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xxx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1号楼818。
法定代表人:郭瑞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兴四路39号自贸时代广场2号楼4层414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明盛,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斌,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以上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镜桂,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因与上诉人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和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镜桂、彭丹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新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新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天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9《领肯参展手册》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存在错误。证据29《领肯参展手册》是领肯公司作为展会组团单位时,由领肯公司印刷并对外发放的。新天公司除提交了证据29《领肯参展手册》之外,所提交的证据8《展商手册及贺斌名片》也包含了领肯公司的参展手册,三被上诉人质证时,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证据8、证据29同属领肯公司的参展手册,据此可以认定证据29的真实性也应当予以认可。二、新天公司所提交证据《领肯参展手册》,能够证明领肯公司另与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等7家新天公司老客户形成合作关系。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该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新天公司所主张的印度展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错误,应予纠正。新天公司与印度国际石材展组委会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6年合作三次,每次两年,连续合作六年,黄明盛在职期间,为印度国际石材展承办方的主要联络人,掌握了组委会主要联系人的联络方式和交易习惯。其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继续以新天公司部门经理的身份与组委会商洽合作事宜,组委会甚至将商洽邮件发送至黄明盛在新天公司工作时的电子邮箱。领肯公司、黄明盛利用所掌握的印度石材展组委会的联络信息,促成领肯公司与印度石材展组委会签约。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答辩称,一、新天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备法律所保护的经营秘密构成要件。1、新天公司主张被侵权的经营秘密内容不确定,无固定的商业秘密载体。从名单形式上看,系新天公司自行编辑打印制作,且与其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名单内容不一致。2、讼争的经营秘密可从公开渠道获得,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3、存在较长时间的稳定交易客户,不当然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4、新天公司对主张被侵权的所谓经营秘密没有保密措施。二、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1、新天公司逾期举证,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不予质证,原审未予释明就认证,程序违法。2、新天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29《参展手册》来源不明,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正确的。3、新天公司所谓的导出的42家企业内的名单,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名单无法确认是导出的还是自己用Word文档编辑的;从证据内容上看,无法确定相应内容的生成时间,是黄明盛、贺斌离职前还是离职后。4、新天公司的陈述不实,印度国际石材展每两年举办一次,新天公司每届都与其有合作。综上,请求驳回新天公司上诉请求。
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程序违法。新天公司当庭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当庭及庭后均表示新天公司存在证据突袭,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是否逾期,是否属于新证据或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没有进行任何释明,导致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对新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核对原件,没有质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天公司主张为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1、新天公司主张奥汀OA系统系其商业秘密载体,但该系统资料系其单方打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新天公司提交的视频打开后只有几秒钟就结束了,不仅无法证明其奥汀数据库的具体内容,更无法证明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离职时原审判决侵权的四家商业秘密内容。2、新天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系其为诉讼而自行制作。3、新天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提交的会刊证明了企业的名称、参展习惯、产品分类、网址、联系电话、邮箱等信息是公开的,双方提交的福建省商务厅境外展会申报受理情况汇报表对于企业参展习惯(参过哪些展、跟过哪些团)、交易需求(展位价格、展位面积)等原审认定的深度信息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性。此外,参展企业、参展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等,还可以从网络的公开渠道获得,如阿里巴巴等网站,该行业没有深度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信息为深度信息,认定事实错误。4、新天公司没有保密措施,新天公司主张的奥汀OA系统是员工的工作软件,不具有保密性,部门业务员随时可查看,走流程递交申请即可下载,即使不同意下载,也可以采用查看+截图或拍照的方式获得,不具有保密性,该系统不构成新天公司的保密措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认定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侵犯新天公司4家客户的商业秘密,认定事实错误。会展行业的客户交叉交易很正常,不存在“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贺斌属于美容组,原审确认侵权的四家均为石材企业,与贺斌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确认贺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四、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反诉的律师费损失具有正当合法性。从公平合理合法的角度,新天公司应当承担因此造成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全部律师费损失。五、原审法院对受理费计算错误。