在其未满足提供证据责任之前,不能要求先行调取对方的证据并交由其先行审查;在未能提供证据并明确其具体技术秘密内容前,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确认在本案中的涉案技术秘密,仅是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范围。
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刘光富因侵害安庆恒昌公司技术秘密致损害636550元。在刑事裁判未失效前,对上述损失金额仍予认定。安庆恒昌公司未提供其维权支出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其已经聘请律师实际参与诉讼,酌定支持其合理支出20000元。刘光富对该656550元总金额应负赔偿责任。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质疑,作为损失金额确定依据的评估报告未考虑技术秘密对利润的贡献度等。对此,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未有研发成本,安庆恒昌公司产品技术水平明显高于金湖三木公司产品,评估机构仍以行业平均利润率来计算,显然正如生效刑事裁判所论,评估机构已经谨慎保守。另外还应考虑到,有可能正是由于安庆恒昌公司的技术提高了金湖三木公司产品的竞争力,方令金湖三木公司获得交易机会,故认定上述损失额并无不妥。
经认识刘光富的金湖三木公司前员工介绍,金湖三木公司接触并聘用刘光富,应知晓刘光富的真实身份姓名。金湖三木公司也未主张,刘光富从双方接触之日起一直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瞒骗金湖三木公司。故可以认定金湖三木公司知晓刘光富的真实身份姓名。对刘光富在金湖三木公司工作期间以化名示人一事,金湖三木公司未有其他合理解释,应当认定金湖三木公司知晓刘光富持有安庆恒昌公司技术秘密,并在金湖三木公司产品上使用。金湖三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上述损失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庆恒昌公司提供金湖三木公司网站内容,主张金湖三木公司生产的另两款产品也构成侵权。刘光富在刑事程序中陈述,其将金湖三木公司生产线产量提高到每分钟400片;金湖三木公司网站中上述产品的性能明显超出该指标;难以由此推定上述产品仍使用了安庆恒昌公司的技术秘密;在安庆恒昌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安庆恒昌公司关于上述产品仍然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无证据显示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安庆恒昌公司关于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停止侵权等主张,亦不支持,但支持其关于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光富、金湖三木公司对安庆恒昌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至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二、刘光富、金湖三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安庆恒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6550元;三、驳回安庆恒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安庆恒昌公司负担24600元,刘光富、金湖三木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庆恒昌公司在二审中举证:一组照片三张,拍摄于2018年4月19日南京市江东中路南京国际博览中心7号馆名为三木机械展位号7J-21的展位前,证明在2018年4月19日刘光富仍旧作为金湖三木公司的主要的代表人员参加展会,并且与参会的其他人员进行交流宣传金湖三木公司及其设备,刘光富仍在金湖三木公司工作且刘光富的技术储备和能力就是运用于生产被控侵权设备,被控侵权行为极有可能再次发生,鉴于金湖三木公司和刘光富都接触到安庆恒昌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刘光富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存在原始载体,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凭几张照片就认定其所有活动均侵犯了安庆恒昌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刘光富从事相关工作,刘光富也可以用自己的知识储备重新或者更加深层次地制造相关产品。
金湖三木公司质证意见同刘光富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也不能直观反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故不能实现安庆恒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庆恒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2.刘光富是否实施了侵犯安庆恒昌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3.金湖三木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安庆恒昌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庆恒昌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刘光富窃取了涉案产品“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中大量技术图纸及相关技术信息,包括其核心部件“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等设计图纸,在二审中再次重申其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至少包括“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图纸中的全部技术信息,也就是认为其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超出了刑事裁决确定的技术秘密点。但安庆恒昌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仅是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有可能包括一些公知信息,而其作为权利请求一方,应当在本案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超出刑事裁决确定范围的技术秘密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也就是涉案“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然安庆恒昌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具体内容,故在安庆恒昌公司未明确前,对其要求法院调取刑事案卷材料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光富窃取安庆恒昌公司涉案设备图纸是否侵犯安庆恒昌公司的技术秘密,刑事案件中已经采取了较强的强制手段,经侦查、提取在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处调取的技术信息,并经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庆恒昌公司设计制造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相关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涉案图纸变横导杆、变横空心座、旋转盘记载的有关技术尺寸与安庆恒昌公司设计制造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中相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故刘光富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刘光富窃取安庆恒昌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其作为技术人员对相关技术信息接触并了解掌握,刘光富刑事案件中亦陈述“2016年上半年广州恒一公司在金湖三木公司订了同一条生产线,还没有生产”,被控侵权行为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因此安庆恒昌公司要求刘光富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包含其技术秘密内容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并且负有对涉案技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至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一审判决认为安庆恒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仍然侵权的主张,故对安庆恒昌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未予支持的认定予以纠正。至于安庆恒昌公司请求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向其返还非法获取的载有技术秘密内容的所有文件、立即销毁所有载有其技术秘密内容的载体,因刑事案件中已经提取了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载有相关技术秘密内容的载体,安庆恒昌公司无证据证明刘光富与金湖三木公司仍保留有载有相关技术秘密的载体,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安庆恒昌公司因刘光富的行为所致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金额为636550元,虽然安庆恒昌公司认为其损失至少在300万元以上,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或有证据推翻评估机关认定的数额而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判决对涉案侵权赔偿数额认定为656550元包含2万元的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湖三木公司聘用刘光富作为其公司技术人员,理应知晓刘光富的真实身份。刘光富在刑事案件程序中供述“金湖三木公司负责人是李义宝,但他应该知道我是带着安庆恒昌公司的技术去的”,涉案相关图纸也是从金湖三木公司的服务器中提取,金湖三木公司上诉称“刘光富因为担心安庆恒昌公司找麻烦才化名无可厚非”,刘光富供述“其用化名是为了避免安庆恒昌公司追究责任”,上述刑事侦查口供以及相关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金湖三木公司知晓刘光富化名孙平的原因和目的,其知晓刘光富带来安庆恒昌公司的技术秘密,并且实际将涉案技术秘密运用到被控侵权生产线上,故金湖三木公司行为与刘光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刘光富对安庆恒昌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金湖三木公司的其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同刘光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安庆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刘光富、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对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至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为“刘光富、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包含其技术秘密内容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产品,并且负有对涉案技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至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
四、驳回安庆恒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2元,由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47元,由刘光富与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亚娟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