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漳州鑫宏隆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XXX575164W。
法定代表人:陈艺龙,总经理。
被告:黄云彬,男,汉族,1993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龙岩市立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XXXM7L1H。
法定代表人:林丽芳,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漳州鑫宏隆XX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隆公司)与被告黄云彬、龙岩市立茂五金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茂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德、兰金才,被告黄云彬及其与立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鑫宏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云彬、立茂公司停止使用鑫宏隆公司经营秘密;2.判令黄云彬、立茂公司共同赔偿鑫宏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黄云彬、立茂公司共同承担鑫宏隆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黄云彬、立茂公司负担。在诉讼中鑫宏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黄云彬、立茂公司共同赔偿申请人鑫宏隆公司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5000元。2.判令黄云彬、立茂公司共同赔偿鑫宏隆公司律师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鑫宏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螺丝五金制品生产、销售。2017年2月11日,黄云彬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2017年2月16日,黄云彬参加鑫宏隆公司的新进员工培训,并参加了鑫宏隆公司的《新进员工培训测试题》。黄云彬在2017年2月16日签字确认阅读、同意遵守《鑫宏隆五金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十章保密制度第一条规定公司的财务经营数据等等,员工都有义务保密。这种保密义务不仅限于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内,在员工离开公司后,都应承担这种义务。第二条规定公司商业机密和保密资料:经营信息;供销情报及客户档案等等。第三条规定了保密措施。鑫宏隆公司与黄云彬建立劳动关系后,黄云彬在鑫宏隆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员工作。2017年9月3日,黄云彬向鑫宏隆公司书面确认了《业务员工作责任》,包括1.送货。2.提货。3.催款。4.开发业务:开发新客户,一般由老板提供或自己开发,老板提供会给客户电话,上门拜访客户,留电话、联系方式,多沟通,出差上门拜访,跑每个中盘商。5.维护老客户。6.报价。鑫宏隆公司向黄云彬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保保险。2018年9月7日,黄云彬提出离职。
鑫宏隆公司与漳州万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机械公司)在2018年共发生交易额为130360.95元。
立茂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7日,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零售等。股东为黄云彬、林丽芳。黄云彬欺诈鑫宏隆公司,说立茂公司是一个大客户,要求鑫宏隆公司用最低折扣销售。之后,鑫宏隆公司的客户万宝机械公司反馈,万宝机械公司的供应商变成立茂公司了,说业务员是黄云彬。这时,鑫宏隆公司知道被套货了。黄云彬利用鑫宏隆公司以最低折扣向立茂公司供货,转卖给了万宝机械公司32056.68元的产品。
黄云彬作为鑫宏隆公司的业务员,实际接触了万宝机械公司客户信息,但违反与鑫宏隆公司的保密约定,向立茂公司披露并使用该万宝机械公司客户信息,以此为立茂五金公司开发客户且实际与万宝机械公司这家客户进行了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抢占了鑫宏隆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获取的稳定客户关系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鑫宏隆公司的商业秘密,立茂五金公司明知或应知黄云彬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涉案经营信息,与鑫宏隆公司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
黄云彬及立茂公司辩称,一、鑫宏隆公司与黄云彬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二、鑫宏隆公司未向黄云彬提供《员工手册》。三、《员工手册》保密制度第四条保密协议条款载明:公司与接触重要机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四、《员工手册》保密制度第三条保密措施条款载明:属于公司商业机密和保密资料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专人执行;公司的商业机密和保密资料应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有专人负责执行。黄云彬作为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无权、无渠道接触鑫宏隆公司的商业机密。鑫宏隆公司认为黄云彬取得其商业机密,应由鑫宏隆公司举证。五、《员工手册》离职管理规定第二条第3款载明:离职人员进行工作移交,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且根据岗位情况填写《离职保密协议》和《离职切结书》。黄云彬办理离职手续时,鑫宏隆公司未要求黄云彬签订离职保密协议,足以证明鑫宏隆公司对于黄云彬未获取其商业机密不持异议。鑫宏隆公司与黄云彬未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且鑫宏隆公司未举证证明黄云彬取得其商业机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企业和员工之间做出竞业禁止约定的,企业应当对员工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可以得到的经济补偿金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发放相关补偿金,否则,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竞业禁止义务对员工不产生法律效力。六、鑫宏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就本案而言:1.鑫宏隆公司与万宝机械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鑫宏隆公司未能举证其与万宝机械公司达成一定期间内固定的交易合意,同时,鑫宏隆公司未能举证与万宝机械公司就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的经营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达成特殊内容,形成深度信息。2.鑫宏隆公司供货期间,万宝机械公司还与其他产品供应商同时发生交易,鑫宏隆公司与万宝机械公司实际未形成竞争优势。3.