新天公司在开庭前已申请撤回其第四项诉求,不再涉及赔偿金额,并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根据相关规定,该撤回的标的不能再计算受理费,即使应当计算也应由新天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新天公司答辩称,领肯公司2015年6月份才成立的,当年10月份就开始带团出展。会展服务因涉及到展会面积确定、展品运输、通关、清关等事项,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贺斌、黄明盛利用了新天公司的客户名单。虽然客户名称、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但新天公司在奥汀数据库当中所记载的信息是客户的深度信息,例如客户所需的展会大致面积,展馆大致位置、朝向,客户接受的运输方式,参展人员身份信息,比如有些公司是业务部的人员,有些公司是实际控制人本人参加,甚至实际控制人夫妻共同参加,还涉及到参展人员的生活习惯,比方说某司老总吃素信佛,展览期间最后的短期旅游一定不能安排教堂类景点,他太太喜欢跑步,需酒店附近有公园可跑步。诸如这些客户的深度信息不是通过公知渠道可以获得的,很显然黄明盛、贺斌充分了解这些老客户的喜好,并且在第一年度的招展过程中,明确跟所有客户提到参照新天公司收取的费用,他们只收成本机票、酒店、在途费用,不赚利润,这些在他和客户的邮件中可以体现。新天公司对奥汀数据库设定了明确的分级浏览制度,下载和导出也有规定的权限。另外,新天公司还跟所有员工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采取了保密的措施。综上,请求驳回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的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确认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侵犯新天公司的商业秘密;2、判令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3、判令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向新天公司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承担。
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天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5万元;2、判令由新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新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展览服务,对外贸易,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的批发。领肯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黄明盛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新天公司。2015年1月7日,新天公司与黄明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明盛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类别,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同日,新天公司与黄明盛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黄明盛在新天公司处工作,知悉新天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及其他企业重要资料,这些商业秘密及资料对于新天公司极具重要性,如泄露对新天公司利益将产生严重的危害。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任职期间,黄明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行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新天公司处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新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新天公司处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自办与新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不得以黄明盛名义参股或通过以黄明盛亲朋好友名义持股及委托他人持股等一切方式经营与新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新天公司和黄明盛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如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则从黄明盛离职第二天起,新天公司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支付补偿费,年经济补偿费的金额为离开企业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1/3,不满一年的按月平均工资推算,补偿费按季度支付。黄明盛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一次性向新天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黄明盛离开新天公司前一年工资收入的30倍,同时,黄明盛应将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归还新天公司。2015年10月8日,黄明盛与新天公司协议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黄明盛从新天公司处离职。离职前黄明盛担任新天公司市场部高级经理。2016年3月24日,新天公司向黄明盛发函,告知黄明盛因其离职后就职于与新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领肯公司,违反了与新天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新天公司停止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贺斌于2007年1月1日入职新天公司。2015年1月12日,新天公司与贺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贺斌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类别,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日,新天公司与贺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所载明内容与新天公司、黄明盛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相同。2015年4月24日,贺斌与新天公司协议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贺斌从新天公司处离职。离职前贺斌担任新天公司美容组高级经理。
新天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存储于新天公司奥汀CRM客户管理软件数据库中,该管理软件对新天公司不同层级的员工设置了不同的查询、使用权限,员工因工作需要导出客户信息的,需在系统中提出导出申请,经数据管理员核实审批之后方可导出相应数据。经新天公司审核,黄明盛先后于2015年7月1日、8月19日导出部分新天公司石材类客户信息。新天公司奥汀CRM客户管理软件数据库中记载的客户信息除客户名称、联系电话等一般性信息外,还包括客户的产品分类、意向参加的展会、跟过我团或他团、客户等级以及参展决策人姓名、联系方式等深度信息。
庭审中,新天公司主张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等42家客户信息,以及印度国际石材展(INDIASTONA)组委会的相关信息为其经营秘密。庭审后,新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对其所提交的证据12作了补充说明,并明确请求保护的经营秘密为39家客户信息以及印度国际石材展(INDIASTONA)组委会的相关信息。新天公司从奥汀客户管理软件系统导出的42家客户名单中缺少序号20,剔除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厦门赫柏石业有限公司、厦门志诚罗玛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和厦门宏基(恒励)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重复列明的客户信息,实际有36家客户名单。客户名单上注明福建省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系潜在客户。
