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初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双茵路(七号区)。

法定代表人:吕子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光富,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金湖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庆恒昌公司)与被告刘光富、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湖三木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邵烨,被告刘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军、徐棣枫,被告金湖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包含原告商业秘密内容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产品,向原告返还其非法获取的载有原告商业秘密内容的所有文件、立即销毁所有载有原告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并且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2、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300万元;3、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8年,是中国规模最大、世界一流的一次性卫生用品生产设备的专业制造商。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研发并设计制造一次性卫生用品自动化生产设备,产品远销世界各地。“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图纸及相关技术信息,包括其核心部件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等设计图纸信息,是由原告的技术人员付出大量的研发成本和实验时间所完成,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且经原告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刘光富自2008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曾担任原告研发部技术主管工程师,参与设计了原告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刘光富与原告签署有《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了刘光富对于原告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2013年8月,刘光富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盗窃的不正当手段,从原告资料保管员电脑中将原告“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中大量设计图纸等商业秘密信息私自复制并带走。2014年4月,刘光富从原告处离职,并受到金湖三木公司高薪聘请,担任金湖三木公司的技术工程师,负责金湖三木公司的技术工作。工作期间,刘光富为掩人耳目,化名为“孙平”,并以“孙平”的名义将其从原告处非法窃取的大量“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设计图纸信息应用于金湖三木公司制造的生产线产品中。金湖三木公司在高薪聘用刘光富后,获得了刘光富披露的大量原告商业秘密,随即开始在市场上宣传并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婴儿拉拉裤生产线产品。2015年8月,金湖三木公司将内部编码为YL014的婴儿拉拉裤生产线销售至某印度公司,售价为1,029,119美元,该生产线中使用了原告关于“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的商业秘密。

后经原告发现并报警,2016年7月14日,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对刘光富执行逮捕。2017年2月28日,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罪将刘光富起诉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庭审期间,刘光富对其窃取原告商业秘密并披露给金湖三木公司使用的行为予以承认。2017年8月29日,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刘光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1月7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原审判决已经生效。

据原告了解,目前金湖三木公司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婴儿拉拉裤生产线产品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原告认为,刘光富利用职务之便,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设计图纸等商业秘密,并向金湖三木公司披露和允许其使用;同时,该等行为明显违反了刘光富对原告负有的保密义务。金湖三木公司应知且明知刘光富是原告的前技术员工,并且应知且明知刘光富向其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等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处取得,仍然将其大量用于生产婴儿拉拉裤生产线等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刘光富和金湖三木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共同构成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刘光富答辩称,一、刘光富已就所受的刑事裁决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并宣告无罪。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秘密点及损失额的认定均存在严重瑕疵,相关裁决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民事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尤其是超出刑事裁决认定范围的秘密点,应当重新审查。二、原告未明确其主张秘密点的具体内容及载体,其应予明确。原告主张其“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图纸及相关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无事实依据且超过相关刑事裁决认定的范围。刑事二审裁定认定的秘密点仅是“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中“转横缩距总成”、“产品换向总成”中相关技术图纸所载的技术信息。三、刑事裁定仅认定,刘光富把从原告拷贝的变横导杆和变横空心座两张图纸,应用在金湖三木公司制造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中。相对整条生产线的两千多张图纸,占比极小;仅认定金湖三木公司制造的一条生产线使用该两张图纸。原告关于刘光富大量使用其图纸信息用于金湖三木公司制造的生产线中、金湖三木公司仍在使用原告技术秘密的主张不成立。四、刑事程序中,侦查机关已经扣押载有原告技术秘密的图纸、电脑等;刘光富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被控侵权行为即已停止。本案中,原告再诉求停止侵权无依据。五、刑事裁定认定原告损失为636550元,且依据存在严重瑕疵。原告诉请的损失和合理支出明显高于上述金额,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金湖三木公司答辩称,同意刘光富答辩意见。原告应明确其技术秘密范围及内容。对刘光富把拷贝自原告的变横导杆和变横空心座应用于金湖三木公司制造的生产线一事,金湖三木公司不知情;刘光富在刑事程序中多次表示未告知金湖三木公司;金湖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要求刘光富不能使用原告的任何技术资料。刘光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金湖三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刘光富设计的图纸,原告称金湖三木公司仍在侵权与事实不符。金湖三木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记载,该院查明以下事实:安庆恒昌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制造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中“转横缩距总成”、“产品换向总成”中相关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安庆恒昌公司为此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刘光富曾担任安庆恒昌公司研发部技术主管工程师,参与设计该公司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且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2013年8月,刘光富利用职务便利及安庆恒昌公司加密软件升级漏洞,私自用U盘从安庆恒昌公司管理员电脑将“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的多份技术图纸拷贝并带出公司。2014年4月,刘光富离职后,被金湖三木公司高薪聘请担任技术工程师(后担任技术总工程师)。2014年5月开始,刘光富在金湖三木公司工作并使用化名“孙平”,且以孙平名义将其从安庆恒昌公司拷贝的变横导杆和变横空心座技术图纸应用到金湖三木公司制造的婴儿拉拉裤生产线中。2015年8月,金湖三木公司以1029119美元的价格,将内部编码YL014的婴儿拉拉裤生产线销售至印度。