黄云彬于2018年4月调离漳州区域到泉州,黄云彬未实际经手鑫宏隆公司与万宝机械公司的业务。鑫宏隆公司提供的其与万宝机械公司的销售单,鑫宏隆公司从未向黄云彬出示过,黄云彬对于销售数量、单价、规律并不知情。4.退一万步讲,涉案销售单上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机密。首先,作为记录客户信息载体的销售单,其属于公开的单据,在交易过程中,快递公司、收货方都可以随意阅看,鑫宏隆公司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其次,销售单上记录的客户信息,仅体现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简单信息,并未单独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的经营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所以,鑫宏隆公司与万宝机械公司的销售单不符合深度信息的要件。此外,鑫宏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销售单”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何种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据此,鑫宏隆公司诉讼主张要求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未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不具有法律权利基础。
鑫宏隆公司在诉讼中主要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鑫宏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2.立茂公司企业基本信息、黄云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黄云彬于2017年2月11日应聘鑫宏隆公司业务员职位。
证据4.培训签到表,证明鑫宏隆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对黄云彬进行培训,内容为相关制度、职位说明书等。
证据5.新员工入职培训反馈表,证明黄云彬经过鑫宏隆公司培训,已熟悉鑫宏隆公司政策及规章制度。
证据6.员工手册及附件1《办公室工作守则》、附件2《员工确认》,证明员工手册第十章规定保密制度。
证据7.新进员工培训测试题。
证据8.员工薪资明细表,证明黄云彬的工资构成包含销售、提成奖金。
证据9.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个人缴费记录明细,证明鑫宏隆公司为黄云彬支付了养老社保保险。
证据10.业务员工作职责、八月份出差报告,证明黄云彬在鑫宏隆公司处任职期间,实际接触到了鑫宏隆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
证据11.打卡补签单、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黄云彬工作期间,有出差记录。黄云彬于2018年9月7日离职。
证据12.黄云彬上下班打卡日报明细,证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7日,黄云彬的打卡上班地点大部分在漳州市华安县。2018年4月18日,黄云彬接受鑫宏隆公司调动至泉州上班,漳州客户还是要黄云彬维护。
证据13.公证书,证明黄云彬在职期间,鑫宏隆公司为黄云彬配专车开发公司业务及送货,并有违章记录。鑫宏隆公司花费物力财力开发业务。
证据14.漳州历史客户信息分析2018、万宝机械公司销售单,证明万宝机械公司销售单中包含了万宝机械公司的交易习惯、五金产品需求、价格折扣情况、业务联系方式。证明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鑫宏隆公司持续稳定向万宝机械公司提供螺丝、丝锥、钻头等五金产品计130360.95元。
证据15.万宝机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16.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鑫宏隆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22日、6月25日、7月18日、9月4日共向万宝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37763.69元。
证据17.立茂五金销售单,证明鑫宏隆公司向立茂五金销售螺丝等五金立产品计32056.68元。
证据18.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记录、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黄云彬是立茂五金的老板。黄云彬承认是黄云彬将立茂五金销售单(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6日)中的五金产品,销售给万宝机械公司。黄云彬承认通过底价捅给万宝机械公司撬走鑫宏隆公司的稳定客户万宝机械公司,被告窃取了公司客户交易信息。
证据19.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约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鑫宏隆公司为了维权向福建佐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黄云彬应当向鑫宏隆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证据2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云彬于2018年8月14日承认自己要出去做五金。
证据21.鑫宏隆螺丝目录价格表2018版,证明鑫宏隆公司销售给万宝机械公司、立茂公司的五金(普通)价格折扣分别为5.8折、5.0折。
证据22.鑫宏隆公司基本信息,证明鑫宏隆公司与厦门鑫宏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套人马,二套班子”。
证据2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市企业资金往来收据,证明鑫宏隆公司作为权利人为制止被告侵害鑫宏隆公司经营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
证据24.厦门鑫宏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展会支付的费用凭证,证明鑫宏隆公司为了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
证据25.委托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合约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鑫宏隆公司作为权利人为制止被告侵害鑫宏隆公司经营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400元。
证据26.厦门鑫宏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厦门鑫宏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陈华龙、陈艺龙。
证据27.客户折扣申请表、企业养老缴费历史明细、员工离职申请表、应聘人员登记表、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赵惠武从2017年6月19日起在鑫宏隆公司处担任仓管主管,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辞职。赵惠武于2018年8月20日以申请部门为漳州分公司的名义申请客户折扣。
证据28.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万宝机械公司将承兑汇票于2018年6月5日背书给鑫宏隆公司票据金额50000元,作为货款支付鑫宏隆公司。