2012年至2015年,新天公司收到案外人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2笔展会款;2012年至2017年,新天公司收到案外人厦门煌昌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29笔展会款;2012年至2016年,新天公司收到案外人厦门市南港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支付的32笔展会款;2012年至2016年,新天公司收到案外人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8笔展会款;2013年至2016年,新天公司收到案外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0笔展会款;2012年至2015年,新天公司收到案外人深圳市创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9笔展会款。2012年至2016年,新天公司为取得印度国际石材展(INDIASTONA)展位向该展会的承办商分别支付欧元48000欧元、73664欧元、47191欧元。
2016年4月至6月,福建省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参加了领肯公司组织的2016年台湾国际生命礼仪展览会和2016年美国芝加哥石材及陶瓷展。2016年上半年,福建省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还参加了案外人厦门盈拓商务有限公司等会展服务公司组织的多个展会。2016年下半年,福建省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参加领肯公司组织的埃及开罗国际石材展。2016年上半年,泉州宇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除参加领肯公司组织的2016年印尼国际石材展之外,还参加了案外人厦门盈拓商务有限公司组织的展会。2016年10月,泉州宇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参加了领肯公司组织的墨西哥国际建筑与住宅展览会。2016年9月,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参加了领肯公司组织的2016年意大利维罗纳国际石材及技术展览会。2016年8月至10月,南安市南港石业有限公司除参加领肯公司组织的2016年越南胡志明国际建材展之外,还参加了新天公司组织的2016年意大利维罗纳国际石材及技术展览会和2016年伊朗中国贸易周。2016年上半年,泉州市三颖超硬工具有限公司除参加领肯公司组织的台湾国际生命礼仪博览会之外,还参加了新天公司组织的印度国际石材展览会。2016年12月,泉州市三颖超硬工具有限公司参加了领肯公司组织的埃及开罗国际石材展。
2017年4月11日,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花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杨花的手机(IMEI:359240064553877,品牌:IPHONE,型号:MGAA2CH/A)上的相关微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洪晓云对杨花操作手机时显示的微信内容进行查看、记录、拍照。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26482号公证书。2017年4月11日,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倩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洪伟倩的手机(IMEI:868029021372503,品牌:MI,型号:RedmiNote3)上的相关微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洪晓云对洪伟倩操作手机时显示的微信内容进行查看、记录、拍照。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26481号公证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8)闽01民终4373号、(2018)闽01民终4375号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判决中,确认黄明盛、贺斌二人从新天公司离职后仍继续使用分别为大盛(“minson003”)、贺斌Jack(“jackbar”)的微信号,并以领肯公司的名义从事可能与新天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会展业务。黄明盛在其微信号朋友圈中多次发布以领肯公司的名义组织、带领客户(参展商)参加境外会展或者与领肯公司有关的会展广告信息,为领肯公司的会展服务进行营销推介。领肯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2017年石材会展计划显示“大盛”是领肯公司石材组的联系人。贺斌在其微信号朋友圈中多次发布以领肯公司的名义组织、带领客户(参展商)参加会展或者与领肯公司有关的会展广告信息,为领肯公司的会展服务进行营销推介。2017年7月19日,博罗那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发布声明,声称领肯公司及贺斌冒充该公司的母公司博洛尼亚展览集团的代理商,违规向客户发送2017年北美拉斯维加斯美容展的招展函、相关宣传资料并销售国际区域的展位给中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新天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由此可知,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因容易从公共渠道获得,不足以构成经营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甚至客户的生活习惯等信息,因需要权利人投入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并通过权利人与客户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才可能形成,这些经营信息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具体到本案而言,新天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除包括为所属领域人员容易知悉获取的客户名称、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一般性信息之外,还对客户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经营的主要产品、客户主要决策人或经办人作了更为深入细致的备注,并详细记载了客户的参展习惯、参展需求、意向展会以及历年参展情况等深度信息,这些信息不是对公共渠道中已有客户信息的简单整理或收集,需要经过多年持续经营积累,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形成,非深度参与会展经营的从业人员不经过投入、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新天公司还提交了其与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煌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市南港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绍兴市锦升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客户的展会付款凭证,表明新天公司与上述客户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虽然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辩称通过互联网及展会现场、展会会刊等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新天公司涉案客户的名称、联系人及电子邮件等信息,但从其所能提供的证据来看,互联网、展会会刊、福建省商务厅展会申报受理情况汇总表等公开渠道所披露的信息,仅能反映新天公司涉案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部分参展项目等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一般性信息,该些信息较为简单,仅凭该些信息,尚不足以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客户并与之建立、形成稳定的会展服务关系。