经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庆恒昌公司设计、制造的“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相关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金湖三木公司的横导杆、变横空心座、旋转盘图纸记载的有关技术尺寸,与安庆恒昌公司“婴儿训练裤自动化生产线”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

经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安庆恒昌公司因刘光富的行为所致损失在评估基准日为人民币636550元。

2017)皖08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还记载了以下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1、刘光富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刘俊杰介绍我到三木公司,李义宝接待我,谈好工资待遇25万元一年,2014年5月我到三木公司上班,签订劳动合同,签的是我本名刘光富。我在恒昌公司时将缩距导轮连杆、空心轴座、换向旋转盘这三个核心配件的图纸及两张档板图纸等十余张图纸用笔画下来,2014年我准备离开恒昌时,将图纸带到三木公司进行简单修改设计出旋转盘、变横空心座、变横导杆、变横下挡板、变横上护板,使用完后我就将图纸丢掉了。我将该三木公司生产的婴儿拉拉裤生产线产量提高到400片/分钟,具体就是将婴儿拉拉裤生产线里的缩矩机构里的变横导杆、变横空心座及换向机构里的旋转盘图纸重新做了,这三个部件是核心。”2、刘俊杰的证言:“其自2013年初开始在三木公司工作过,于2015年下半年离开。其与刘光富是校友,2014年初开始与刘光富联系认识,因为三木公司要在行业里找资深的技术工程师,其就与刘光富联系了,并带刘光富到南京与李义宝见面,他们双方谈好年薪20万元,具体情况不清楚。”

金湖三木公司网站(网址××)的产品展示栏中,展示了多款产品,其中一款SM-600YL-SF型全伺服控制婴儿拉拉裤生产线产品图片的上方,标注“稳定生产速度:500~600片/分钟”,下方所附表格列明了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其中设计线速度为600片/分钟、稳定生产速度为500片/分钟。另一款SM-800YK-SF型全伺服控制T型四耳朵婴儿尿裤生产线产品图片的上方,标注“稳定生产速度:600~800片/分钟”,下方所附表格列明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其中设计线速度为800片/分钟、稳定生产速度为600片/分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金湖三木公司网站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安庆恒昌公司主张,其被侵害的技术秘密超出相关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范围。本院认为,安庆恒昌公司应当首先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具体内容,但其一直未提交能够证明的具体证据,在其未满足提供证据责任之前,不能要求先行调取对方的证据并交由其先行审查;在未能提供证据并明确其具体技术秘密内容前,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在本案中的涉案技术秘密,仅是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范围。

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刘光富因侵害原告技术秘密致损害636550元。在刑事裁判未失效前,对上述损失金额,本院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其维权支出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其已经聘请律师实际参与诉讼,本院酌定支持其合理支出20000元。刘光富对该656550元总金额应负赔偿责任。两被告质疑,作为损失金额确定依据的评估报告未考虑技术秘密对利润的贡献度等。本院认为,被告未有研发成本,原告产品技术水平明显高于被告产品,评估机构仍以行业平均利润率来计算,显然正如生效刑事裁判所论,评估机构的作法已经谨慎保守。另外还应考虑到,有可能正是由于原告技术提高了被告产品的竞争力,方令被告获得交易机会。故认定上述损失额并无不妥。

经认识刘光富的金湖三木公司前员工介绍,金湖三木公司接触并聘用刘光富,应知晓刘光富的真实身份姓名。金湖三木公司也未主张,刘光富从双方接触之日起一直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瞒骗金湖三木公司。故可以认定金湖三木公司知晓刘光富的真实身份姓名。对刘光富在金湖三木公司工作期间以化名示人一事,金湖三木公司未有其他合理解释,应当认定金湖三木公司知晓刘光富持有原告技术秘密,并在金湖三木公司产品上使用。金湖三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上述损失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金湖三木公司网站内容,主张金湖三木公司生产的另两款产品也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刘光富在刑事程序中陈述,其将金湖三木公司生产线产量提高到每分钟400片;金湖三木公司网站中上述产品的性能明显超出该指标;难以由此推定上述产品仍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在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上述产品仍然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显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原告关于两被告停止侵权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但支持其关于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光富、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至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

二、被告刘光富、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原告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655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安庆市恒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00元,被告刘光富、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妍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