证据2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黄云彬与林丽芳于2019年1月2日登记结婚。
证据3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立茂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成立,股东为黄云彬与林丽芳,立茂五金的法定代表人为林丽芳。立茂五金的经营范围未五金产品批发、零售等。
黄云彬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证据1.厦门鑫宏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现在的地址是厦门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21之一号二楼。
证据2.立茂公司与万宝机械公司往来期间对账单,证明立茂公司的销售单价高于鑫宏隆公司的单价,立茂公司未压价与鑫宏隆公司竞争,也证明鑫宏隆公司主张黄云彬将底价捅给万宝机械公司完全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鑫宏隆公司与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确认。关联性待后结合事实认定及分析进行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鑫宏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螺丝五金制品生产、销售。
立茂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7日,其股东为林丽芳、黄云彬(二人为夫妻关系),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零售等。
2017年2月,黄云彬前往鑫宏隆公司应聘。2017年2月16日,黄云彬参加鑫宏隆公司的新进员工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员工手册第七章人事管理中有关离职程序的规定为,提出离职时间达到规定期限,离职人员到行政部领取《离职工作交接表》进行工作移交,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且根据岗位情况填写《离职保密协议》和《离职切结书》;员工手册第十章保密制度第一条规定,员工对公司的财务经营数据等有义务保密,这种保密义务不仅限于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内,在员工离开公司后,都应承担这种义务。第二条保密范围包括公司的供销情报及客户档案等经营信息。第三条有关保密措施规定为:1.属于公司商业机密和保密资料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专人负责执行;2.公司的商业机密和保密资料,应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由专人负责执行。3.未经总经理和部门经理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4.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5.属于公司秘密的设备或产品的研制、使用、保存、维修销毁由公司指定专业部门负责执行,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6.当公司外部的人员或机构向员工要求提供有关公司资料,对于其中涉及到商业机密和保密资料的部分,一般情况下员工应告知无授权并拒绝提供。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确需提供公司秘密事项的,应当事先经总经理批准;7.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公司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公司秘密,不准以其他方式传递公司秘密;8.员工发现公司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司;9.若员工对信息的保密程度无法确定,可先视其为保密信息直至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可以对外透露的信息。黄云彬亦在员工手册的附件2中签字确认,表示已阅读该手册并予以遵守。
黄云彬在鑫宏隆公司主要从事业务员工作。其工作地点原在漳州,2018年4月18日后工作地点在泉州。2017年9月3日,黄云彬出具一份《业务员工作责任》,包括1.送货;2.提货;3.催款;4.业务:开发新客户,一般由老板提供或自己开发,老板提供会给客户电话;上门拜访客户;出差上门拜访,跑每个中盘商。5.维护老客户;6.报价。
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8月7日,鑫宏隆公司与万宝机械公司共发生交易额为130360.95元。
2018年9月7日,黄云彬离职。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6日,立茂公司向鑫宏隆公司购买五金产品共计32056.68元,后立茂公司又将部分产品转售给万宝机械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鑫宏隆公司诉称的其与万宝机械公司交易信息是否属于经营秘密;2.被告是否有侵犯鑫宏隆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法所规定的三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由此可见,一个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该三要件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由此可见,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对界定商业秘密范围至关重要。从鑫宏隆公司所举证据看,其对商业机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主要体现在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员工手册并未对相关经营信息进行明确,故鑫宏隆公司并未提交其对涉案信息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证据,所以鑫宏隆公司有关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外,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鑫宏隆公司所称与万宝机械公司交易情况并无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黄云彬在上述交易的期间内主要在泉州区域从事工作,鑫宏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接触上述交易信息。所以鑫宏隆公司所诉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条件中的“非普遍知悉”和“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其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是商业秘密,故鑫宏隆公司有关本案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保护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漳州鑫宏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漳州鑫宏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严建锋
审判员 吴英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瑞春
书记员张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