属于经营秘密范畴内的实际决策人、参展习惯、参展需求、历年参展情况等深度信息并不能从中获得,要获得这些深度信息完全仰赖于会展服务公司长期的经营积累,耗费人力和财力,通过深入沟通、洽谈或达成交易等方式才能掌握。因此,新天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符合秘密性的法律构成要件。故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关于涉案客户名单不符合秘密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权利人是否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是经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之一。如果权利人未能对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客户信息泄露。本案中,虽然新天公司与黄明盛、贺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竞业限制协议涉及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内容,即没有明确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的范围。但是,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新天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及其他重要信息,说明新天公司有保护其经营秘密的主观愿望,各方当事人还在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虽然各方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存有争议,但对于黄明盛、贺斌而言,理应知晓对涉及新天公司主要经营业务的重要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且,新天公司为防止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不当泄露,还通过涉案客户信息的主要载体奥汀客户管理软件,对接触并使用涉案客户信息的员工权限进行分级管理,并对下载涉案客户信息的审批流程作出明确规定。新天公司采取的上述一系列措施,表明其不仅主观上有对涉案客户信息进行保密的要求,其员工也能够清晰地知晓新天公司的保密愿望及作为经营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的范围,足以认定新天公司为防止经营秘密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与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对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主张新天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意见不予采纳。需指出的是,本案中新天公司还主张印度国际石材展(INDIASTONA)组委会相关负责人的信息也是其经营秘密,但其未提供构成该项经营秘密的相关客户信息,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也难以证明新天公司对该展会的相关经营信息有保密的意愿,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新天公司所主张的印度国际石材展(INDIASTONA)的相关经营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基础上获得的客户名单,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天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
(二)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新天公司的经营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根据新天公司提交的两份微信号朋友圈内容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够证实黄明盛、贺斌从新天公司处离职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未届满前,即以领肯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与新天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招展业务活动,为领肯公司的会展服务产品进行营销推介,黄明盛、贺斌的行为有规避竞业限制义务之嫌,也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从公证书的内容无法看出黄明盛、贺斌与新天公司请求保护的哪些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但根据新天公司提供的境外展会申报受理情况汇总表,新天公司的某些客户同时参加新天公司、领肯公司组织的展会甚至之后只参加领肯公司组织的展会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新天公司与领肯公司均从事会展服务产品的销售,销售对象也多是国内有海外订单需求的制造、贸易企业等,二者系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黄明盛、贺斌离职前分别系新天公司石材组、美容组的高级经理,二人工作期间直接接触并掌握了新天公司涉及石材、美容会展业务方面的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二人离职后以领肯公司名义从事石材和美容行业的招展经营活动,必然会依赖其所掌握的新天公司的经营秘密,可与该推理相互印证的是,领肯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其在成立后短时间内即从与新天公司有稳定交易关系的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南港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处获得招展订单。因此,即使确实存在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所称的客户因展览项目、时间、地点等因素不会只选择一家会展服务公司的情形,但如前所述,新天公司、领肯公司的客户主要是具有海外订单需求、从事制造和贸易业务的中小型企业,通常而言,这些企业数量繁多,对于领肯公司这家成立不久的会展服务公司而言,在未利用黄明盛、贺斌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的情况下,很难在短时间内就从互联网或各种展会会刊上浩瀚的信息中筛选、分离出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南港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泉州市三颖超硬工具有限公司等对领肯公司所提供的会展服务有稳定需求的客户。事实上,领肯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系从互联网、展会会刊等材料中,通过投入人力物力劳动,分析客户参展需求,了解客户参展习惯,制定价格策略,最终筛选出涉案客户名单。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虽然无法直接认定黄明盛、贺斌离职后受雇于领肯公司,但二人利用所掌握的新天公司的经营秘密,以领肯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会展经营活动,为领肯公司招徕客户,并促成领肯公司与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南港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泉州市三颖超硬工具有限公司和泉州宇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4家新天公司的客户达成交易,使得新天公司为保护其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化为乌有,并极大损害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领肯公司作为新天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黄明盛、贺斌并非其员工的情况下,却允许二人以领肯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领肯公司与黄明盛、贺斌之间的关系已超出正常的业务合作往来的范畴。故可以推定领肯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黄明盛、贺斌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涉案客户信息,并与新天公司的部分客户发生交易,领肯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实质性减少了新天公司的业务销售量,给新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了侵权。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抗辩其不构成侵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除前述4家公司以外的其余32家客户名单,从新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无法看出领肯公司与新天公司哪些客户发生交易。对于涉案境外展会申报受理情况汇总表所记载的福建省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虽多次参加领肯公司组织的展会,但新天公司在客户名单上将福建省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标注为潜在客户,其也未提供与该公司达成交易的证据,故领肯公司向该公司销售会展服务产品不侵害新天公司的经营秘密。
(三)关于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领肯公司及黄明盛、贺斌共同侵害了新天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对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新天公司要求判令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停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诉请,商业经营信息往往会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经营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期限,且判决侵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一律不得使用经营秘密同样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酌情确定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停止使用该项经营秘密的期限为2年。关于新天公司要求判令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赔礼道歉的诉请,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被侵权人的原谅。虽然赔礼道歉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与具体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商业秘密本质为一种财产权,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对新天公司造成损害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而非商誉,新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领肯公司及黄明盛、贺斌的被诉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前已认定,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侵害新天公司涉案客户名单,故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应自行承担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其请求新天公司承担其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黄明盛、贺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经营秘密,即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三颖超硬工具有限公司、泉州宇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厦门市南港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包括其关联企业)等四家客户名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黄明盛、贺斌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6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黄明盛、贺斌负担20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黄明盛、贺斌负担。
领肯公司二审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说明,用以证明参展公司与众多展览公司都有交叉合作,泉州市三颖超硬工具有限公司、泉州宇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南安市南港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领肯公司的合作,均为上述公司主动联系,不存在领肯公司利用新天公司的经营秘密的情形,福州金惠丰石材工具有限公司因出口政策、资质手续、品牌认知度等因素,委托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与领肯公司进行交易,领肯公司与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交易。第二组证据建材、美容、劳保项目客户信息明细表,证明新天公司客户信息表两次诉讼不一致,其所主张的秘密是变动的。新天公司质证认为: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2016年的这四个展会,这四家公司至少是在2015年6月就跟领肯公司要开始发生业务联系,但领肯公司是2015年6月份才成立。这些证据材料反而证明是贺斌、黄明盛利用原先掌握的客户信息,使得这些客户跟领肯公司订立了新的会展服务协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两次诉讼没有关联性,当时撤回是因为对方提交了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四个公司的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商业秘密内容的确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能仅以新天公司两次主张不一致就认定其商业秘密不存在,对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
新天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是一审提交的42家客户信息。新天公司一审第二次提交的证据15-20页证据二《奥汀数据库导出的42家客户信息》载明的相关信息为:客户名、客户地址、客户电话1、客户电话2、客户传真、客户电子邮件、客户网址、客户来源、所属行业、客户等级、产品分类、客户产品、备注、意向展会、跟过我展团名称、跟过他展团名称、联系人姓名、联系人昵称、联系人性别、联系人职务、联系人办公电话、联系人手机、联系人电子邮件。
一审庭审中,针对法庭“(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和公开渠道的信息相比,有哪些不一样的”问题,新天公司陈述“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会展公司的行话叫扫展,每个展会都会派名片,所有会展公司都会有客户营销,挨个打电话询问对方是否有参展的意向,公开的信息是每个会展公司都有的,但每个会展公司会有自己固有的客户,这些客户的参展习惯、需要的面积、心理预期的价格、参展的人员构成、实际决策人联系电话甚至生活习惯,提示终端业务人员作出招待客户的对应性准备,和会场拿到的会刊是不能等同的”。二审庭审中,针对新天公司主张的奥汀系统中16万客户信息是如何形成的问题,新天公司陈述“每次展会都有展会目录,目录中有所有参展的公司的名称,公司成立过程中,历次参展完后所带回来的信息都会录入到奥汀数据库中,还有扫展以及通过行业年会的年刊中的客户信息”。
一审中新天公司提交证据2016年1月至6月、2016年第五批、2016年第六批境外展会申报受理情况汇报表,用以证明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侵犯商业秘密。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提交经公证的福建省商务厅网页截图,内容也是2016年1月至6月、2016年第五批、2016年第六批境外展会申报受理情况汇报表。从双方提交的汇报表可见福建省商务厅网站公布的境外展会信息中,包含了参展企业名称、所参加的展会名称、组展单位、展位价格、展位面积。
一审庭审时新天公司当庭提交19组证据,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当庭提交5组证据。针对新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当庭提交的这些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在新天公司对此予以回应之后,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陈述“我方坚持不予质证,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对于新天公司一审证据8参展手册及贺斌名片,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参展手册可以随时自行印刷。
关于新天公司作为商业秘密请求保护的印度国际石材展信息,新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是指组委会负责人的信息,但之后又陈述是综合信息,比如印度石材展拟推出几个展馆、给中国几个总代理商、给予中国参展商几个展区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根据新天公司提交的展会付款凭证,新天公司与福建晟晟贸易有限公司等客户2012年至2016年间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通过与这些客户的沟通、交易,新天公司会对这些客户的参展习惯、参展所需面积、可以接受的展位价格、实际决策人信息甚至生活习惯等深度信息有一定的了解,如果新天公司将这些深度信息记载在某些载体上,比如其工作使用的奥汀数据库,并采取与之相适应的保密措施,这些信息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但是,本案中新天公司主张商业秘密所列明的具体秘密点主要是客户地址、电话、网址、所属行业、客户产品、跟随展团名称、联系人电话、邮箱等,尽管对于不熟悉情况、不属于会展行业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这些信息,但这些信息仍然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例如参加展会、收集展会会刊、查看相关政府网站等方式获得,因此,这些信息不能认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事实上,从新天公司的陈述看,其众多客户名单的形成,也是基于参加展会、收集行业年刊等公开渠道所获得。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应当是权利人与特定客户之间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般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接触到的特殊信息,新天公司不能仅因整理、汇总相关企业信息就获得法律对这些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新天公司主张的客户名、跟过我展团名称、跟过他展团名称等经营信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范围,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决策人、参展习惯、参展需求、历年参展情况等深度信息属于新天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新天公司主张不符,应予纠正。
印度国际石材展信息是展会主办方发布的招展信息。如将该信息本身或该信息的部分元素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违背了展会主办方发布招展信息的初衷,故新天公司上诉主张印度国际石材展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新天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其有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重点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内容、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能以最终没有认定原告的主张构成商业秘密就认定原告明知自己不享有相关权益却提起诉讼的主观恶意。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天公司明知其经营信息不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或滥用诉权,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主张新天公司为打压竞争对手、滥用诉权,事实依据不足,对其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及证据采信问题。新天公司一审证据8和证据29领肯公司参展手册,无法确定其来源,一审法院对两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无不当。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新天公司上诉主张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从而可以认定证据29的真实性,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逾期提交的证据并不当然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说明理由,并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证据是否逾期、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等进行释明。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一审委托了律师参与庭审,在新天公司对逾期提交证据说明了理由之后仍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现主张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收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新天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撤回第4项“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73.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前述规定,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原审法院按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对此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一审中提起反诉,诉讼费依法应减半收取,原审法院没有减半,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天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领肯公司、黄明盛、贺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驳回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黄明盛、贺斌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黄明盛、贺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黄明盛、贺斌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一 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琦 春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